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訴 盧潤鵬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86/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anuary 2006.
1. 2000年12月29日,上訴人 — 林志剛在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令狀’),向第一被告 — 盧潤鵬先生和第二被告 — 海潤船務有限公司(‘海潤’)索償。林先生指盧先生和‘海潤’有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及/或僱傭合約條款,導致他在1997年12月31日發生的意外中受損傷。
Cites 1 case
|
CACV 28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286號 (原高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 2000年第1532號)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06年1月9日 判決書 1.2000年12月29日,上訴人 — 林志剛在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令狀’),向第一被告 — 盧潤鵬先生和第二被告 — 海潤船務有限公司(‘海潤’)索償。林先生指盧先生和‘海潤’有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及/或僱傭合約條款,導致他在1997年12月31日發生的意外中受損傷。 2.林先生沒有在發出令狀後的12個月內將令狀送達給盧先生或‘海潤’。林先生指盧先生不知所蹤,但他同意既然‘海潤’是一所有限公司,任何人都可以找到它的註冊地址並可以根據該地址送達文書,包括令狀。 3.2001年12月3日至2003年11月19日期間,林先生多次以單方面申請形式,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8(2)條批准他延展送達令狀的期限。 4.林先生要求延展送達期限的理由包括:
5.林先生的單方面延期申請獲聆案官批准而他亦根據法庭在2003年11月19日的命令,最終在2003年11月25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令狀送達給‘海潤’。 6.2003年12月22日‘海潤’向法庭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撤銷聆案官在2003年(3月28日,6月27日,10月9日及11月19日)多次應林先生單方面申請而批准他延長送達令狀的命令。 7.‘海潤’的立場是林先生沒有足夠理由支持其延期送達令狀的申請。 8.‘海潤’指出,批准林先生延期送達令狀對‘海潤’造成不利及不當的困難,原因是政府部門及‘海潤’的保險公司都沒有就涉案的意外進行調查,而事隔多年後,‘海潤’要再展開調查和搜集證據,必會遇到巨大困難。 9.2004年4月19日聆案官羅雪梅批准‘海潤’的申請。羅聆案官撤銷已發出的延期送達令狀命令及取消林先生已送達給‘海潤’的令狀。 10.林先生不服羅聆案官的裁定而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04年8月27日,被高等法院法官鍾安德駁回。鍾法官裁定有關時限不應超逾他獲釋後6個月,所以鍾法官撤銷2003年6月後發出的延期批准。 11.林先生仍不服,現再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撤銷羅聆案官和鍾法官的決定,令他可以繼續向‘海潤’的索償訴訟。 12.林先生重申自己教育水平低,不懂法律程序,故做成延誤。他指出自己在服刑期間不能自由辦理訴訟程序,亦得不到別人協助,而出獄後不獲家人諒解。他亦指生活困難令自己無閒處理生計以外的事務。他力稱醫生檢查的程序和自己要尋找‘海潤’地址等事對他都構成了極大困難。林先生亦將延誤責任放在法律援助署身上。 13.林先生強調自己沒有故意延誤而他多次申請延期都獲聆案官批准,顯示他的申請有理。向本庭陳述時,林先生亦指鍾法官的判案書內容不正確,他不能接受。他特別指出在2003年3月23日的誓章,他只是表示令狀不能送達被告,而非鍾法官所指的‘第一被告’,而他只是‘基本’同意第二被告所指搜集證據很困難,但鍾法官卻將‘基本同意’誤為‘同意’。 14.