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翠娥 訴 益民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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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出她在有關時段為威靈頓街144號對開無牌小販煙檔的檔主,她指出檔口的所在位置土地雖屬於香港政府,惟對其他人來說,她是管有該檔位的土地,其他人不能侵佔她的土地。她指出自1996年左右,她已佔用該地擺檔,雖然屢次受政府就她「阻街」作出撿控,她每次皆認罪及繳交罰款。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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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1238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4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原告人指出她在有關時段為威靈頓街144號對開無牌小販煙檔的檔主,她指出檔口的所在位置土地雖屬於香港政府,惟對其他人來說,她是管有該檔位的土地,其他人不能侵佔她的土地。她指出自1996年左右,她已佔用該地擺檔,雖然屢次受政府就她「阻街」作出撿控,她每次皆認罪及繳交罰款。 2.她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04年1月15日早上約8時許委派他的僱員/代理人把她的煙檔拆毀。 3.她並指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徵得她同意下把拆毀後的煙檔搬走,也沒有歸還物品給她。 4.原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1月18日後不久便開始以盆栽霸佔原告人上述的土地至今。 5.在訴訟書中,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上述的土地。原告人在狀書中也要求賠償(包括鐵木架的價值$10,000.00及10個月從上述土地每月所賺取的$5,000.00收入)及其他的命令。 原告人的案情 6.在庭上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賠償她因第一被告人由2004年1月18日至審訊其間霸佔上述土地而導致她的經濟損失,數目由法庭評估。 7.她並指出因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霸佔土地及拆卸原告人的煙檔及搬上貨車,故她要求第二被告人賠償檔口的損失,即$3,000.00鐵木架,$5,600.00(即20條每條$280.00的香煙),雞毛掃$600.00(即50支每支$12.00),火機共$48.00(2打),即共$9248.00。 8.原告人指出在2004年1月8日左右,她把檔口鎖好,準備回內地過新年,在2004年1月18日早上,小販主席葉先生打電話叫她立刻到她的檔口處,因有人在搬她的檔口。 9.原告人指出當她到達現場時,見到她的檔口已被拆爛及被其他東西壓著放在地上,檔口位置則只剩下檔口的躉。 10.她指出在事發前,第一被告人的僱員關先生曾多次叫她把檔口搬走,因她的檔口影響他的大廈的美觀外貌。 11.她指出當日後,關先生又把大盆的植物放在她原先檔口的位置,阻礙她再次開檔。原告人指出她的檔口連所載物品共值約1萬元。 12.在被盤問時,原告人指自1996年左右,她便在威靈頓街144號對開的位置無牌擺賣煙檔,但她指因第一被告人不容許她在上址擺賣,所以她自04年1月8日便已沒有在上址擺賣。她指出上述關先生說他會指使食環署每天向她發出檢控罰款,故她沒有地方擺賣。 13.她承認在03年11月及04年1月7日,曾被政府檢控「阻街」。 14.原告人承認她擺賣的檔口位置為政府地,她指出過往食環署約每三個月便對她作出檢控,並在她承認控罪後把她定罪及罰款。 15.原告人又指出她的檔口有「沙龍」香煙的廣告,每月收入$600.00;而現在因她沒有檔口,所以沒有收入。 16.原告人承認她沒有向政府申請在144號外位置售賣香煙的牌照,她否認她的檔口會阻礙在144號進出的人。 17.她指出第一被告人指示其他人拆卸她的檔口,雖然她沒有目睹此事。 18.原告人指出在她的檔口沒有營業時,她會用鐵鍊把檔口鎖住,該檔口前並有篷蓋,香煙鐵箱及有一個很重的躉。 19.原告人在被盤問時也承認,當她的檔口沒有營業時,其他行人有時會在她的檔口地方行走,但她否認她沒有有效及單一的管有該土地的權。 20.原告人承認曾經簽署協議文件承諾第一被告人的有關連公司不在威靈頓街148號附近擺檔並曾接受$25,000.00,但她辯稱她現在擺賣的地點離148號2個街道號碼,她並否認曾答應不在148號150呎範圍內擺賣。當她被問及她現在擺賣的地方離開148號少於50呎,原告人回答「2個號碼」。 21.當原告人被問及她知否148號及144號大廈的業主為相同時,原告人指出業主買144號物業及逼她搬離。 