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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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必成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900元。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12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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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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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必成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900元。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荔枝角公園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上述的公眾地方猥褻暴露他的陽具。

3.指控上訴人的證據主要是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拘捕他的警員(第五證人)的證供。簡單來說,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在荔枝角公園內的一條行人路上,遇到上訴人迎面而來,上訴人解開褲鏈,掏出他呈勃起狀的陽具,向她展示十秒後,然後將陽具收回褲內走開。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到附近的美孚西鐵站,向警員投訴上訴人露體。警員追截上訴人,將他拘捕及帶回站長室。在該處,第五證人以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猥褻暴露陽具罪名,正式將上訴人拘捕,上訴人對第五證人說,他當時不過是便急,在那裡小便而已。

4.上訴人作供稱:他當時小便急,在公園內找廁所,但還未找到便急不及待,要就地解決。他便在那條小徑一個轉彎黑暗的地方,一塊矮墻前面撒尿,其間他覺得有人走過來,但見不到。他完事後,拉上褲鏈,才見一名女子走上來。後來他走到西鐵站時,卻被第一證人抓著,以及打罵,警員到來將他拘捕。他稱他不過是在那裡小便,沒有猥褻暴露身體。

5.裁判官在他的判案陳述書稱,他不相信控方證人,他認為上訴人及他的證人是可信的。他認定的事實是這樣: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面對一塊矮墻小便。該處有街燈照明,不是漆黑一片,而且距離一條通往美孚西鐵站和一座屋苑的行人路不遠,但是可能有行人經過,見到上訴人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該處公眾地方暴露他的陽具小便,是猥褻暴露他的陽具,上訴人急須小便不是他行為的合理辯解,也不會令他的行為變成不猥褻。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理由是:

(1)     裁判官沒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暴露他的陽具小便是猥褻暴露身體。

(2)     裁判官錯誤地就上訴人是否有意圖猥褻地暴露陽具做出推論。

7.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引用R v Court [1989] AC 28案,指控方要證明上訴人暴露陽具的行為是有正確思想的公眾人士都會認為是猥褻的行為,而且上訴人有意圖猥褻地暴露他的陽具。單憑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小便的行為,有正確思想的公眾人士不一定會認為是猥褻的行為。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小便只能構成《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3)條的“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的罪行。

8.大律師又質疑裁判官是否明白上述第4(3)條已經可有效地防止在公眾地方大小便而又不涉及猥褻暴露的行為。他認為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上訴人行為的動機和理由,以及作出行為的的形態動作,才判斷上訴人有意圖猥褻暴露他的陽具。

9.代表答辯人大律師稱:要證明指控上訴人的罪名,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有猥褻暴露的意圖,只要上訴人的暴露行為是有正確思想的公眾人士都認為是猥褻的行為,不論他是否有猥褻暴露的意圖,便足以證明控罪。

10.大律師引用HKSAR v Ho Wing Cheong, Mag Appeal 397/1997以及R v Gibson [1990] 8 Archbold News 3兩案,指上訴人是否有意圖在公眾地方暴露陽具去滋擾他人並不重要,控方只需證明他有意識地在公眾地方去做那暴露行為便足夠。

11.無可否認,上訴人在公園行人路附近小便,是在公眾地方小便。這已經是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3)條的規定,問題是這是否同時構成猥褻暴露行為。在Ho Wing Cheong 案,王見秋法官裁定與有違公德行為有關的普通法原則,可應用於猥褻暴露行為的案件。在Archbold,(即對於刑事案件有權威性的著作)第33-43段舉出一系列有違公德行為的案例,例如在公眾地方裸露身體(暴露陽具);被告人裸露身體站在露臺上向下面的群眾撒尿;裸體面向居屋海浴;被告人裸體站在私人屋頂上但在其他屋宇的視線範圍內。根據R v Gibson [1990] 2 QB 619, and R v Crunden, 2 Comp 89 等案例,控方沒有需要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猥褻暴露陽具。猥褻就是下流的意思。如果有正確思想的公眾人士都認為上訴人在該處暴露陽具小便是下流的行為,那麼,他是否有意圖作出猥褻的行為是沒有關係,他的行為本身已足夠構成指控他的罪名。呈堂的相片顯示,上訴人小便的地方是在一段有路燈而沒有什麼遮蔽的的行人路邊的矮墻附近,正如裁判官說,該處不是“人煙罕至荒山野嶺”的地方,當時是晚上九點多鐘,不是深夜,有人經過是必然的。在這情況下小便暴露陽具,有正確思想的人士必然會認為這是下流的行為。

12.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的行為可以被控方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3)條治罪,這並不等於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不可以猥褻暴露身體罪名檢控上訴人。裁判官的裁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裁決。上訴駁回。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浩基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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