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緩鶥 訴 黃漢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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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梁緩鶥(即原本案件HCA2719/2004案的被告人) (後稱“梁女士”)以2006年2月17日發出的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靄誠在HCA2719/2004案於2004年12月3日所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如下:

Case No.HCMP 52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522號

(原本案件編號: HCA 2004年第2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EUNG WOON MEI (梁緩鶥)  
(被告人) trading as YAN LAM (欣林鮮花)  
   
答辯人 WONG HON SANG (黃漢生) and LO YOU  
(原告人) TONG (勞汝棠) trading as MING FAI COMPANY  
  (明輝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4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4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申請人梁緩鶥(即原本案件HCA2719/2004案的被告人) (後稱“梁女士”)以2006年2月17日發出的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靄誠在HCA2719/2004案於2004年12月3日所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如下:

(1)        在本案(即HCA 2719/2004案)未正審之前或除非有另外命令之外,被告人(即梁女士) 不論她自己本人或她的僱傭或她的代理人或無論如何,都被禁制不准進入或停留位於香港九龍園藝街5號寶田大廈第II 期F 座地下鋪的處所(“該處所”)。

(2)        被告人(即梁女士)立即把該處所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

(3)        被告人(即梁女士)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

2.根據本案有關文件,該處所有時被簡稱為“園藝街5號寶田大廈F 座地下”、“園藝街5F地下”、 “園藝街5號F鋪”、 “園藝街5F 地鋪” 、或“園藝街5 號F地下鋪位” 等。

3.在2006年4月13日本案聆訊時,梁女士到庭自辯,但答辯人(即HCA2719/2004案的原告人)(後稱“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行均缺席。梁女士告訴本席她於2006年3月15日把該2006年2月17日的傳票及她在2006年3月15日所作出支持本申請的誓章送達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本席決定繼續進行聆訊。經聆訊後,本席拒絶梁女士的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逾期上訴的法律

4.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所需考慮事項如下:

(a)         延遲的長度;

(b)         延遲是否有合理解釋;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爭辯之處及真正的成功機會;

(d)         許可上訴對與訟的另一方的損害程度。

(參閱《2006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869-870頁第59/4/14段。)

逾期上訴的原因

5.根據梁女士於2006年3月15日所作出的誓章,其申請逾期上訴的原因可概括如下:

(1)   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並沒有通知她2004年12月3日會有聆訊;該聆訊導致郭法官作出她現擬上訴的命令。

(2)   2004年12月8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及原告人前往該處所收樓,梁女士在完全沒有法律知識的情況下被逼交出該處所。

(3)   原告人的律師行在收樓前沒有通知梁女士,張舉能法官在2005 年2 月4 日庭上說該律師行的劉志華律師犯了第五部份。

(4)   是梁女士以前的代表律師陳文翰蓄意拖延現擬的上訴。

6.梁女士並在其誓章附連50 多頁文件,闡述本申請的原由。

本案背景

7.根據原告人在HCA2719/2004案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合夥人之一勞汝棠在該案於2004年11月30日所作出的誓章,原告人為該處所的三房客 (subtenant),於2003年9月23日,與被告人簽訂了從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為期1 年的租約,租金為每月30,000元,但自2004年2月10日開始,被告人拒付租金達10個月之久,連同欠付的水費及差餉共309,316 元,扣除租約按金90,000元後,被告人積欠原告人219,316元。原告人的申索是要被告人支付該219,316元及利息和收回該處所。根據該2003年9月23日的租約,承租人為欣林鮮花,代表欣林鮮花簽署租約的是梁女士的丈夫王書巡先生。

8.根據梁女士附在其誓章的文件,該處所前任租客李梨蘋(棠記鮮花)與一新輝公司的勞汝棠於2002年9月14日簽訂了兩份租約,其一為園藝街5號寶田大廈F座地下,月租30,000元,而另一為園藝街5 號寶田大廈F座地下橫門(“該橫門”),月租7,000元,該兩份租約皆為李梨蘋(棠記鮮花)與新輝公司的勞汝棠所簽訂,租期均從2002年11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9日止,為期1年。

9.根據2002年5月13日由李梨蘋及王書巡所簽訂的協議書,李梨蘋以250,000元的代價把“園藝街5號F鋪”轉讓給王書巡。這協議書的日期可能有誤,或是李梨蘋在2002年9月14日簽署上述兩份租約之前已經有前度租約而享有租用該處所及該橫門的權利。無論如何,按以下兩段所述的文件,李梨蘋在2003年2月26日才轉讓“園藝街5號F鋪”的租用權給王書巡,當時李梨蘋已簽訂了2002年9月14日園藝街5號寶田大廈F座地下的租約,享有該處所的租用權。