22.原告人指出在03年左右,第一被告人的僱員關先生曾要求她把檔口搬離威靈頓街144號對開,並願意付她$10,000.00及$5,000.00利是,但她拒絕,她說$15,000.00「不能用一世」,原告人要求關先生付多些錢給她,以便她可以「收山」,而關先生則叫原告人申請綜援及指出他是業主,有權叫原告人搬離。原告人指出其後有人叫她簽署文件,但她拒絕。 23.原告人指雖然她沒有目睹誰人拆她的檔口,但她肯定是第一被告人做的,她說是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把檔口用吊機貨車搬走。 24.原告人又同意在1月18當日,到場警員曾在貨車上及地面搜查,但找不到原告人指在檔口內的香煙及物品,只有拆爛了的鐵木架,原告人也承認警方人員容許她拿回她的東西,但她指她只有拿回鐵木架,因為其他東西已變成垃圾,其中如8至10條的雞毛掃,紙巾及打火機都沒有檢回,因全部都很髒。 25.原告人指出,她當日把鐵木架放回原位,但第二天,她的鐵木架不見了,而第一被告人把花盆放在該檔口的位置。 26.原告人被問及為甚麼她不去其他地方擺檔時,指出她不知在哪裡找地方,而且她也沒有錢作開檔的本錢。 27.在再被盤問時,原告人指出她不找其他地方擺檔,因被告人沒有賠錢給她,而她也沒有本錢。 28.原告人指檔口圍板上蓋約值2千至3千元,鐵木架約$700.00多,另在檔口內還有20條香煙,雞毛掃,打火機及紙巾,總值多於1萬元,但她指檔口是她的朋友替她做的,而香煙等的單據是存放在檔口的,現在也失去了,所以她沒有文件支持物品所述的價值。 29.原告人證人葉先生為小販協會主席。他指出最後他注意到威靈頓街144號外有放置花盤為2004年的事。 30.他指出1月18日早上約8時45分,他接到一位自稱阿娟的女子告訴他144號門外的檔口已被人拆掉,現正被人吊上泥頭車搬走,於是他立即致電報警以便制止此事件,他指在9時左右,他到達現場,見到警方人員,第一被告人的關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的司機,當時原告人當未到達。 31.葉先生指出當時地上只有牌檔的垃圾及第一被告人裝修的板,沒有其他東西。而第二被告人司機其後用吊機從車上把牌檔的鐵架,普通的架木板,一張凳,雞毛掃及紙巾也放在地上。 32.他指出其後他們到警署落口供,回來時有些物品已不見了。葉先生認為這些物品是第一被告人的關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的司機運走的。在被盤問時,葉先生承認其實他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拿走原告人的東西的。 33.他說原告人在144號外擺賣6年也沒有受到干涉,這表示144號的業主是默許原告人擺賣的。他指出原告人在上址的擺賣只是在144號業主轉變後才出現問題。 34.他說以前144號地舖的快餐店老闆吳先生容許原告人在144號外擺賣。但被盤問時,葉先生說他不知道吳先生與144號業主的關係。 35.葉先生承認他沒有看到檔口被拆毀或被吊上貨車,但他說大廈管理員告訴他在當日凌晨他聽到檔口被拆的聲音,顯示檔口是在那時被拆的,而第一被告的關先生能在這麼早的時間便已安排貨車把東西運走實是可疑。 36.葉先生指出呈堂相片49號所顯示的東西大部份屬於原告人的。 37.葉先生在被指其實由1月8日開始,原告人已經沒有在上述地址擺檔時指出他不肯定,但他說原告人檔口仍然放在所述地方。 38.葉先生也承認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由04年7月起有否放盆栽在144號外。 39.葉先生也承認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否默許原告人在144號外擺賣。 40.原告人的另一位證人鄭偉琪指出他本人從事資料搜集。他指出他經葉先生介紹認識原告人,並替原告人攝影她被霸佔土地的相片,他承認有收取由原告人兒子繳交的費用。他否認在此案中他有提供法律意見,但他承認原告人於本案中的陳詞皆是他根據原告人及她兒子的指示所寫的,他也承認此案的原告人證人及她的口供也是他根據他們的指示寫出來的。 41.鄭先生指他的相片顯示在04年3月12日 至05年1月15日期間,144號外有人放置了花盆。 42.這是原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 43.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法律上沒有土地的使用權,也不是實在管有有關的土地,所以不能提出訴訟。事實上,原告人自己也承認自己在侵佔政府的官地,所以在屢次被控訴「阻街」時也認罪及接受罰款的處罰。 44.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侵權,第二被告人指出,警方容許原告人取回鐵木架的,他也沒有破壞原告人的檔口,他當日只見該鐵木架橫放在一堆建築的廢料上,而第一被告人指使他把該堆廢物清理。 45.第一被告人證人譚仲川指出他在04年1月18日為第一被告人僱員關先生的司機。他指出在04年1月17日關先生委派他安排貨車司機到144號門外清理建築裝修的廢物,他於是在報紙上聯絡第二被告人作出在1月18日有關的安排,他指出在事前雙方互相並不認識。 46.