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世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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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非法管有第1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控罪二),及為售賣而管有另類吸煙產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1章《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15DA(1)(e) 及15DA(4)條(控罪三)。他承認控罪,被判全部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控罪二判處2個月監禁,控罪三判處1個月監禁,控罪二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合共9個月監禁。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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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2025 [2025] HKCFI 2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9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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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共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非法管有第1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控罪二),及為售賣而管有另類吸煙產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1章《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15DA(1)(e) 及15DA(4)條(控罪三)。他承認控罪,被判全部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控罪二判處2個月監禁,控罪三判處1個月監禁,控罪二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合共9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案發時,黃大仙警區特別職務隊正在進行一個反毒品行動,在上訴人和一名女士正返回他們的單位時,警員截停了他們,並隨即在單位進行搜查,在客廳當眼的位置,發現了一些袋子,這些袋內共載有31個彈盒(「彈盒」)、一個裝置(「裝置」)及440個電子煙裝置(「電子煙裝置」)。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確認,其中6個彈盒載有共4.06克液體,內含微量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基)丁酸甲酯,另外15個彈盒載有共28.4克液體,內含尼古丁,而裝置載有3.07克液體,亦內含尼古丁。 4.警員隨即拘捕上訴人,他在警誡下承認彈盒及電子煙裝置屬於他,他把它們放在涉案單位內,並表示如有客人提出要求,他會把彈盒及電子煙裝置出售給他們。上訴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再次承認他管有涉案的彈盒及電子煙裝置作販運用途,他是在旺角一個公園內向一名不知名的人士購買的,每出售一支電子煙裝置他可以賺取港幣$20元的利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就控罪一,裁判官按照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定下的六個步驟,首先指出,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及樹脂大麻的量刑基準為16個月或以下的監禁。裁判官同意控罪一所涉及的6個彈盒內僅含有微量的大麻素,其分量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算多,但是上訴人的角色並非僅是一名速遞員或管理毒品的人,他購入涉案毒品是為了自己出售。此外,這些大麻素藏在彈盒內,供購買者以電子煙方式吸食,裁判官認為這種模式對公眾,尤其是針對年輕人的滲透程度,比一般傳統毒品更為深遠,而且更難被執法機關偵察。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不僅出售涉案彈盒,還將電子煙裝置一併發售。因此,裁判官認為不能僅憑上訴人管有毒品的份量,按照相關毒品類別的量刑指引,單純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變為8個月監禁。 6.就控罪二,裁判官指沒有量刑指引,但他參考了兩宗案例:R v Tang Chung Yan [1989] 2 HKC 607 和 HKSAR v Chau Ming Fai Carry HCMA 479/1998,並考慮到控罪二涉及15個彈盒內含尼古丁並用作出售,而且上訴人之前曾因管有第1類毒藥罪而被判處即時監禁,裁判官因此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變為2個月監禁。 7.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及罰款港幣5萬元。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及440支電子煙裝置,決定以1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變為1個月監禁。 8.最後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裁判官命令控罪二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刑期則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的最終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並於2025年3月28日呈交了一份文件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理由一: 6個彈盒中並未含有真正的毒品成分,而僅含有違禁化合物,其含量甚至少於毫克,裁判官以不足0.01克的分量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過於嚴苛。 理由二: 上訴人稱他最初是以消費者的身份購買涉案的彈盒及電子煙裝置,後來發現購買的分量過多,才產生轉售給朋友的念頭,希望賺取利潤支付女兒入讀幼稚園的費用,而且實際上並未成功發售便被警方拘捕,他在被捕後立即認罪,是誠實內疚的表現。 理由三: 涉案的彈盒及電子煙裝置是放置在涉案單位的當眼位置,沒有掩飾或偽裝,與其他人涉及大麻的販賣手法完全不同,這說明上訴人並不是一個專業和慣性的販賣者。 理由四: 上訴人聲稱不知道尼古丁產品是違法的,也不知道屬於第1類毒藥,更不知道電子煙裝置也是違法的,本案涉及的尼古丁含量少,尼古丁是煙草的主要成分,並沒有其他違禁藥物的作用,而他僅擁有15個彈盒,不是一個龐大的數量,加上初犯尼古丁的控罪,所獲報酬也不算多,裁判官對控罪二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以及對控罪三以1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都是過重。 