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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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乃付欵一方、黃國治先生的申請,他申請覆核我於2006年1月13日所評定立案法團帳單的數目。該數目為$145,800.00。

Case No.LDBM 317/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7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17 及 318/2002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17及318號

                       

申請人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黃國治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5日

判案日期:2006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核申請判决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此乃付欵一方、黃國治先生的申請,他申請覆核我於2006年1月13日所評定立案法團帳單的數目。該數目為$145,800.00。

2.在2006年1月26日黃先生以有違釐償準則(indemnity principle)要求覆核。釐償準則的意思是:付欵一方祇需要付的費用是收欵一方所用去的費用。如收欵一方的律師是免費義務代他做的,雖然法庭另有命令需要付欵一方繳付收欵一方的訟費,則付欵一方仍不需繳付,因收欵一方從未繳付任何欵項,沒有甚麼需要釐償。

3.黃先生說吳少溥律師行在同一時間內代立案法團處理兩宗訴訟:

(a) 區域法院2002年第547宗(簡稱“區域案件”)

及 (b)  土地審裁署2002年第317及318宗(簡稱“土地審裁署案件”)

他說在該兩宗案件中共用去$145,800.00,而區域法院已花去$70,445.00,剩下來的祇有$75,355.00是用於本案、即土地審裁署案件。

4.陳律師代表立案法團、即收欵人,他根據帳單內容指出黃先生計算錯誤。立案法團在以下期間所繳付的律師費用如下:

(a)

2002年1月至2002年11月

$24,500.00

(b)

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

$133,038.00

(c)

2004年1月至2004年11月

$62,052.50

這些帳單是在黃先生呈堂的文件內見到的。他亦以這些文件來提出申辯。

5.照計算,立案法團已付的律師費合共$219,590.50,而非$145,800.00。區域法院案件用去$70,445.00,剩餘的則用於此案中,即$149,145.50。我於1月13日所評定的數額則為$145,800.00,比法團付給律師的費用為少。因此,我看不到立案法團有違釐償準則。

6.本席現撤銷黃先生申請覆核,並頒下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如下:

(a) 黃先生須負責立案法團此申請的訟費,我評估為$3,000.00;

(b) 在此判决下達14天後,此命令變為絕對性命令,除非在那14天內,任何一方用書面提出異議。

  司法常務官
陳爵

馬清楠 譚德興 程國豪 劉麗卿律師行之陳啟量律師代表申請人

黃國治先生,答辯人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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