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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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罪名 (1) 使用他人身分證 (2) 違法逗留條件(過期居留)。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6個月,兩項罪名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19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9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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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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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罪名 (1) 使用他人身分證 (2) 違法逗留條件(過期居留)。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6個月,兩項罪名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搜查時,未能出示身分證。警員搜查她的腰包時,發現內有一張香港身份證影印本,該身分證的持有人不是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曾使用該證找工作,上訴人的傭主確認上訴人曾向他出示該證。上訴人又承認從1999年起,在香港過期居住。

3.上訴人現年56歲,無刑事記錄,在內地有4名子女,經常被丈夫毆打,因不堪丈夫虐待,才到香港逃避,她曾患胃潰瘍。上訴人向本席呈示兩封信,內容陳述她有多種嚴重病症,不能入睡以致騷擾他人,希望獲得減刑,以便能出外就醫。

4.裁判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案[2005]1 HKLRD 864判刑指引,就使用他人身分證罪行的判刑基準,就第一項控罪判刑15個月,因上訴人的特別情况額外減刑3個月。即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因上訴人在香港過期居留有6年之久,而在香港工作,裁判官判刑6個月。

5.綜合以上原因,裁判官除根據上訴庭案例判刑外,亦考慮了上訴人的特別情况。判上訴人一共監禁12個月,已較一般同類案的判刑為輕。裁判官的判刑沒有違反原則,亦不是嚴重過重。上訴要求減刑,被駁回。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