譚先生指出因他們公司的酒店全部房間重新裝修,現場裝修廢料很多,包括木床,木櫃及雜物等。 47.他指出1月18日早上,他見到有鐵木架橫放在建築廢料堆上,於是他問關先生應該怎樣做,因為它是額外的垃圾,而關先生吩咐他要把此垃圾一併清理,故他指使第二被告人司機清理此鐵木架。 48.譚先生指當日該鐵木架狀似垃圾。 49.譚先生指出現場他沒有見到其他原告人所指如香煙等物品。 50.他指出當警方人員到場並要求第二被告人司機用吊機把所有車斗內的東西放回行人道上時,警員曾爬上車斗查看,葉先生當時也有到場,而關先生也被通知到現場。 51.譚先生說當時原告人並沒有拿回鐵木架,而其後清理垃圾時,譚先生依稀記得他們曾把此鐵木架清理。 52.譚先生指出原告人當時被要求找回及相認自己的物品時只說她的香煙不見了。 53.譚先生指出他們只在警署落口供後及在警方確認可以清理垃圾後才清理垃圾的。 54.張鴻安先生為第二被告人,即有關貨車的車主。他指他的司機當日被指派到威靈頓街144號對開清理垃圾。當時該司機認為鐵木架等為垃圾,故用機器把它們全部吊上貨車車斗,他說他的員工並沒有拆爛原告人的檔口。 55.辯方證人關錫鋒先生為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經理。 56.他指出據他所知,原告人曾同意不在148號150呎內範圍擺賣以換取$25,000.00。 57.他指出原告人沒有理由在收錢後由大廈左面搬到右面擺檔,而兩地的距離只是30呎左右。 58.關先生指出他曾經平心靜氣要求原告人搬離,原告人暗示她所要求搬遷的費用不會是少數目。他否認他曾威脅原告人如她不搬走便會拆她的檔口。 59.他指出原告人不是常開檔的,尤其是2004年1月8日後。 60.他指出在檔口沒有營業時,原告人所放鐵木架的位置,沒有用圍欄圍住該土地。 61.關先生說該檔是位於行人道上的。 62.他在庭上所述就1月18日早上發生的事的版本跟譚先生的版本一致。 63.他也指出當時原告人的鐵木架是橫放在他公司的裝修廢料上,而他也沒有見到其他的東西,如香煙等。 64.關先生指原告人當日說她有香煙放在檔口內,但在現場所有垃圾中也找不見。 65.關先生指出原告人的兒子其實已執回鐵木架,並把它鎖在街上的消防喉上,而其後警方才讓他們清理其他垃圾離去。 66.關先生說清理垃圾時,警方人員是在場的,而他說原告人有充份的機會去拿回她的物品,但他認為原告人可能不想拿回大部份已拆爛的物品。 67.關先生指出他公司的花盆並不是放在原告人原有的檔位,因為後者的位置很接近消防喉的,而且他說已很久沒有擺花盤在144號外了。 68.關指出以往因144號的收樓工序未完成,故公司容許原告人在144號對開擺放檔口,直至重建完成為止,現在因重建已完成,故他要求原告人搬遷。 69.這是被告人的案情。 70.雙方同意原告人舊有的檔口與新的檔口位置相距28.5呎。 結案陳詞 71.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一方面說自己有權使用有關土地,但同時她也承認土地屬於政府,被告人指這是矛盾的說法。 72.原告人也指出除了政府外,其他人沒有權使用該土地。這表明她承認政府留有土地的權益。但同時她也指自己有土地的逆權管有權。 73.被告人指原告人案情指在04年1月18日早上,第一被告人僱員及第二被告人車輛把原告人的鐵木架拿走及沒有發還給原告人。 74.原告人並指出2 – 3 日後,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檔口的土地上放置花盆,侵犯她使用該地的權利。 75.被告人指出雖然在審訊日原告人澄清她的申索為上述的三方面,但她沒有清楚指出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或法理依據或基礎。 76.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應為侵犯(trespass)或侵佔(conversion)。 77.被告人指出因原告人本身沒有土地的業益或土地真正的管有權,所以原告人沒有合法管有權也沒有法律地位(locus standi)去提出訴訟。被告人指原告人自己也是土地入侵者,因而導致屢次被政府作出控告。 78.至於原告人所指第二被告人把原告人的鐵木架拿去,第二被告人指出當日該鐵木架橫放在第一被告人的建築垃圾堆上,看似破爛及受遺棄的物品,故他把該鐵架吊上貨車以便清理垃圾,而第一被告人也指使第二被告人把該鐵木架清理。其後,因警方到達干涉,故把貨車車斗上的雜物吊回地面,由警方及原告人查看,確實沒有其他被指為在檔口內的物品,如香煙等。 79.被告人也指原告人有權把她的物品取回,而其後下午,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在警方許可下,才把地上的垃圾全部清除。當時他們認為原告人不欲取回地上已破壞的物品。 80.被告人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拿走原告人所指失去的物品,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處理該物品時,有應受責備的心態(blameworthy state of mind)或構成罪行的意圖(culpable intention)。 81.被告人並指出事實上在有關時段,因原告人已不管有已失去物品,故不能起訴被告人侵犯(trespass)或侵佔(conversion),尤其是該破爛的木架。 