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Sparkle Industrial Co Ltd 訴 Parkly (Group)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693/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ly 2006.

1. 2006年4月7日,本席頒下判令,同日區域法院將判決登錄。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369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9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369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NEW SPARKL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PARKLY (GROUP)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就被告公司上訴許可之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7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2006年4月7日,本席頒下判令,同日區域法院將判決登錄。

2.2006年5月6日,被告公司的28天上訴期限屆滿。

3.2006年6月8日,被告公司向本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案情撮要

4.本案雙方之爭只在於本案貨物的製造價錢,原告公司說應是$453,840,但被告公司只付了$160,000,尚欠$293,840;相反而言,被告公司說是$160,000,已然付清。本席頒下的判已提過被告公司的證供如何難以令人相信,顯示被告公司沒有真正或真誠的辯護理由,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公司敗訴。

5.被告公司現打算提出新的證供,嘗試推翻本席就《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已作出之命令。可是此舉須得到上訴庭的批准才行。

有關的法例及應用

上訴期屆滿的後果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9/15條(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59/15/1的詮釋),申請人可於上訴期屆滿之前向原審法官提出額外時間上訴,若他於上訴期屆滿之後才提出,只有上訴庭才有權批准逾期上訴許可。

上訴須憑藉新的證供

7.縱使不提逾期上訴,申請人現在亦聲言須憑藉新的證供翻案。

8.被告公司現在要求呈交兩組新的證供,其一是一份由戴平煌於2006年5月29所簽署的“《公證書》”,暫稱 “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1號”;其二是一張由被告公司的“港幣戶口存款單”,暫稱 “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2號”。

“《公證書》”[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1號]

9.就其內容而言,身為原告公司前僱員的戴平煌謂可證明:

(1)     原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本案貨物的製造價錢定為不超過$160,000;

(2)     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曾通知他貨款$160,000已清,被告公司可取回放在原告公司的工模和剩餘物料。

10.原告公司質疑該“《公證書》”表面看來已欠妥,根據原告公司現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暫稱“原告公司非正式證物NHL-1”:

(1)要擔任公證員,須獲有關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此為第二十一條];

(2)《公證書》須附公證機構印章[此為第三十二條]。

本席同意原告公司的觀點。

“港幣戶口存款單”[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2號]

11.原告公司在聆訊時呈交了一個報表[證物C24]支持其如何計算成本以達致每套$310之價錢替被告公司製造本案貨物(後知實數共1,464套,即共$453,840)。

12.被告公司現打算引入這張日期為2005年6月1日的“港幣戶口存款單”,並附加一張咭片,藉此證明被告公司付款是在大昌廠購買當中一項材料(即HIPS膠條),故此這項材料的成本根本不可能構成原告公司這個報所列的成本。

13.本席看到該張“港幣戶口存款單”沒有提到是因甚麼事付款給一間“U-WIN IND DEV CO”,該張咭片也與大昌廠無關,足見被告公司的說法沒憑據。

14.被告公司沒解釋為何於2006年3月24日聆訊當日或一直沒有提出這兩項證物[即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1號及2號],或向法庭申請時間搜集這些證供。本席認為這些證供來歷成疑不明,直接影響其真確性。

15.姑勿論如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9號,本席無權在此階段接收新的證供,被告公司須向上訴庭申請許可呈交新的證供。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公司這項申請。沒有甚麼明顯理由顯示原告公司不應得到有關這項申請所涉的訟費,本席現暫令原告公司可得訟費,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7月12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李劍雄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鉑利(集團)有限公司戴志明先生代表, 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69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