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Sparkle Industrial Co Ltd 訴 Parkly (Group)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693/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ly 2006.
1. 2006年4月7日,本席頒下判令,同日區域法院將判決登錄。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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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9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369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就被告公司上訴許可之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7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2006年4月7日,本席頒下判令,同日區域法院將判決登錄。 2.2006年5月6日,被告公司的28天上訴期限屆滿。 3.2006年6月8日,被告公司向本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案情撮要 4.本案雙方之爭只在於本案貨物的製造價錢,原告公司說應是$453,840,但被告公司只付了$160,000,尚欠$293,840;相反而言,被告公司說是$160,000,已然付清。本席頒下的判已提過被告公司的證供如何難以令人相信,顯示被告公司沒有真正或真誠的辯護理由,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公司敗訴。 5.被告公司現打算提出新的證供,嘗試推翻本席就《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已作出之命令。可是此舉須得到上訴庭的批准才行。 有關的法例及應用 上訴期屆滿的後果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9/15條(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59/15/1的詮釋),申請人可於上訴期屆滿之前向原審法官提出額外時間上訴,若他於上訴期屆滿之後才提出,只有上訴庭才有權批准逾期上訴許可。 上訴須憑藉新的證供 7.縱使不提逾期上訴,申請人現在亦聲言須憑藉新的證供翻案。 8.被告公司現在要求呈交兩組新的證供,其一是一份由戴平煌於2006年5月29所簽署的“《公證書》”,暫稱 “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1號”;其二是一張由被告公司的“港幣戶口存款單”,暫稱 “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2號”。 “《公證書》”[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1號] 9.就其內容而言,身為原告公司前僱員的戴平煌謂可證明:
10.原告公司質疑該“《公證書》”表面看來已欠妥,根據原告公司現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暫稱“原告公司非正式證物NHL-1”:
本席同意原告公司的觀點。 “港幣戶口存款單”[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2號] 11.原告公司在聆訊時呈交了一個報表[證物C24]支持其如何計算成本以達致每套$310之價錢替被告公司製造本案貨物(後知實數共1,464套,即共$453,840)。 12.被告公司現打算引入這張日期為2005年6月1日的“港幣戶口存款單”,並附加一張咭片,藉此證明被告公司付款是在大昌廠購買當中一項材料(即HIPS膠條),故此這項材料的成本根本不可能構成原告公司這個報所列的成本。 13.本席看到該張“港幣戶口存款單”沒有提到是因甚麼事付款給一間“U-WIN IND DEV CO”,該張咭片也與大昌廠無關,足見被告公司的說法沒憑據。 14.被告公司沒解釋為何於2006年3月24日聆訊當日或一直沒有提出這兩項證物[即被告公司非正式證物1號及2號],或向法庭申請時間搜集這些證供。本席認為這些證供來歷成疑不明,直接影響其真確性。 15.姑勿論如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9號,本席無權在此階段接收新的證供,被告公司須向上訴庭申請許可呈交新的證供。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公司這項申請。沒有甚麼明顯理由顯示原告公司不應得到有關這項申請所涉的訟費,本席現暫令原告公司可得訟費,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7月12日
原告人:由曹希聖律師事務所李劍雄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鉑利(集團)有限公司戴志明先生代表,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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