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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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被判監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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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0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16日 判案日期 :2006年3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被判監8個月。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探員到上訴人家中搜查,上訴人向探員承認藏有“冰毒”,後來探員在一個儲物櫃找到本案涉及的藥物,以及一些吸食毒品的工具和一個電子磅。上訴人向探員承認他是替別人以2,000元的代價收藏該藥物。該藥物化驗後證實為69.85克晶狀痳黃碱。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3.裁判官在判案時以毒藥的分量比同類案多,而上訴人是替別人管有該毒藥,賺取報酬,加以上訴人對探員承認藏有“冰毒”,他的結論是痳黃碱應該是製“冰毒”(安非他明)的原料。所以他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去1/3後,判刑8個月。 4.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稱,他就本案涉及的毒藥作進一步的瞭解後,得出的結論是,他的判刑並不正確,原因是痳黃碱在2000年才被列入為第一部毒藥,而美國在2004年才禁止發售人工合成痳黃碱的營養食物添加劑,理由是雖然此藥物具有減肥及增強運動表現的功能,卻同時具有引發心藏病、中風等疾病的機會。 5.裁判官覺得他原先對該藥物是製造“冰毒”的原料的認知有錯誤,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不適當的。他認為6個月應該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所以判刑應該是4個月。 6.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稱: 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官指出,“痳黃碱”的用途是減肥去脂,控方對此亦沒有表示不同意。裁判官是在不知底蘊下,裁定該葯物是製造冰毒的原料。黃大律師稱,判刑應依據一般管有第一部毒藥的判刑準則,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
黃大律師稱,根據以上案例,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他指出即使本案涉及的藥物是同製造冰扯上關係,判罰亦不應同一般管有第一部毒藥的判刑相差太遠。 7.答辯人大律師則稱: 痳黃碱早在1975年已被列為第一部毒藥,2000年的藥劑業及毒藥(修訂)(第2號)規則的作用是,在該規則生效後,“含有少於1% 痳黃生物鹼的物質,它們的光學異構體”不會受豁免。大律師引述上訴庭蕭琪法官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案的判詞所說: 冰毒是由痳黃碱合成藥製造的。 8.大律師稱: 警方檢獲的痳黃碱不是在其他成藥中的一部分,而且分量是69.85克(未計22毫升之液體)之多,加以警方同時亦檢獲吸食毒品的工具及電子磅,8個月的刑期,不是明顯過重。 9.本上訴主要考慮的問題是: 痳黃碱是否一如裁判官所瞭解,與製造“冰毒”無關,而它之所以被列為第一部毒藥,原因是它對人體健康會有不良的影響。 10.在AG v Lee Chung Leung AR No. 21/1976案,涉及的痳黃碱有半磅重,大概有500克。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當時的彭亮庭檢察官向上訴庭指出,少量痳黃碱,通常會作為舒緩哮喘藥使用,不過,在黑市藥物市場,會作為興奮劑出售,該藥物不在香港生產,甚少正當用途,但黑市需求很大,日本的黑市需求比香港更大,所以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上訴庭同意這些理據,認為該案的刑罰應該是9個月即時監禁,但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上訴庭命令該刑期暫緩執行18個月。 11.在Ching Kwok Hung案,上訴庭亦提及Lee Chung Leung案,並表示“冰毒”是由痳黃碱合成藥製造,而要獲得痳黃碱,在大陸較在香港容易得多,所以“冰毒”多在那裏製造。 12.答辯人大律師亦提供政府化驗師就痳黃碱的藥性及用途的意見給本席參考,化驗師指該藥物是用以製造「安非他明鹽酸」(即是“冰”)的重要原料之一,所以痳黃碱在製造“冰”的過程中佔重要的地位。 13.從以上可見,在香港的情況下,痳黃碱作為醫藥用的可能性極微,其實際用途是與製造“冰毒”分不開。本案涉及的痳黃碱不是在成藥中找到,其分量亦不少,警方同時檢獲吸食毒品的工具,上訴人亦承認他所管有的是“冰毒”。而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依賴的案例的情況不相同,考慮到以上所有情況,裁判官的8個月判刑,雖然是嚴厲,但並非是不恰當或明顯過重,所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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