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緩鶥 訴 黃漢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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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梁緩鶥(即原本案件HCA2719/2004案的被告人) (後稱“梁女士”或“被告人”)以2006年4月24日發出的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潘法官”)在HCA2719/2004案於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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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799號 (原本案件編號: HCA 2004年第2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16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申請人梁緩鶥(即原本案件HCA2719/2004案的被告人) (後稱“梁女士”或“被告人”)以2006年4月24日發出的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潘法官”)在HCA2719/2004案於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命令。 背景 2.根據答辯人明輝公司(即HCA2719/2004案的原告人) (後稱“原告人”)在該案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合夥人之一勞汝棠在該案於2004年11月30日所作出的誓章,原告人為位於香港九龍園藝街5號寶田大廈第II 期F 座地下鋪的處所(“該處所”) 的三房客 (subtenant)。2003年9月2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了從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為期1 年的租約,租金為每月30,000元,但自2004年2月10日開始,被告人拒付租金,連同欠付的水費及差餉共309,316 元,扣除租約按金90,000元後,被告人積欠原告人219,316元。原告人的申索是要被告人支付該219,316元及利息和收回該處所。根據該2003年9月23日的租約,承租人為欣林鮮花,代表欣林鮮花簽署租約的是梁女士的丈夫王書巡先生。 3.2004年12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靄誠(“郭法官”)頒下强制令及收樓令,命令梁女士立即把該處所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收樓令已於2004年12月8日執行,梁女士於當天把該處所的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4.梁女士以2006年1月18日的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暫緩執行收樓令。2006年1月25日,潘法官駁回了梁女士的申請,並命令梁女士須即時繳付訟費4,000元給原告人。 5.梁女士早前於2006年2月17日曾以HCMP 522/2006案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擬上訴郭法官2004年12月3日的收樓令。本席於2006年4月13日聆訊後拒絶該申請,並於2006年4月19日頒發判案理由書。該判案理由書列出了有關背景,逾期上訴許可的法律及駁回該申請的理據。這些都與現要處理的申請有關,請參閱該判案理由書以免重複。 逾期上訴的原因 6.梁女士在其2006年5月3日所作出的誓章指出其逾期上訴的原因,全文如下:
7.梁女士在該誓章重複訴説其深感不忿的原因。2002年時,李梨蘋在園藝街5號F鋪和橫門經營棠記鮮花的生意,李梨蘋的房東是新輝公司(不是原告人明輝公司)。梁女士的丈夫王書巡代她以250,000元的代價與李梨蘋協議頂讓 “園藝街5號F鋪”。梁女士認為該“園藝街5號F鋪”是連横門(“該橫門”)的,但是其後於2003年3月李梨蘋轉讓給她的鋪位只有該處所,而李梨蘋卻繼續在該橫門經營棠記鮮花的生意。梁女士力稱李梨蘋的所為是欺騙,涉刑事罪行,而原告人的勞汝棠對此是知情的。梁女士並附上一盒錄音帶,以兹證明。 8.本席拒絶聆聽這錄音帶,否則會有違援引錄音內容為證的程序。本席只需指出下列數重點,以闡明本席駁回本申請的理由。 9.梁女士不斷地説是她以前的代表律師陳文翰蓄意拖延她所擬的上訴,但這指控至今仍全無細節,本席不能接納延遲上訴是有合理解釋。 10.駁回本申請最主要的原因是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可爭辯之處或真正的成功機會。 11.就算李梨蘋真的欺騙了梁女士及王書巡,沒有把該横門的管有權交給梁女士,這是梁女士與原告人簽訂2003年9月23日的租約之前的事。該租約是原告人把該處所租予被告人,租期為1 年,從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0元。該租約指明租用的地方是該處所,並無寫明連該横門。而且,李梨蘋當時仍繼續在該橫門經營棠記鮮花的生意。這租約是原告人在HCA 2719/2004案申索的基礎,與李梨蘋的頂讓無直接關係。因此,梁女士對李梨蘋的指控或對她採取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投訴等都不能影響該租約雙方的責任及權利,梁女士不能因她和丈夫與李梨蘋之間的轇轕而不付租金給原告人。 12.梁女士指稱,她不是拒付租金給原告人,只是欠租。但這不是抗辯理由。無論梁女士是拒付租金或只是欠租,原告人也因此有權收回該處所。 13.梁女士又指,原告人是三房客,不能把該處所租給她。這更是無理取鬧。在2006年4月19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本席已作出了解釋,該處所是由原告人租給梁女士所經營的欣林鮮花的,因此梁女士不能否定原告人是其房東。普通法規定,若租客否認其房東把處所租給他,則房東有權取回處所。房東本身是業主抑或只是二房東或三房客或再次的房客對此並無影響。 14.另外,梁女士於2006年5月11日致函本席,內附有關她向律師公會投訴數名律師的信件及文件。這些都與本申請無關,本席不以置評。 15.本席認為梁女士就潘法官的命令擬提出的上訴,明顯是毫無機會成功。 16.其實,梁女士自2004 年2 月開始欠租,實質上並無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所以郭法官所作出的收樓令,是難以避免的。梁女士在本席拒絶許可她逾期上訴郭法官所作出的收樓令後,竟然又再申請逾期上訴潘法官拒絶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命令,所依據的理由也大同小異。既然本席已拒絶了讓她上訴收樓命,又怎會有可能批准她上訴拒絶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命令?況且收樓令已於2004年12月8日執行,梁女士一意孤行於本案繼續糾纏對己對人都全無益處,不單徒然浪費了法庭時間、資源和她本人的精神、時間,更可能因敗訴要支付對方的訟費而影響自己的經濟狀況。 結論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梁女士的申請,並按照一貫做法,命令被告人要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訟費定為4,000元。
申請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原告人):由潘楊李律師行李志明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