理由五: 裁判官將控罪三所涉及的電子煙裝置視作控罪一的加刑因素,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因為它們分開存放,而且他仍未有出售任何電子煙裝置。裁判官認為涉案電子煙裝置全部用於販運,但沒有仔細考慮到涉案電子煙裝置有440個,遠超彈盒的數量,並不是一起出售。而且,電子煙裝置是市面上常見款式,並非專門為毒品生產,因此涉案的電子煙裝置的嚴重性並沒有裁判官所說的那麼大。 答辯人陳詞 10.關於上訴理由一至三的回應,答辯人先指出,政府一直保持警覺,密切留意香港境內外的毒品趨勢,並採取及時行動,以立法管制新興毒品。政府不時更新受香港法例管制的危險藥物及化學品列表,以防止它們對公共衞生和安全構成威脅。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基)丁酸甲酯便是政府在2022年立法管制的危險藥物之一。 11.保安局禁毒處向立法會提交的一份《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NCR 2/1/8 S/F(23) Pt.2的附件C提到,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基)丁酸甲酯是一種合成大麻素,它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其濃度高於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服用後的副作用包括記憶喪失、混亂、煩躁、鎮靜和興奮[1]。 由此可見,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基)丁酸甲酯的毒性極強。上訴人主張,控罪一所涉及的6個彈盒並未含有真正的毒品成分,而僅含有違禁化合物,是錯誤的。 12.答辯人進一步陳詞,指裁判官正確援引Herry Jane Yusuph 案所定下的六個步驟,確定本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適當判刑。第一步是根據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上訴人在販運過程中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下,最終的刑期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13.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一種合成大麻素,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根據Nguyen Thang Loi 案,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及樹脂大麻的量刑基準為16個月或以下的監禁。該量刑基準是基於快遞員或倉務員的角色而制定的。答辯人陳詞並依賴HKSAR v Cho Hoi Kit [2012] 5 HKLRD 323及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 [2019] 2 HKLRD 451 兩案例,上訴庭指出量刑指引並非一件「緊身衣」,法庭可以在考慮案中所有案情、加刑或減刑因素後決定。答辯人認為本案的案情有兩項加刑因素:-
14.因此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採用的12個月量刑基準符合16個月或以下的量刑指引,況且本案存在上述兩個加刑因素,故不能僅從數量角度作機械式量刑,12個月的量刑基準不算明顯過重,上訴人關於控罪一判刑過重的理由一至三不能成立。 15.就上訴理由四的回應,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對控罪二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對控罪三以1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兩者均不是明顯過重。 16.有關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量刑基準,裁判官正確援引 Tang Chung Yan 案和Chau Ming Fai Carry案兩宗案例作為參考。答辯人亦依賴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和HKSAR v Chan Tak Shing HCMA 657/2002另外兩宗案例,上訴庭和原訟庭均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前者涉及管有10片藥片含有第1類毒藥(Zopiclone),而後者涉及管有四片藥片含有第1類毒藥(Zopiclone),因此上訴人關於控罪二判刑過重的投訴不能成立。 17.有關控罪三的1個半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該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以及監禁6個月,沒有判刑指引。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及440支電子煙裝置,數量龐大,而且上訴人同時出售載有合成大麻素的彈盒和電子煙裝置給客人,有很高的潛在風險,影響公眾嘗試合成大麻素,因此採納1個半月為量刑基準,答辯人認為已經是輕判。上訴人關於控罪二判刑過重的投訴也不能成立。 18.最後,關於上訴理由五的回應,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只是解釋了上訴人銷售毒品的模式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該理由亦不成立。 19.總結來說,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對每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顯然並非過重,而且是恰當的,請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 本席的決定 20.如上述,本席已詳細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答辯人的主要陳詞,並已重新考慮案情連同上述的加刑因素,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過往紀錄,本席同意裁判官及答辯人的觀察及分析,認為就本案上述的三項控罪,無論個別判刑或最後的整體總刑期,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就算不屬輕判亦非明顯過重,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c) CUMYL-PEGACLONE and MDMB-4en-PINACA: they are synthetic cannabinoids which affect the central nervous system and have higher potency than that of tetrahydrocannabinol. For CUMYLPEGACLONE, the reported clinical symptoms of abusing the substance include euphoria, dissociation, red eyes, dry mouth, appetite stimulation, and seizure. As regards MDMB-4en-PINACA, the reported adverse effects include memory loss, confusion, agitation, sedation and stimulation.」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基)丁酸甲酯是MDMB-4en-PINACA的化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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