82.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的賣煙牌照早已過期,況且其所先核準的售煙地點為威靈頓街148號,並不是144號。 83.第一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關連公司已簽定有效的合約,原告人在收取$25,000.00後,不能在威靈頓街148號附近擺賣的,故現在原告人雖在144號外擺賣,上址只是28.5呎外,故是違反該合約的。 84.第一被告人也指出在收取該$25,000.00時,原告人曾同意不在148號150呎範圍內擺賣的。 85.至於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侵佔土地,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證人並未有證據顯示04年3月12日前或05年1月15日後第一被告人有佔用該土地的任何部份。 適用法律(Applicable Laws) 86.被告人作出法律觀點上的陳述:
87.在續審時,被告人向本席申請呈遞田土廳紀錄,顯示於04年4月20日(即入稟本案件一個月後)原告人把她名下的普慶坊(Po Hing Lane)物業轉到她兒子的名下。 88.該轉讓契的見證人剛巧是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證人鄭先生及葉先生。原告人反對該些文件呈堂的唯一理由為被告人在這麼遲才申請呈堂這些文件。 89.本席批准被告人呈堂這些文件,因本席並不認為此呈遞的延誤會導致對原告人任何不利。事實上雙方也沒有要求傳召或重召任何證人。 90.原告人指出原告人用案中該土地自96年作為原告煙檔,備有鎖鏈將檔架定位,不許人搬動,有固定位置和在地上永久/長期放置了煙檔箱這些煙檔物件。因此原告開檔的時間和頻密次數與否並不影響原告佔地的意圖和狀態,而政府對她佔地亦從未作出地權上的干預。而原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的關先生於拆走煙檔後,在該土地上長期放置花盆,侵佔原告人的佔地狀態,第一被告人應為這行為負上侵佔責任。 91.原告人指出,對其他人(政府除外)來說,她並非侵佔人而是逆有佔地人。所以第一被告人的關先生在該土地上放置花盤構成土地侵權。 92.原告人指出在侵佔財物方面,第一被告人職員叫貨車目的是在原告人檔口被毀後第一時間將毀壞了的檔口搬走,從事發次序推論以參照可能性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司機推動鐵架至堆積物頂,而第一被告人的人員在現場指揮,因此侵佔財物(trespass/ conversion)成立,兩被告人需負責賠償。 93.原告人又指出被告人在答辯書內已承認原告人由1996侵佔該土地,她認為被告人已承認原告人依習慣法佔用該地,除業主(政府)外,其他人不得侵佔該地。 判決理由 94.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威靈頓街148號外及威靈頓街144號外的檔位位置距離28.5呎。 95.雙方也承認原告人曾經簽署合約,承諾在收到$25,000.00後不再在威靈頓街148號附近擺檔的。 96.首先本席認為相距差28.5呎,絕對可以說是附近範圍內,故原告人實不應該在144號外擺賣,否則構成破壞該搬遷合約的行為。 97.雖然第一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曾承諾在收錢後不會在148號的150呎範圍擺賣,本席並不接納此為事實,否則雙方理應用文字在協議上作出相應的修改。 98.即使28.5呎並不屬於「附近」的範圍內,根據本案案情,原告人從不否定該土地的業主為官地,並在屢次被檢控「阻街」時(即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公眾地方陳列木架或可能對該處人或車輛造成阻礙,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承認罪行並交付罰款。這表示政府並沒有默許原告人在144號對開的範圍擺賣,而原告人也沒有管有的意圖(animus possidendi)。 99.既然政府擁有該土地法律上或實益的權益,除非相反證明成立有推定,真實的管有權為政府所有。 100.被告人雖然指她因逆權管有該土地,但根據時效條例(第347條第7節),原告人需要連續管有或控制該土地60年才能以逆權從政府手中得到該土地的權益。 故在此案中原告人指從1996年才開始使用該土地並不足夠。 101.再者,在本案中,原告人不能說在土地被侵入時,她對該土地有管有權以致原告人有資格對被告人的侵入作出控訴。 102.明顯地,原告人未有顯示她行使適當程度的有效,單一及獨享對該土地的控制以達到實際管有權或必需的管有該土地的意圖。 103.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政府從沒有對原告人佔用該土地所出默許,故原告人對土地的佔用並不有效,相反她常被政府控告她「阻街」。政府這行為清楚顯示他對原告人佔用土地並不默許,故政府的管有權未有被原告人的非法佔用而剝奪。 104.