10.2003年2月26日,王書巡已清付了給棠記鮮花250,000元頂讓鋪位費,因此李梨蘋與王書巡在當天簽訂了文件,證明棠記鮮花同意“園藝街5 號F 地下鋪位租用權”轉名給王書巡。

11.另有一2003年2月26日的收據,證明勞汝棠收到王書巡15,000 元作為該鋪位租用權轉名的手續費。

12.同日,即2003年2月26日,梁女士以個人名義,申請個人商業登記以欣林鮮花在“園藝街5F地鋪”經營鮮花生意。根據商業登記的資料,2004年8月25日為該商業的結業日期。

13.2003年4月23日,代表新輝公司的律師行通知棠記鮮花其租約將於2003年11月9日期滿而須於該天搬空及交回園藝街5 號寶田大廈F 座地下連橫門給新輝公司。

14.2003年9月23日,由明輝公司(並非新輝公司) 的勞汝棠與王書巡簽訂了由明輝公司租給欣林鮮花該處所的租約,租期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30,000元。這租約是原告人在HCA 2719/2004案申索的基礎。

15.2004年4月27日,代表明輝公司的律師行通知欣林鮮花,園藝街5 號F 座地下鋪位的租約將於2004 年11 月9 日期滿,到時欣林鮮花須立即把該處所搬空及交回明輝公司。

16.根據該勞汝棠2004年11月30日的誓章,2004年6月7日,原告人以當天發出的HCA 1353/2004案採取法律行動,因欣林鮮花自2004年2月10日起拒付租金,向王書巡追討其積欠的租金及交回該處所。其後於2004年7月9日,因王書巡並無通知法庭或原告人他意圖抗辯,故此原告人獲得法庭登錄命令收回該處所。其後王書巡申請法律援助,阻撓原告人執行該收樓令。

17.根據梁女士所提供的文件,2004年12月29日,在原告人及王書巡雙方的同意下,聆案官作出命令,撤銷該登錄命令、許可原告人取消HCA 1353/2004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以及不作出訟費命令。

18.HCA 2719/2004案在原訟法庭的程序至今仍未終止。

延遲的長度及理由

19.郭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日期為2004 年12 月3 日,梁女士雖然聲稱她沒有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任何通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强制令及收樓令的聆訊會於2004年12月3日舉行,但是根據代表原告人律師行的職員黃永雄(譯音) (Wong Wing Hung) 在2004 年12 月1 日所作出的誓章,他於2004 年11 月30 日星期二下午5:40時把HCA 2719/2004案的傳訊令狀蓋印副本放進梁女士的最後及通常住所,即新界沙田瀝源邨福海樓2211 室(“該住所”),的信箱內。於同日下午5:45時,黃永雄又把傳訊令狀蓋印副本、2004 年11 月30 日原告人所發出會在2004 年12 月3 日早上10時郭法官席前聆訊的傳票、該勞汝棠2004年11月30日的誓章,以及其他有關文件等留放在該住所。於同日下午6:33時,黃永雄亦把一份傳訊令狀及有關文件留放在該處所,而又把一份令狀貼在該處所正門前的當眼處。

20.因為梁女士沒有接獲原告人的傳票會於2004 年12 月3 日聆訊的通知的稱聲與黃永雄上述的誓詞有嚴重的衝突,本席在此階段並不能決定梁女士是否必定沒有收到該2004 年11 月30 日原告人所發出的傳票及其他有關文件。

21.然而,無論梁女士是否有收到該傳票或通知,最遲在2004 年12 月8 日,當原告人連同律師到該處所收樓時,她應知道郭法官已發出了2004 年12 月3 日的命令。不但她當時沒有作出反對,把該處所交回原告人,而且雖然HCA 2719/2004案程序在原訟法庭不斷地繼續進行,她卻於2006 年2 月17 日才提出過期上訴許可的申請。這超過15 個月的延遲,簡直令人難以接受。

22.雖然梁女士在她的誓章內有提及她自己以前的律師陳文瀚蓄意拖延上訴,但是她並沒有在這方面提供任何具體細節或證據,本席認為並無合理原因去接受這延遲的解釋。

上訴的成功機會

23.梁女士在附於其誓章內的多份文件中指出其聲稱的抗辯理由。本席把抗辯理由歸納於下文,同時逐一作出處理。

24.其中的一項投訴是指原告人不是該處所的業主,而且棠記鮮花以前的租約皆與一名為新輝公司的公司簽訂,而不是與原告人明輝公司簽訂。本席認為這是無的放矢,並不能作為抗辯理由。原因很簡單,梁女士的丈夫王書巡是與原告人明輝公司簽訂了2003 年9 月23 日的租約,該處所是由明輝公司租給欣林鮮花的,因此梁女士不能否定原告人明輝公司是其房東。普通法規定,若租客否定其房東把處所租給他,則房東有權取回處所。

