何建民 訴 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5/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05 before 楊振權 JA, 袁家寧 JA.
Administrative law – judicial review – time limit – delay – discretion to extend time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O.53 r.1 – police discipline – warning letter to officer with insolvency issues – breach of police orders – compulsory retirement – re-hearing of disciplinary inquiry – right to representation – Police (Discipline) Regulation 9(11) – Auxiliary Police officer – suspended inspector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 Basic Law Article 35 – appeal from refusal of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The appellant, a police constable with substantial debts, was issued a warning letter requiring notification of new loans. He obtained two new loans without notifying his commanding officer and was convicted of two counts of breach of police orders after disciplinary inquiry. He was ordered compulsory retirement with deferred pension. After a successful first appeal and re-hearing, he was again convicted and ordered compulsory retirement. Approximately 11 months after leaving the Force, he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to challenge the warning letter and the disciplinary decisions.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refused leave on grounds of delay and lack of arguable merit. On appeal,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was seriously out of time under O.53 r.1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which requires applications to be brought promptly and within three months. Ignorance of the law, lack of legal representation, unsuccessful legal aid applications, and ill health did not constitute good reasons to extend time. The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held that none of the appellant's six substantive grounds were arguable: the warning letter was a legitimate management tool; the re-hearing was properly ordered; refusal to allow representation by an Auxiliary Police officer was lawful because Auxiliary Police officers are not 'police officers' under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and refusal to allow representation by a suspended inspector was lawful because a suspended officer cannot exercise police powers and functions. New grounds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on appeal could not be entertained. The appeal was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was out of time and whether time should be extended · Whether the substantive grounds of the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were arguable · Whether new grounds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on appeal could be entertained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Court of Appeal uphel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s refusal of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Cited by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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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4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23號)
聆訊日期: 2005年7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5年8月3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 何建民在1993年8月16日加入警隊,職級為警員。 2.上訴人因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20多萬元債項而在1999年12月起被警務處長列為欠下無力償還債的人員。 3.2001年3月26日,香港警務處向上訴人發出“致欠下無力償還債人員之警告信”(警告信),要求上訴人在取得任何新貸款後14天內以書面通知其單位指揮官。 4.2001年6月5日和7月10日,上訴人從兩間財務公司分別取得110,000元及60,000元的新貸款,但他沒有通知其單位指揮官。 5.上述事件導致上訴人被控兩項違反警察命令和一項向上級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 6.經研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違反警察命令罪名成立,但作虛假陳述罪名則不成立。 7.2002年12月13日,上訴人被判罸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金和酬金,但緩刑12個月。 8.2003年2月27日,警隊紀律主任改判緩刑命令,並下令判罸要即時執行。 9.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03年8月4日副警務處長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下令案件需要重審,原因之一是有某位高級警務人員在行使權力時犯錯。 10.經重新研訊後,2003年10月28日上訴人再被裁定兩項違反警察命令罪名成立,每項罪被判罸嚴厲譴責,迫令退休和押後發放退休福利。 11.2003年12月8日,助理警務處長確認上述定罪和判罸命令。上訴人曾上訴,但上訴在2004年3月15日被駁回。 12.2004年3月18日上訴人接獲駁回上訴通知後在2004年3月22日離開警隊。 13.約11個月後,在2005年2月12日,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警務處發給他的警告信和在原審及重審時所作的各項針對他的裁決。 14.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審理。 