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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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現就這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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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73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現就這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主要是根據3位證人的證供,第一證人稱當時他駕駛汽車,由於前方的車輛停下,他亦把車停8至10秒鐘後,他的車尾被後面的車撞上,接着他聽到幾次碰撞聲,每次相隔2至3秒。 3.第二證人稱他當時駕駛汽車,跟隨第一證人的車,第一證人停車,他亦在後面停車。8至10秒之後,他聽到兩次碰撞聲,第二次時,後面的車撞到他的車尾,他的車被推向前,撞到第一證人的車尾。 4.第三證人是的士司機。他當時在第二證人的車後面,他停車大約4至5秒後,上訴人的車便從後撞到他的車尾,把他的車推向前,以致他撞到第二證人的車尾,第三證人的士的車頭及車尾都有損毀。 5.第三證人被盤問時,否認他當時剎車不足,撞到第二證人的車尾繼而反彈,引致他的車尾和上訴人的車頭相撞。 6.上訴人作供稱:當日他駕車跟着第三證人的的士,見到第三證人在巴士站的雙黃線停車接載乘客,其後急速開車離去,不久見該的士撞向前車車尾,然後向後反彈半個車位。 7.由於第三證人在毫無訊號之下,突然間停車,上訴人未能及時剎車,引致車頭撞向第三證人的車尾。 8.事後警員在案發現場,就車輛的位置,駕駛人的資料作出跟進調查和繪畫草圖。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前面3名證人的車已停定,他們撞向前面是由於上訴人從後撞上前所導致的。 10.裁判官分析第一,二,三證人的證供後,特別是他們所聽到的碰撞聲,相信3名證人的口供。裁判官沒有接納上訴人所指意外是由於第三證人的車向前撞後反彈所造成的。 11.裁判官認為這次交通意外是上訴人沒有注意路面的情況,及前面是紅燈,而繼續向前駕駛所造成的。他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名合理和謹慎的司機,所以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2.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在本案的上訴陳詞之中,指裁判官沒有充分,正確和全面性妥善考慮第三證人証供的重大矛盾。他指3月30日的草圖展示第三證人的車在碰撞後的位置距離前車很遠,但在第三證人其後自畫的草圖,他卻把他的車和前車的距離拉近。他又說第三證人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存有合理的疑點,而且地上碰撞後的汽車碎片照片及草圖,都顯示第三證人的車反彈,以致上訴人不能避免撞向的士的尾部。 13.大律師又提到當日路面濕滑,因為曾經下雨,在這路面情況下,當前車反彈時,上訴人實在無法避免碰撞。最後他引用高有才CACC 551/2001一案,該案說如果有矛盾,裁判官是要化解,如果沒有這樣做,裁斷就不穩當,所以他稱裁判官沒有就第三證人的證供和草圖上的矛盾,作出一個化解,判罪是不穩妥。 14.本席要指出大律師在本席前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特別是第三證人的草圖、反彈等問題,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亦有提出。 15.裁判官在陳述書第四和第五頁已提及所有草圖和分析各圖不同之處,同時亦有考慮第三證人就草圖不同之處的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所有證據,作全面的考慮,才作出事實的裁決。 16.環顧本案的所有的案情,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有錯誤,達致的結果亦不是與證據不相符,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明、阮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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