25.另一項是梁女士用了最多篇幅陳述的投訴。梁女士指欣林鮮花租用的地方是包括該處所和該橫門的。梁女士引用日期為2004 年12 月16 日由利生行與花心思簽署的租約,指出該租約的有關處所是F 座地下鋪位及側面鋪位,以期指出該處所是連該橫門一同租出的。本席認為,這投訴形同詭辯,因為根據新輝公司與棠記鮮花所簽署的日期同為2002 年9 月14 日的兩份租約,新輝公司是把5 號F 座地下及5 號F 座地下橫門分開租給棠記鮮花的,而棠記鮮花的李梨蘋與王書巡於2002 年5 月13 日所簽署的協議書亦清楚表明,頂讓給王書巡的地方是園藝街5 號F 鋪,並沒有寫明或暗示是連橫門的。而且李梨蘋與王書巡於2003 年2 月26 日所簽署轉讓租用權的文件也顯示只是關於5號F地下舖,並無提及該横門。另外,根據2003 年9 月23 日原告人明輝公司與王書巡所簽署的租約,原告人也只是把5 號F 座地下租給欣林鮮花,也沒有指明或暗示連橫門。因此,本席認為,梁女士這投訴或爭議點並無成功機會。

26.梁女士的文件及陳詞又投訴,欣林鮮花在該處所營業時,棠記鮮花繼續在該橫門經營其業務,而且棠記鮮花曾用了欣林鮮花的電,也取了欣林鮮花20扎玫瑰,但沒有付電費和玫瑰貨銀。梁女士並指出欣林鮮花與棠記鮮花還有其他的各種爭執。本席認為,這些與棠記鮮花的爭執並不能成為HCA 2719/2004案的抗辯理由,或用以支持所擬上訴的理據。

27.梁女士也把沒有連該橫門租給她的事情說成是李梨蘋詐騙欣林鮮花,或李梨蘋與其房東串謀詐騙欣林鮮花。本席細閱本案之文件,認為並沒有充份證據支持這嚴重的指控。

28.另外,梁女士似乎就租金按金數額方面作出投訴。她似乎是說,欣林鮮花從棠記鮮花頂讓了該處所的租約,棠記鮮花就該處所的租約付了租金按金90,000元給新輝公司,這也是棠記鮮花與新輝公司所簽的2002 年9 月14 日該處所的租約內所訂明的。但是在2003 年9 月23 日明輝公司與王書巡所訂立的租約中,租金之按金只訂明為60,000元。因此梁女士問:“3萬元的差額在哪裏?”本席認為,這也是無的放矢,因為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已清楚地把90,000元按金從梁女士所欠的租金中扣除。

29.梁女士也似乎依據聆案官在HCA 1353/2004案作出2004年12月29日的命令,而指稱既然原告人已在該案同意撤銷針對王書巡的登錄命令及取消該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以及不再向王書巡追討欠租及欠款等,因而原告人已經不向她追討HCA 2719/2004案的申索。原告人取消針對王書巡該HCA 1353/2004案的一切程序,理由很明顯是因為王書巡并非該處所的租客,而梁女士所經營的欣林鮮花才是該處所的正確租客,因此本席認為梁女士的指稱只是掩耳盜鈴,企圖自欺欺人,不能幫助她抗辯HCA 2719/2004案原告人的申索。

30.至於梁女士所稱,張舉能法官在2005 年2 月4 日庭上說代表原告人律師行的劉志華律師犯了第五部份,梁女士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本席不明何所指。

31.其實,梁女士自2004 年2 月開始欠租,實質上並無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所以郭法官所作出的收樓令及強制令,是難以避免的。本席認為梁女士就該命令擬提出的上訴,明顯是毫無機會成功。

許可上訴對原告人的損害

32.在梁女士所提供的文件中,有日期為2004 年12 月16 日利生行與花心思所簽署的一份租約。按照該租約,花心思自2005 年1 月1 日起租用該處所連橫門兩年,由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月租36,000元。很明顯該租約是在2004 年12月8日原告人執行郭法官收樓令之後簽約雙方才簽署的,也代表從當時至今的事實。雖然本席不知為何不是由原告人(而是由利生行)與花心思簽約,但若法庭許可梁女士上訴,則很明顯會對該租約雙方的權利及利益帶來不良影響。這也是本席認為不應批准梁女士逾期上訴的另一理據。

結論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梁女士的申請。既然原告人及其律師並無出席本案2006年4月13日的聆訊,本席不作出訟費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申請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原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