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煜輝及黃慧貞經營之慧昌針織製衣廠 訴 華夏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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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是一間在 香港 生產成衣的工廠,被告為原告付運貨物[”涉案貨物”]到 莫斯科 ,收貨人沒去取貨,但被告或任何人都交代不出貨物下落,折騰多時(有傳聞說因收貨人不來,原告也不去取回貨物,倉租不斷累積,以致倉主買貨抵租。)無論是否如此,原告失掉貨物這是不爭事實,現向被告追討貨價。這個說法雖符合原告實際案情[” 原告實際 的 案情 ”],但卻不是原告所撰寫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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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5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區域法院 民事案件編號: 2001年第 5252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1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4月21日 —————————— 判決理由 —————————— 原告的說法 1.原告是一間在香港生產成衣的工廠,被告為原告付運貨物[”涉案貨物”]到莫斯科,收貨人沒去取貨,但被告或任何人都交代不出貨物下落,折騰多時(有傳聞說因收貨人不來,原告也不去取回貨物,倉租不斷累積,以致倉主買貨抵租。)無論是否如此,原告失掉貨物這是不爭事實,現向被告追討貨價。這個說法雖符合原告實際案情[”原告實際的案情”],但卻不是原告所撰寫的說法。 2.原告在其代表律師撰寫的訴狀中特別指出,被告運用另一張提單侵佔涉案貨物,將之據為己有[“原告所撰寫的案情”]。 被告的說法 3.被告的抗辯理由是:
雙方爭議的事項 4.本席須裁斷上述第(1)至(5)項是否成立。 原告的證供 5.原告傳召兩名證人:昌煜輝先生、黃慧貞女士。他們是原告的東主,原告是一間小規模成衣工廠,GOLDENTEX LIMITED[“卓紡”]是其台灣的客戶。 6.1995年5月28日,卓紡檢驗一批由原告生產的貨物,原告發出檢驗合格証書[文件夾第123頁]。 7.1995年8月20日,卓紡與原告立約購買該批貨物[文件夾第124 - 125頁]。 8.1995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工序,發出涉案貨物[“涉案貨物”]貨物清單予卓紡[文件夾第128 - 133頁],貨價為US$68,729.05。 9.1995年10月19日,卓紡指示原告委託被告,將涉案貨物運到莫斯科予BRONZE LION收貨,原告按掍示提供資料予原告[文件夾第135頁]。被告後來委託CHINA INT’L FREIGHT FORWARDERS CO. LTD. [“CIF”]將共158箱涉案貨物以海路運到漢堡,然後由漢堡的MAGNUM公司以陸路運到莫斯科。原告須安排在香港由工廠送貨到貨輪甲板的運費,被告發出有關的f.o.b.帳單予原告,運費是HK$4,228.44[文件夾第134頁]。 10.1995年10月20日,原告付清運費HK$4,228.44[文件夾第134頁]予被告,被告發出貨單[文件夾第139頁]、以及由CIF所簽署及蓋章(日期為1995年10月19日)的提單正本一式三份[文件夾第136頁]。 11.1995年10月19日,原告付清運費HK$4,228.44[文件夾第134頁]。 12.1995年10月底,原告手持提單收據到新華銀行套現。 13.1996年1月1日,原告向卓紡及被告等查詢涉案貨物下落,不得要領。卓紡傳真被告,謂已經與客戶妥協,須將涉案貨物全數運回香港,卓紡沒有交代原因[文件夾第142頁]。被告亦與原告商討,若原告付出由香港至莫斯科單程運費NT$120,708,被告便會將涉案貨物送返香港予原告。被告當時傳真了以下文件予原告:
