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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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沒有註冊藥劑師監督的情況下,銷售第一部毒藥,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1條;及一項在沒有醫生處方授權的情況下,銷售附表三的毒藥,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9(1)條。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每罪20,000元(合共40,000元),另外每罪判監兩個月,同期執行,緩刑3年。

Case No.HCMA 108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8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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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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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28日

判案日期 :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沒有註冊藥劑師監督的情況下,銷售第一部毒藥,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1條;及一項在沒有醫生處方授權的情況下,銷售附表三的毒藥,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9(1)條。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每罪20,000元(合共40,000元),另外每罪判監兩個月,同期執行,緩刑3年。

2.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2005 年8月25日執法人員在上訴人的藥房在沒有醫生處方下購得一盒“威而鋼”藥片。駐守藥房的藥劑師對藥房出售該藥物全不知情。

3.上訴人現針對判刑,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     本案涉及的藥物只是一盒‘威而鋼’,裁判官沒有數據證明此藥物被濫用;

(2)     裁判官在未考慮其他刑種時即判監禁;及

(3)     裁判官沒有表示他的量刑起點及給予1/3認罪扣減。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稱:

“… 干犯此等罪行的目的,是爲了私利,所以本席認爲嚴有效的方法是金錢上的重罰,以令他本人及社會大衆得知,以身試法會得不償失。此外,由於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所以本席認爲單憑罰款,對其未必受到阻嚇之效,是故本席下令處以兩個月監禁。考累過被告的個人背景後,本席認爲可以酌情予以緩刑。”

5.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述稱,一盒‘威而鋼’價值200元,罰款40,000元差不多是該藥物的200倍,不成比例。裁判官如此重罰,沒有顧及和查詢上訴人的財政能力,他引用杜溎峰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炳清 案HCMA 151/2005中就判處罰款時,須注意的原則:

“… 該原則爲法庭所定的罰款必須要合符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更不可摧毀他的經濟能力 … 所以裁判官考慮判罰款額時, … 假設他擬判處被告人巨額罰款時,他必須查詢被告人的經濟能力,然後衡量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才判處恰當的罰款 …”

6.許大律師指社會服務令是可行刑罰之一種, 社會服務令並非是輕微的刑罰, 裁判官不應完全不考慮此點,便判處監禁,同時裁判官判刑時,視上訴人的犯案記錄爲惡化因素,因而加重刑罰,是等同舊案從罰,犯原則上錯誤。

7.答辯人大律師引用R v Siu Yuen Fong案Mag. Appeal No. 582/1996,指該案第二上訴人承認3項罪名,而該等罪名與本案上訴人被控的罪名是同一類,該案是以6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時該案的答辯人大律師更指此類案是應該判處監禁。

8.本席認為Siu Yuen Fong案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不同,該案的第二上訴人,是涉及三次在不同的日子犯同樣的罪名。而且他亦是該案藥房在個半月時間內犯上無數同樣罪行的一份子。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已經表明罰款對本案是足夠的刑罰,但上訴人有前科,所以再加緩刑監禁。

10.犯案記錄不是加重刑罰的元素,只是有犯案記錄的被告人的刑罰會比沒有犯案記錄的被告人的刑罰較重。所以本席認為第二部分的緩刑監禁,以本案情況來考慮,是明顯過重。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爲本案的刑罰應該是罰款,所以接納上訴,將緩刑監禁擱置,罰款額維持不變。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