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Sparkle Industrial Co Ltd 訴 Parkly (Group)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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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公司以每套$310之價錢替被告公司製造1,464套高爾夫球室內練習用具(“本案貨物”) ,共$453,840。被告公司只付了$160,000,尚欠$293,840,原告公司現追討這筆欠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69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93/ 200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3693 OF 2005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NEW SPARKL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Plaintiff
  and  
  PARKLY (GROUP) COMPANY LIMITED Defendant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4日

頒下裁決理由日期:20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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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就原告公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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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的說法

1.原告公司以每套$310之價錢替被告公司製造1,464套高爾夫球室內練習用具(“本案貨物”) ,共$453,840。被告公司只付了$160,000,尚欠$293,840,原告公司現追討這筆欠款。

被告公司的說法

2.雙方協議的價錢只是$160,000,被告公司已清付。

原告公司的證供

3.早於2002年3至4月已認識被告公司的TAI Chi Ming (“先生”),雙方有生意往來[NG Ho Leung Victor (“先生”)誓章第5段:B21]

4.2005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傳真一張日期為2005年1月20日的《臨時購貨單》[C3]給原告公司,數目是1,500套本案貨物。雙方當時未定價錢及付款日期。

5.2005年5月25日,原告公司發出一張本案貨物之《報價》給被告公司。

6.2005年6月21日,先生到原告公司簽署上述《報價》[C5],原告公司同意以每套$310之價錢替被告公司完成多項生產工序,付款日期定為最後一個貨柜落貨後翌日。

7.原告公司以6個貨柜送交1,474套本案貨物,日期分別是:

(1)2005年5月23日(2個貨柜);

(2)2005年6月1日(1個貨柜);

(3)2005年6月8日(1個貨柜);

(4)2005年6月14日(1個貨柜);

(5)2005年6月20日(1個貨柜)。

8.被告公司付了$160,000,詳情分別是:

(1)  日期為2005年6月2日之$60,000支票;

(2)  日期為2005年6月9日之$60,000支票;

(3)  於2005年6月20日付之$40,000現金。

9.2005年7月25日,代表原告公司之律師事務所發信追討$293,840之欠款。被告公司拒付。

10.2005年8月25日,原告公司以《傳訊令狀》追討欠款、利息、訟費。

被告公司的證供

11.被告公司經營一般貿易,2004年末,被告公司與一名美國買家洽商由被告公司提供一批約1,500套高爾夫球室內練習用具,被告公司須找生產商處理塑膠塗層(PLASTIC COATING)之工序。被告公司同意由原告公司以$160,000完成這工序[“先生”的誓章第7 – 11段:B13 – 15]

12.除了上述協議之外,被告公司從沒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同意以每套$310或其他價錢替被告公司製造本案貨物。

13.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完成了包括塑膠塗層等多項生產程序,其後原告公司交貨,被告公司亦清付了$160,000,不欠分文。

本席的裁斷

14.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被告人須使法院信納,就原告人該申請而言,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否則法院可作出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屬公正的就該申索判原告人勝訴。

15.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14/4/9],被告公司須提出真正或真誠的辯護理由。

16.雙方爭議的關鍵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協議每套貨品的生產價是甚麼?

17.被告公司先生的誓章多處聲稱,該$160,000是原告公司完成塑膠塗層工序的費用,沒有提到其他多項工序的費用。本席了解原告公司所追討的是涉及多個工序、每套共$310的生產價。被告公司先生在庭上說,他其實說不出塑膠塗層這單一工序應付多少。因他不懂英文,須依賴律師解釋誓章內容,他聽罷滿意後便簽署確認,從沒發覺原來弄錯了。本席認為他這些說法難以令人相信,顯示他沒有真正或真誠的辯護理由。

18.本席裁定原告公司勝訴,應得$293,840及[自《傳訊令狀》存檔當日開始計算的判定債項]利息。沒有甚麼明顯理由顯示原告公司不應得到本案訟費,本席現暫令原告公司可得本案訟費, 但不包括大律師費用,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4月7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Mr. L. Ta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鉑利(集團)有限公司戴志明先生代表,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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