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有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51/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即被告人)高有才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於2001年11月19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3年。現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ACC000551/2001 CACC 5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51號 (原本案件編號:DCCC 2001年第772號) ---------------
---------------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9日 宣判日期: 2002年8月9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上訴許可申請人(即被告人)高有才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於2001年11月19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3年。現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 ,被告於2001年5月25日,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部份,該部份為九龍石硤尾白田邨勝田樓718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3.在羅法官席前,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而被告人則選擇保持緘默,但傳召3名辯方證人作供。 雙方證據 4.控方第1證人是一名71歲的老婦,與她的兒子(控方第2證人)一同居於案發樓宇,一個兩房一廳的小單位。2001年2月25日約晚上10時許,控方第1證人和她的兒子同在單位內。當時單位的木門是打開的,但鐵閘關上。控方第1證人在廳中看電視。其後她進入洗手間,出來時看見一名男子蹲在單位門外走廊的門側處,喃喃自語,但她聽不到該男子說些甚麼。該男子蹲着而不停地喃喃自語,約有數分鐘,然後站起來,手拿着一串鑰匙,伸手入鐵閘內想打開鐵閘。當時控方第2證人在看報紙,控方第1證人於是叫控方第2證人出來。控方第2證人出來時看到該男子的手在鐵閘內,於是捉着他的手,然後叫第1證人報警。 5.控方第2證人問該男子,即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回答在找他的“細佬”(即弟弟)。控方第2證人向被告人表示,他並不認識被告人,並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向他表示,“報警後果自負”。不久,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控方第3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在到達時,他看見被告人的手在鐵閘內被控方第2證人捉着。控方第3證人向被告人查詢他在那裡做甚麼,被告人回答想返回家中取一些物品。控方第3證人問被告人家住何處,被告人回答是717室,即事發樓宇對面的住宅。於是警員要求被告人用被告人的那串鑰匙開啟717室的門,但不成功,而警員亦嘗試使用被告人的鑰匙去開啟717室的門,但亦不成功。警員再詢問被告人他在那裡做甚麼,但被告人並沒有回答。於是第3證人宣布拘捕被告人意圖入屋犯法罪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亞Sir,我想返屋企攞番D嘢”。該證人搜查被告人時發現被告人身懷載有他姓名的勝田樓(即案發大廈)517室的電費單。 6.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第1證人是他的母親。她65歲。一直以來,她和被告人居住在石硤尾邨,但到了2001年5月,即案發的月份,她和被告人分開戶籍,而被告人和他的5歲半兒子搬到勝田樓517室居住。在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人突然變得行為古怪,包括拒絕帶兒子上學,及質疑兒子當天需要上學。在當天下午,被告人在他的母親家時,聲稱要將母親的東西及傢俬、神台櫃等拋掉,她於是着令被告人離開。證人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精神病的前科,也沒有精神病跡象,更沒有試過那樣的失常。所以證人形容被告人當日像“撞邪”。 7.辯方第2證人是被告人的街坊,認識被告人十多年。在事發當晚,證人在飲啤酒期間,遇到被告人。他發覺被告人語無倫次,包括被母親責駡、神位、"裝香"、拜祖先等說話。於是證人勸喻被告人返回家睡覺。證人形容被告人的行為像是“撞鬼”。證人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過那樣怪誕的行為。 8.辯方第3證人是Noom醫生。2001年5月28日,他在荔枝角羈留所第一次檢驗被告人。Noom醫生在他的報告書(證物D1)說,他檢查被告人時,發覺被告人有自言自語、說話不清,及毒癮發作的情況。 法官的裁決 9.羅法官裁定控方第1證人是一名可靠及可信的證人,對她的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羅法官也接納其他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是,羅法官不接納辯方第1及第2證人對被告人當日的行為形容為“撞邪”及“撞鬼”的證供。羅法官接納辯方第3證人Noom醫生的證供,並給予絕對的比重。 10.羅法官的結論載於他的判決理由書第18段,如下:
上訴理由及法官所信納的證據的分析 11.代表被告人的劉榮照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都是有關羅法官就事實上的判斷。針對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訴理由要求推翻裁定,當然有其困難之處。原審法官有機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態度舉止,而上訴法庭只可在文件中證據的謄本上看到證供,與原審法官親身觀察證人的有利位置不能相比。但是在本案中,本庭認為,裁定被告人有罪確是有可商榷之處。 12.原審法官當然可以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而信納及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以檢示控方是否完成其舉證責任,把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證明得毫無疑點。在本案,羅法官所接納的控方證據,清楚地證明了企圖入屋犯罪罪所需的犯罪行為,即被告人伸手入事發住宅內開鐵閘的動作。但是在意圖在該住宅內偷竊所需的犯罪意圖方面,如其他案件一般,通常不會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要根據案中所有證據而作出推論的。 13.就該罪行所需的意圖方面,在上述判決理由書第18段內,羅法官就被告人所稱的他把別人的樓宇單位,誤作自已的單位,及他在該單位外喃喃自語的情況,作出了分析,然後裁定被告人當時神智是清晰的。羅法官更進一步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意圖進入該單位進行盜竊。這些分析表面上都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羅法官並沒有把整個情況作出考慮。他沒有明文考慮被告人手中拿着一串鑰匙而伸手入該住宅內意圖打開鐵閘的證據。他也沒有把被告人向控方第2證人(即拉着被告人的手的男子),及他向控方第3證人(即查問他及拘捕他的警員)所說的解釋作出分析。這兩項證據,和控方第1證人所指出被告人行徑的證據,必須小心處理,才可以決定是否根據所有證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試圖把鎖牌打開,及意圖進入該樓宇進行盜竊。 14.所要注意的,是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而這證供是羅法官毫無保留地信納的。她說她居所的木門是打開的,而鐵閘是關着的,鐵閘本身的鎖並沒有鎖上,而要來再鎖鐵閘的鎖頭或鎖牌是合着的但也是沒有鎖上的。控方第1證人也說,她在洗手間出來時,看到被告人在門外側蹲着數分鐘之久,口中喃喃自語,其後被告人站起,手中拿着一串鑰匙,伸手入鐵閘內意圖打開鐵閘。羅法官的結論是,若然被告人把別人的住宅,誤作自己的住宅,就斷不會在自己住宅的門外,蹲下一段時間才開門進入,這理由是合乎邏輯的。然而,為甚麼被告人蹲在門外側喃喃自語數分鐘之久才伸手入門內試圖打開鐵閘,羅法官則未有作出任何解釋。另外,如果被告人是知道鐵閘是關着但沒有鎖上的,他就不需要以鎖匙試圖打開鐵閘。相反,如果他以為鐵閘是鎖上的,即鐵閘本身的鎖是鎖上或該鎖牌是鎖上的,他所拿着的一串鎖匙並無作用,因為該串鎖匙並非百合匙,開啟對面717室的住宅門也不能夠做到。而且,為甚麼他告訴控方第2證人他是想找他的弟弟,但在不久之後,卻告訴警員他是回家取東西。在短短的時距中,他告訴兩人完全不同的解釋,真是令人生疑。根據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當時她住宅的木門是打開的,從外面也可以看到住宅內的電視是開着的。任何神智清醒的人,也可以意味到住宅內是有人在看電視,為甚麼被告人看見控方第1證人時,卻從蹲着的位置站起,拿着鑰匙伸手入鐵閘內意圖打開鐵閘,而那串鑰匙又與鐵閘的鎖無關? 15.本庭認為,在這些證據顯示的環境中,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處處透着古怪及全不理性。把別人的住宅誤作自己的住宅是不合理、蹲在門外一段時間才試圖伸手開鐵閘不合理、以一串不合適該單位鐵閘的鑰匙試圖開啟鐵閘也不合理、告訴控方第2證人他找他的弟弟而不久之後告訴警員他回家取東西也不合理、身懷517室的電費單卻告訴警員他居於717室不合理、意圖向718室偷竊而可意味到有人在該住宅內看電視不合理、看見控方第1證人後站起來伸手入該住宅內試圖開啟鐵閘更不合理。以此種種不合常理的情況看來,被告人意圖把鎖牌打開而進入718室進行盜竊,是不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呢?本庭認為,這明顯地不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羅法官以被告人從來沒有患精神病,又從沒有精神病的跡象,以及他向警員作出解釋和要求把他釋放為基礎而作出被告人當時是神智清晰的裁定,是沒有對整體證據作出全面觀,忽略了案發前後及當時被告人的不合乎常理的行徑。本庭認為,被告人是否有盜竊的意圖,是有合理的疑點的。 結論 16.基於上述原因,羅法官作出被告人意圖進入該單位盜竊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而裁定他罪名成立,是不穩妥的。本庭給予許可,准許被告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本庭因此不需另外處理針對刑期的申請。本庭撤銷定罪及羅法官所判之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針對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榮照大律師代表;針對刑期,無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