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翠娥 訴 益民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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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6年4月6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本席於2006年3月24日裁決的許可。就此申請,原告人存檔兩份誓章,即06年4月6日及06年5月18日誓章及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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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1238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23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06年4月6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本席於2006年3月24日裁決的許可。就此申請,原告人存檔兩份誓章,即06年4月6日及06年5月18日誓章及書面陳詞。 2.原告人也申請頒令剔除該裁決就訟費所頒發的大律師證書(Certificate for counsel)。 3.原告人指本席在處理本案判決時,考慮了多點與地權爭論點無關的事,例如:
4.原告人在補充的上訴許可申請也指本席不應裁定:
5.原告人也指出她的阻街檢控為食物及環境衛生署所提出,並非地政署所提出。 6.就訟費令的大律師證書的問題,原告又指因被告人有大律師代表,而她則沒有律師代表,故此訟費命令並不以平等基礎提出,而她指案中法律觀點很清楚,不需大律師的出席。 7.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此上訴許可申請,並存檔Kok Lap Seng於06年5月17日的誓章及作出書面陳述,回應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8.被告人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此上訴並沒有實際的成功機會,她並指本席的裁判無懈可擊。她也指在此案訟費的考慮,本席並沒有拒絕大律師證書的理由。 9.就原告人指本席曾考慮無關的事項,被告人大律師指出本席已於判詞的86段列出本案的適用法律,又本席也於判詞94段至121段列出判決的理由。 10.她指出本席已清楚指出原告人在此土地侵佔(trespass to property)案中未曾有有效的佔用(actual possession),也沒有管有的意圖(intention to possess),而該土地在有關時段為政府土地,政府的管有權未有被原告人的非法佔用而剝奪,而政府也從沒有對原告人佔用該土地作出默許。 11.又關於原告人所指被告人侵佔財物(trespass / conversion),被告人大律師也指出本席早已裁定原告人方面呈堂的證供並不足以對該申索舉証成功(見判詞110段 至 116段)。 12.被告人大律師並指出原告人在此上訴許可申請並無質疑上述裁決理由。 13.她並指出上述被指為與案件無關的考慮事件其實直接影響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因她自稱經濟能力有限,因而未能買貨在其他地方開檔以減少不能在該地方擺檔的損失,但事實上她在入禀本案後兩日把自己的物業轉讓給自己兒子。 14.被告人大律師指出此舉動實在可疑,並指此實為原告人意圖在此官司敗訴時避免負責訴訟費的行為。 15.她也指出鄭先生及葉先生在此案中未有披露他們作為原告人物業轉讓證人的行為也實為本席在考慮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應考慮的事項。 16.她繼續指出本席考慮該檔口搬遷合約也無可厚非,因此為考慮原告人有否合法權益去佔用該土地的考慮之一。她又指出本席清楚在判詞中顯示,本席裁決並不需倚靠就該搬檔口合約的毀約/執行/適用的事宜。 17.被告人大律師就原告人的補充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指出,本席有權及有理由裁定在有關時段原告人已不在該土地開檔擺賣 (判詞106段及109段),而事實她只是往國內渡假或因被頻密撿控而放棄擺賣實在不影響此判決,因她未曾有有效佔用該土地及也沒有管有該土地的意圖,而事實上政府也沒有默許她的佔地行為(判詞98段至106 段)。 18.她又指出原告人曾在被盤問時承認她可在其他地方擺賣,事實上她本身是無牌擺賣的,故此乃為明顯的事實。 19.被告人大律師又指出,鑒於上述法理因由,原告人的檔口鎖在該土地也不影響裁決,而哪個政府部門對原告人作出「阻街」的撿控也對此案的裁決沒有影響。因政府沒有默許原告人佔用該土地,而原告人也承認該土地業權為政府所有,故她沒有管有該土地的意圖。 20.再者,被告人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此申請中要求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便她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此乃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的行為。 21.被告人大律師請求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就原告人反對訟費應包括大律師證書的申請,被告人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侵佔土地及財物複雜法律觀點及概念的考慮,而她在審訊其間所提及法律概念及多宗案例也被本席採納,故訟費應包括大律師證書。 23.她也指出原告人選擇不聘請律師及大律師進行訴訟並不代表被告人不適宜作出此些委託。 24.被告人大律師也指出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則她要求本席命令原告人將$117,000.00(即被告人訟費粗略數目)繳存法庭作為批准上訴許可的條件(O.58 r.3(7) RDC)。她指出當上訴人為經濟短絀的人,則法庭應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Order 59/10/28 – 29,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她指出在審訊中,原告人曾多次指出自己經濟窮困,故被告人大律師指出,如原告人上訴失敗,很有可能被告人不能從原告人身上取回上訴的訟費。 裁決 25.本席考慮原告人就此上訴許可申請所提出的理由,本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對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的陳述。 26.就原告人所指的有關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全不成立(unmeritorious)。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4 ALL ER 840 案例,原告人在此上訴許可申請應舉証指出在上訴中,她有實際的成功機會(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 27.本席也沒有察覺在此案中有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席應批准上訴許可。 28.正如被告人大律師所指,原告人雖作出此上訴許可申請而同時要求本席拒絕此申請以便她能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此行為實為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29.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30.本席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此上訴許可申請的有關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1.另就原告人申請在裁決訟費命令中剔除大律師證書,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申索性質,本席同意本案確實涉及相當法律的概念及案例,而訟費也基本上是本席行使酌情權範圍,而被告人的大律師也實際協助本席,本席維持該裁決中就訟費的命令,即包括大律師證書。
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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