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兆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98/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06.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9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HCMA6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5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16日及2006年3月6日 裁判日期:2006年3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9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記錄,裁判官是在2004年7月9日判刑,而上訴人是於同年7月14日就定罪提出上訴;及於同年8月30日 —— 在獲得有關裁判官批准作逾期申請後 —— 就判刑提出上訴的。 3.雖然高等法庭排期主任多次編排上訴日期,上訴人的代表事務律師行則多次表示需要延期。最後聆訊定於2005年9月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由於其時上訴人已服刑完畢,上訴人向本席申請撤回就判刑的上訴申請,獲本席批准。 4.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是基於兩項理由。其一是他指稱彭大律師在替他辯護時「極度不稱職」、「並引致審訊不公」。由於上訴人的代表事務律師行在處理有關上訴時不獨處事不當,而且錯漏百出,因而令致上訴人在2005年9月9日當天根本不能就上述上訴理由進行上訴。更令人遺憾的是該事務律師行的處事手法令彭大律師拒絕與其再作直接溝通。彭大律師以書面向法庭表示他願意出庭,就有關指控作出解釋。 5.案件最終在2006年3月6日正式聆訊。在彭大律師出庭向本席作出解釋後,上訴人撤回指稱彭大律師極度不稱職此上訴理由。 6.本席雖不須就此撤回的上訴理由作出裁斷,但在聆聽彭大律師的解釋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作的指控毫無根據。彭大律師在替上訴人辯護時,根本不是不稱職,更遑論是「極度」不稱職。 7.在撤回該上訴理由後,上訴人依據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受害人(下稱女童)及其他控方證人證供矛盾之處,因而令致定罪不安穩。 8.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9.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女童是親兄妹關係。在2003年4月非典型肺炎爆發令致學校停課期間,上訴人在家中猥褻侵犯女童。當時女童仍睡在床上,上訴人最初用手觸及女童下體及作撫摸,繼而向上撫摸女童的胸部。女童最初因害怕,不敢面向上訴人那方。後來因忍無可忍,最終轉身面向上訴人。但女童仍給予上訴人「下台階」,詢問上訴人為何在她床上。上訴人沒有回應。 10.女童從無向他人作出投訴,她祇是在為了一宗家庭事件向教會的「教友」(控方第二證人)投訴其母親偏袒其哥哥(上訴人),在傾訴期間才首次披露曾被性侵犯。 11.教會的輔導員(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得悉事件,她將事件轉介社會福利署(社署)跟進。教會的另一位導師(控方第四證人)與其他導師陪同女童前往社署作進一步跟進,接見女童的社署主任是控方第五證人。 12.女童雖曾向第二、第三及第五證人提及被侵犯的情況,她們的證供並非用作「新近投訴」之用,而是在被辯方盤問時引出,以顯示女童曾提供不同版本。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上訴人代表律師在盤問女童時,向她指出她因不滿母親「偏心」,偏袒上訴人;及不滿上訴人不准她使用電腦,無中生有,誣捏上訴人。 14.另辯方傳召一名社工為證人。該社工負責撰寫女童父母離異時有關子女撫養權的報告書。她在接見女童時,並無發現女童有曾被性侵犯的跡象或任何異樣。 裁斷陳述書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各證人的證供詳細列出。他分析證供時如此說: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代表伍健民大律師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女事主及其他控方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之處。他引述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第二至第五控方證人,……接納她們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指控方證人證供與女童講述事發時的情況有出入之處,但裁判官一方面說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價值」是「等於零」,而另一方面則賦予絕對比重,有可能裁判官將女童向各證人所作的投訴列為「新近投訴」。伍大律師指本案無佐證,裁判官在裁斷時須特別小心。他指由於裁判官的裁定前後不符,定罪不安穩。 裁定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案例。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衹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决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柝,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8.本席認為伍大律師所言毫無理據。裁判官明顯知悉本案無佐證或其他支持女童所言的證供,裁判官是指出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對控方案情的價值而言,是等於零」,裁判官並非說該等證人證供的價值對辯方而言等於零。相反,裁判官指該些證供「是用作顯示女童證供的出入點,是有證據上的價值」;裁判官亦明顯表示「會列入考慮之列」。 19.證供顯示女童向他人作出「投訴」時曾給予不同版本。裁判官明顯知悉詳情,他亦將有關詳情在裁斷陳述書內(第5至10段)列出。 20.縱觀上文下理,裁判官在第20段指第二至第五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無出錯、誤會或誇張等等,明顯是指她們在覆述女童或他人就女童所言時並無弄錯、誤會等等。裁判官給予上述證人證供絕對比重,明顯是以辯方的角度而言 —— 因裁判官早前已明顯表示有關證人的證供對控方案情而言,價值是等於零。 21.既然裁判官裁定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言誠實、可靠……等等,並賦予絕對比重,他定是接納女童確曾給予不同版本。裁判官在處理女童證供時,亦已清楚指出有關「出入」是可理解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裁判官裁定出入點不影響女童的誠信,亦不勾起疑點。 22.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謄本。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就重要事項作出了考慮分析,無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浩頤張偉強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