15.2005年4月22日朱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16.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朱法官的裁決及批准他提出司法覆核,以推翻有關警告信及裁決。 17.朱法官的裁決建基在兩點即(一)時限問題及,(二)上訴人的申請理據。 18.朱法官指出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嚴重延誤達11個月至3年。朱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指自己健康不佳而要在內地就醫,作為過時申請的解釋。 19.朱法官認為單是時限問題便足以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20.朱法官亦詳細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六點書面理由及口頭陳述時的另加理由。 21.朱法官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全部都沒有可爭拗之處,因此朱法官不批准上訴人作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22.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考慮他是否有延誤時,不應該從2001年3月26日起計,原因是在該日發出的“致欠下無力償還債項人員的警告信”有不妥的地方。 23.上訴人指自己對法律不認識,故不知在收到該封警告信後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申請人強調不知道司法覆核申請是有時間限制的。 24.上訴人亦指出曾在2003年3月5日申請法律援助,但在約10天後被拒絕。法援署更向他表明他應等待上訴有結果後才申請司法覆核,但卻沒有向他指出時限的問題。 25.他認為法援署誤導他,令他認為要離開警隊後才可作出司法覆核申請。 26.上訴人強調事件導致他長期精神受壓,及患有其他疾病。他要回鄉就醫以便節省金錢,所以他延誤申請值得原諒。 27.上訴人亦指警告信的內容限制了他的商業活動自由及影響其私隱,故抵觸人權,不但違反《基本法》,亦違反了多項法律條文。他更認為將他定為無力償還債警務人員的決定本身已屬不妥。 28.上訴人力稱朱法官沒有完全了解案件的情況,而視其被判的懲罸並非不恰當。 29.上訴人表示副警務處長下令針對他的案件要重審時,沒有清楚告訴他重審的原因,因此程序並非公平、公正及公開,結果亦必屬不公平。上訴人更指重審是別有用心的決定。 30.上訴人強調研訊時他曾要求由一名具有律師資格的輔警或一名已被停職的警務督察為他辯護,但主審的警官卻不批准。上訴人指出被停職的警員不一定會判有罪,而輔警亦是警務人員,因此,以身份是一名輔警或已被停職的警員為理由,而不批准他們作為辯護人,不合情理。 31.就司法覆核申請時限,法例有明確規定。 3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一條訂明:
33.法例規定司法覆核申請必須從速提出是有其特殊原因的。 34.司法覆核涉及行政決定,如有人指稱行政決定不妥,則有關決定必須盡早糾正,否則對執行政策有損害。 35.例如在本案,假若法庭批准上訴人將司法覆核期限大幅度延展,而其司法覆核勝訴時,則表示一名已離職甚久的警務人員會復職及重新執行其警務工作,該做法必會對政策執行有極大的損害。 36.因此法例強調司法覆核申請必須盡早作出及無論如何要在有關決定作出後三個月內提出,而法庭對申請延誤時亦會採納較為嚴謹的處理方法。 37.當然,法庭有權延展期限,但延展期限必需基於適當的理由。 38.一般而言,申請人不熟識法律,不知悉有關時限的規定,申請法援等等,都不構成適當理由,將期限延展,否則會有空子,容許一名沒有律師代表或聲稱不熟識法律的申請人,不受法例所定的時間規限,亦影響了立法者的明確目的。 39.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日期計算時限,他的司法覆核申請亦是在決定作出後11個月才提出,屬嚴重延誤。 40.上訴人指期間身體抱恙,要多次回鄉治病,以解釋上述延誤。但誠如朱法官指出,上訴人在離職後至2005年1月6日期間,曾往返香港及內地不下80多次。他有長時段在香港,當時他亦非病重至不能視事。 41.上訴人亦一早知悉自己有申請司法覆核的權力,亦應了解有關的司法程序,上訴人實在沒有任何適當的理由,解釋其嚴重的延誤。 42.是否行使酌情權將司法覆核申請的期限延展,由原審法官決定。除非原審法官的酌情權是不恰當或不合理地行使或酌情權的決定和既定原則有抵觸,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在本案,朱法官絕對有理由不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延展。本庭沒有理由推翻朱法官的裁決。本庭同意單就延誤一點,已足以否定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43.朱法官亦有詳細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六項申請理由,包括(一)判罸是否不合理或不合比例;(二)警告書是否不合理和不恰當;(三)重審是否欠缺理據;(四)和(五)《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對上訴人的情況是否適用及(六)不批准上訴人由一名有律師資格的輔警人員和一名已被停職的督察代表他是否不合法或不合理。 44.朱法官亦有將上訴人聆訊時新加的理由考慮在內。 45.本庭已經詳細考慮過朱法官的分析和決定。 46.本庭認同朱法官的決定,她的分析是正確的。 47.警務人員負有極為重要的職責,他們作出的決定除了和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有關外,很多時亦會和巿民的人身自由和產業權益有關。因此警務人員的操守及誠信,必需是無可非議的,否則他們難獲巿民的信賴。 48.如一名警務人員欠下巨債而無力償債,他履行警員職務時的表現必會受影響。 49.即使一名無力還債的警務人員沒有因欠債而對社會或任何人造成損失,警務處仍有需要監察該名警務人員的經濟狀況,確保他能適當地履行其職務。上訴人指警告信影響其商業活動,違反《基本法》的論據不能成立。 50.上訴人欠下巨債而更意圖隱瞞其欠債的詳情,屬極為嚴重的不當行為。警隊紀律主任要迫令上訴人即時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和酬金的決定不能稱之為不合理。 51.第一次聆訊時,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提出上訴,而上訴亦得直。重審命令是基於上訴人上訴得直而作出。上訴人指重審是別有用心不成立,上訴人更不能指重審對他造成不公。 52.《警察(紀律)規則》第9(11)條列明:
53.“警務人員”包括“警隊任何成員”(《警隊條例》第3條)而“警隊”是指香港警務處,有別於“輔警隊”(《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條)。 54.“輔警人員”是指“輔警隊的隊員”(《警隊條例》第3條。“輔警隊”是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成立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條)。 55.“警務人員”和“輔警人員”不同,他們是根據不同法例獲委任的,二者的職權亦有別。 56.《警隊條例》亦明顯地有將“警務人員”和“輔警人員”區分(《警隊條例》第3、39、39E條)。 57.“輔警人員”並非“警務人員”,因此一名輔警無權根據《警察(紀律規則)》第9(11)條在紀律聆訊時代表一名違紀者。 58.因此,研訊時,主審警官拒絕批准一名輔警為上訴人辯護是合法及適當的決定。 59.雖然一名被停職的警務人員不一定會被判有罪,但停職的後果是終止該名警務人員行使其職權及職能(《警隊條例》第17條)。 60.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9(11)條,代表一名違紀者是警務人員的職權及職能之一。 61.警務人員被停職後便不能再行使警務人員的職權或職能,包括在紀律聆訊代表一名違紀者。 62.因此,主審警官拒絕批准一名被停職的督察為上訴人辯護亦是合法及正確的決定。 63.在選擇辯護人一事,上訴人的投訴亦是沒有法理基礎支持的。 64.在上訴聆訊過程時,上訴人亦指將他列為無力償還債人員的決定不合理。他亦指《警察(紀律)規例》第9(11)條只批准警務人員作為違紀者的辯護人,違反了《基本法》第35條的規定。 65.上訴人強調警察紀律聆訊的審裁體,屬《基本法》第35條所指的法庭,因此違紀者有權選擇律師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66.本庭不打算就上述兩點深入探討。原因是上訴人在其申請司法覆核通知書完全沒有就上述兩點作出任何投訴,亦沒有根據該兩點要求任何濟助。上訴人無權在案件判決後及在上訴程序首次作出該等投訴。 67.警務處施予上訴人的懲罸亦是經過正常,公平及公正的聆訊後作出的。有關懲罸不能稱之為全不合理,法庭無理據更改。 68.本庭已經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論點。不論是基於延誤及/或事件的是非曲直,上訴人的上訴都沒有足夠基礎支持,因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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