原告看到卓紡提單[文件夾第138頁]與涉案提單的的內容絕大部份相同,顯示CIF就涉案貨物發出了另一套正本提單給卓紡。卓紡或其收貨人可暗自憑該提單取貨。 14.1996年1月11日,卓紡傳真原告,謂涉案貨物在莫斯科的貨倉內,可相約原告到莫斯科驗貨,屆時原告可看到貨物如何糟糕[文件夾第144頁]。 15.1996年2月18日,被告發信予代表原告的律師行(“黃耀輝律師行”),謂涉案貨物於1995年11月底已存放在莫斯科的貨倉內[文件夾第145頁]。 16.1996年2月18日,CIF發信予黃耀輝律師行,謂會提供相片、貨倉細節以證明涉案貨物無恙[文件夾第146頁]。 17.1996年3月,新華銀行歸還全套提單予原告,顯示無人取貨,原告須清還新華銀行先前所給予的套現。 18.1996年3月9日,CIF傳真黃耀輝律師行,提供莫斯科該貨倉的聯絡資料 [文件夾第149頁]。 19.1996年4月3日,被告與原告會面,安排原告派人到莫斯科檢驗涉案貨物。 20.1996年4月18日,原告聘請SGS公司在莫斯科該貨倉檢驗涉案貨物[文件夾第150頁]。 21.1996年4月19日,原告傳真被告,謂4月3日會面後經已十多天,被告還未答覆何時安排原告派人到莫斯科檢驗涉案貨物[文件夾第151頁]。 22.1996年5月8日,SGS公司傳真原告,謂涉案貨物在莫斯科該貨倉的聯絡資料無效 [文件夾第152頁]。 23.1996年5月30日,CIF傳真被告,謂漢堡的MAGNUM公司已於1996年4月30日停止營運,現時涉案貨物由畢奈梅的HARRY MULLER 公司處理[文件夾第153頁]。 24.1996年6月7日,原告發信予被告,謂涉案貨物已付運6個半月,下落未明,要求被告即時交代[文件夾第154 - 155頁]。 25.1996年6月26日,黃耀輝律師行發信予HARRY MULLER 公司,重提安排檢驗涉案貨物一事[文件夾第156頁]。 26.1997年5月19日,CIF傳真HARRY MULLER 公司,謂因收貨人未能出示正本提單,涉案貨物曾被取去後放回貨倉,此事關乎原告及卓紡旗下公司之間就這批貨的紛爭,可能會產生訴訟,務請HARRY MULLER 公司查明涉案貨物是否仍在貨倉[文件夾第161頁]。 27.1997年5月22日,HARRY MULLER 公司傳真原告,謂涉案貨物於1996年底已被貨倉的東主拍賣抵償倉租,礙於品質差勁,買價不抵倉租,HARRY MULLER不能提供詳情[文件夾第162頁]。 28.2001年3月13日,原告入稟法庭向被告追討貨價US$68,729.05。 被告的證供 29.被告沒有出席預審或正式審訊。 本席的裁斷 原告還未付倉租或有關費用,不可入稟法庭[答辯書第20段:文件夾第71頁] 30.原告曾多翻追問涉案貨物下落,從來無人[包括被告]告訴原告倉租或有關費用是甚麼來由或是多少,或應付給誰人。就算要付被告而未付,被告亦須提出數據,極其量只可作扣減或對數。原告沒有收到任何貨款,就算在法律上物權已轉移到卓紡或其他人,原告仍保留有衡平法上的權益,可入稟追討貨物或貨價。被告的說法缺乏法理及事實根據。 提單定明或法律規定,原告須獨自承擔貯藏貨物的風險[答辯書第20段:文件夾第71頁] 31.被告援引提單第15,16.1, 17條條款:
32.CIF須通知收貨人存倉日期及地址,收貨人才能安排取貨。根據提單第15條條款,若收貨人不來取貨,原告須獨自承擔貯藏貨物的風險[答辯書第20段:文件夾第71頁]。本席參照1996年5月8日,SGS公司傳真原告的人內容,其謂[由被告傳介CIF所提供]涉案貨物在莫斯科該貨倉的聯絡資料無效 [文件夾第152頁]。如此看來,涉案貨物被放置在一個連被告也不知的地方,被告無權投訴因收貨人不按址取貨,從而引用提單第15條條款將其後存倉的風險及費用加諸原告身上。 33.原告一直追查涉案貨物的下落,被告只能提供間接或傳聞證供[例如:文件夾第142、144、145、146、147 – 148、149、153、161、162頁的傳真信件]談及存倉一事,當中日期、時間、細節一律欠奉,這些間接或傳聞證供只是發件人自說自話,其真確性無從稽考。 34.實際上,這些資料的內容亦屬互相矛盾、處處犯駁:
這3方人士[卓紡、CIF、HARRY MULLER 公司]親身於不同階段處理涉案貨物,被告未能提供協助,而原告夾在當中,沒有收到正式文件紀錄,只能靠這3方人士的傳聞了解一二,焉能辨真假? 原告入稟法庭時已超逾提單所定的時效[答辯書第16至第19段:文件夾第68 - 71頁] 35.被告援引提單內的條款,指原告不能享有法律一般賦予之6年時限。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提單上的條款列明只適用予CIF,從未提及被告,被告無從與提單扯上關係。 36.退一步而言,假設提單可被告,本席現考提單有關時限的條款。被告援引提單第8條條款如下:
37.被告進而援引Hague Visby rules 之Articles III(6), IV BIS(1)及(2),其意是原告須於涉案貨物抵達莫斯科後的1年內入稟,逾期無效。 38.上訴法庭曾考慮提單有關Hague Visby rules是否適用於本案,最後裁定並不適用,原因是本案涉及由香港至漢堡的海運,以及由漢堡至莫斯科的陸運,Hague Visby rules只適用於海運,極其量只可伸延至漢堡碼頭至貨倉的有限距離;由漢堡至莫斯科的陸運距離以千里計算,故此Hague Visby rules並不適用於本案。 39.被告亦指原告入稟時已超逾提單第21條條款的時限如下:
提單第20條條款如下:
40.首先,涉案貨物於1995年10月19日離港,被告從來不知道涉案貨物何年何月何日到達莫斯科的貨倉,本席認為提單第21(i)條條款不適用。 41.其次,無人曾作預計涉案貨物應是何年何月何日到達,本席認為提單第21(ii)條條款也不適用。 42.最後,據被告答辯指,被告從來沒有拒絕交貨[”failure to deliver”],只是收貨人沒有到來取貨。本席明白提單第21(iii)條條款只能就貨倉拒絕交貨之後90天才產生時限,因此這條條款亦不適用。 43.由於提單沒有就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定下時限,原告可依法於事發後6年內[即2001年年底前]入稟追討,被告於2001年3月13日入稟,並未超逾時限。 被收貨人不來取去貨物,原告也不去取回貨物,倉租不斷累積,以致倉主買貨抵租。被告否認運用另一張提單侵佔涉案貨物,將之據為己有。被告只是船行的代理,負責運貨,從未管有、保管、操控貨物,貨物既已抵倉,功成身退,被告無須負責賠償[答辯書第22段:文件夾第71頁] 44.原告兩位證人在庭上指出,他們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從沒說自己只是CIF的代理,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995年10月10日簽發裝貨單[文件夾第173頁]、1995年10月20日簽發本案帳單[文件夾第139頁]予原告,被告從來沒說自己只是CIF的代理,他們一直視CIF只是執行被告運貨的公司。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而從時間上來看,他們與被告已達成了口頭付運合約後,被告才選擇了CIF執行運貨,對原告而言,他們不在乎被告委託了誰人執行。 45.就原告所撰寫白開水案情而言,原告沒有證供顯示被告運用另一張提單侵佔涉案貨物,將之據為己有。就原告實際的案情而言,被告承諾付運,而保存貨物是任何付運合約[包括本案的口頭合約]最起碼的責任,是必然的隱含條款。被告空言不負責運貨,從未管有、保管、操控貨物,貨物既已抵倉,功成身退,無須負責賠償,實在荒謬。被告一直未能交代涉案貨物的下落,便是違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結論 46.本席裁定原告勝訴,被告須付US$68,729.05予原告,及[自《傳訊令狀》發出當日——2001年3月13日——開始計算的判定債項]利息。沒有甚麼明顯理由顯示原告不應得到本案訟費,本席現暫令原告可得本案訟費,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4月21日
原告:昌煜輝及黃慧貞,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被告:華夏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無律師代表, 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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