林先生亦重申鍾法官的判案書沒有提及勞工處就潤發倉同類意外所作的報告, 顯示他沒有周詳地考慮案件的背景,令他得出錯誤的決定。 15.任何民事紛爭,需盡早解決,否則有損雙方及社會的利益。特別是涉及交通傷亡或工傷意外的案件,過度延誤不單對雙方和涉及事件的其他有關人士造成困擾,亦會影響調查及搜證工作。 16.延誤會導致證人記憶減弱,證據消失或變質,而最終要處理案件時,法庭亦可能因此未能全部掌握案情真相,造成司法不公。 17.法例亦明文規定任何疏忽、妨礙或違反責任引致的人身傷害的索償訴訟,必須在訴因產生之日起計三年內提出(見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 18.當然任何人士開展法律程序後,亦有責任盡速將案件了結。不當延誤訴訟程序不但會對與訟各方和有關人士造成無必要的困擾,亦會不當地消耗司法資源,間接浪費公帑。 19.發出傳訊令狀的一方有責任盡快將令狀送達給對方,令法律程序能正式開展。 20.為了達到上述目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8(1)條訂明令狀的有效期是12個月,如在有效期未能送達令狀,則必先要得到法庭批准才能延展令狀的有效期而每次延期亦不得超過12個月。 21.發出令狀的一方有權向法庭申請將令狀有效期延展,但該權力並非是絕對及不受限制的。延期的申請亦必需有充份和合適的理由支持,否則不會成功。 22.甚麼理由才是充份和合適,必需拫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要決定應否批准延期申請時,除了要考慮延誤的理由外,亦要考慮延誤期的長短和延誤是否會對對方造成不利或過度的困難。在雙方利益有衝突時,法庭亦需兼顧雙方的利益及找出適當的平衡點。 23.在本案,引發訴訟的意外在1997年12月31日發生。林先生在有關的三年時效期限完結前2天,即2000年12月29日才發出令狀,本身已屬延誤。雖然上述延誤是在條例容許之下,但林先生更應盡快正式展開訴訟程序,將令狀送達及對方,但林先生沒有這樣做。 24.雖然2000年11月至2002年11月,林先生在服刑,但2002年11月林先生獲釋後,他沒有任何合理原因解釋不將令狀送達給‘海潤’。他指‘海潤’有更改註冊地址,但這點亦不構成延誤送達令狀的理由。 25.本庭明白,亦接受林先生教育程度不高,沒有法律知識;對他因服刑而面對的家庭及經濟困難,本庭亦表同情,但送達令狀並不是一件複雜的工作,上述因素都不能合理地解釋林先生在事件上的延誤。 26.‘海潤’是註冊有限公司,必有註冊登記辦事處。林先生只需將令狀寄往或交往‘海潤’的註冊地址,便屬成功送達令狀,據鍾法官的理解,原審時林先生對此亦不表異議。 27.但在獲釋後長達2年期間,林先生仍沒有採取上述簡單行動將令狀送達給‘海潤’,卻屢次用不同理由,單方面向法庭申請要求將令狀送達期延展。雖然法庭曾多次批准林先生的延期申請,但他的申請是單方面提出及是在‘海潤’沒有機會反對的情況下獲法庭批准的。 28.‘海潤’知悉法庭的命令後,向法庭申請推翻在單方面申請下發出的命令是正常程序,法庭亦是在上述情況下才在各方之間正式考慮林先生的延期申請是否合理。林先生不能以法庭曾多次批准他單方面延期申請為基礎而強稱其延期申請有理。 29.本庭已詳細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和林先生的論據。本庭認同羅聆案官和鍾法官的裁定。法庭對林先生已採納非常寬容的處理方法,但其延誤極為嚴重,沒有合理解釋將延誤合理化。 30.林先生的令狀已因過期而無效。考慮過‘海潤’的立場後,林先生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延期亦沒有足夠理由支持。案件的極度延誤亦對‘海潤’造成嚴重不公。林先生向本庭指出勞工處曾派人員到潤發倉調查及作出報告,但該些調查是專注其他意外,不是涉及林先生的意外。每宗意外事件都有其獨特之處,法庭決不能將調查另外一宗意外的報告,當作為本案意外的報告。 31.羅聆案官和鍾法官行使他們的酌情權,撤銷法庭批准他延期送達令狀和取消他送達給‘海潤’的令狀的決定是有理據支持,亦是合理、正確的決定,本庭不會更改。 32.本庭駁回林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海潤’的訟費,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答辯人):由劉漢銓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包華禮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86/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