況且,原告人享用該土地也不是專享或單一,因大眾的行人也在該土地上走過,而原告人也沒有用任何措施防止其他人進入該土地範圍,而原告人亦承認在檔口不營業期間,其他行人是可使用該土地的。 105.事實上,原告人不備有管有該土地的意圖(animus possidendi),她多次承認政府是該地的真實業主,而在被檢控時,她也每次承認控罪,這表示她承認自己並沒有專一獨享的管有權或土地的有效控制,也沒有意圖奪取政府的土地管有權。 106.再者,在原告人指被告人侵入該土地時,即在04年1月18日,事實上,原告人檔口已沒有營業(當然她辯稱自己檔口由1月8日暫時不營業,因她要回鄉探親),故原告人未能證明在第一被告人侵佔該土地時原告人管有該土地,故原告人沒有權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侵入土地的訴訟。 107.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或她的證人的證供及被告人的證供,皆沒有指該土地上在近期有任何物品佔用,故任何禁制令的申請是不適當的。 108.根據原告人所述,其實她可以選擇在其他地方擺檔的,但她未有作出此行為,故其實即使第一被告有侵入該土地(本席不是作出此判決),這也不會導致原告人有任何經濟損失。事實上,她在04年將物業轉讓予兒子顯示她經濟富裕,並不是如她所言一貧如洗,或她未有本錢在其他地方開檔。 109.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認定其實在1月8日時,因政府對原告人頻密的檢控,原告人已決定暫不再營業,以免交罰款。 110.本席也認為本案證供未有支持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侵佔該土地的指控,唯一的證供只是第二被告人的司機曾把已破爛的鐵木架吊入車斗,清理行人道,滿以為該物品已被拋棄。 111.在此案中,沒有任何人目睹誰人及在何時破壞原告人的檔口。況且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值得責備的意圖及心態,再加上,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司機曾與鐵木架以外,尤其香煙等物品接觸。 112.本席也察覺原告人未有提供予法庭任何證據支持她因被告人侵佔該土地而導致的經濟損失,所以她的申索數目除了個人口供外沒有其他支持。況且,她也可在其他地方擺賣以減少任何經濟損失。 113.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當日已取回鐵木架,但第二天鐵架不見了,她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把鐵架取去,也沒有證供顯示他曾把其他物品拿去。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物品價值的證明文件。 114.本席認為在整件事件中,原告人有充足的機會拿回她想拿回的東西,雖然有部份她報失的東西未有蹤影,但也不能說此事與任何被告人有關連,雖然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會是檔口消失的最大得益者。 115.事實中,在第二被告人司機意圖搬走行人道上的物品時,警察及葉先生及原告人已到場並已對地面及車斗內的物品檢視,也未有察覺原告人所指失蹤的物品。 116.在事件中,沒有人目睹誰人把檔口拆爛,故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只屬揣測。 117.本席在審訊中觀察各訴訟方及其證人的神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人鄭先生未有將他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清楚及完全陳述,事實中他未有把他在原告人樓宇轉讓中扮演的角色揭露,而本席也相信他在本案中的參與也是多方面的。 118.本席認為葉先生的證供也絕非完全及坦白。他原先向法庭指出他不知原告人怎樣認識鄭先生,其實根據鄭先生所述是葉先生自己就此案介紹他給原告人的。 119.在庭上他說原告人為有牌的售煙戶,但在給警方的口供,他卻承認原告人沒有賣煙牌照。 120.原告人的證供也非可靠,因她的「證供」大多實為揣測。 121.綜合此案的證供,本席裁決就原告人對各被告人無論侵入或侵佔土地或物品的行為皆不成立,故本席判原告人敗訴。 122.本席也作出暫時的訟費命令(order nisi),即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訟費,連大律師證書(certificate for counsel),如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將交由法院評核。此命令在頒佈後14天將成為最終命令(order absolute)。
出席人士: 原告人 親自出席,由鍾思濂先生協助 被告人 由郭立成哈永豪律師行延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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