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ong Yuk Fai and Another 訴 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H.K.)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252/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y 2002.
1. 原告在本訴訟中向被告(香港華厦)追討一筆為數US$68,473.05的貨款,聲稱被告侵佔 (CONVERSION) 其一批一共158箱的成衣貨物,因此追討該批貨物的價值作為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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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25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25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沈小民暫委法官席前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02年5月6日及5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2年5月15日 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 1.原告在本訴訟中向被告(香港華厦)追討一筆為數US$68,473.05的貨款,聲稱被告侵佔 (CONVERSION) 其一批一共158箱的成衣貨物,因此追討該批貨物的價值作為賠償金額。 2.原告是一間成衣製造商及外銷商,而被告就是一間貨運公司。 沒有爭議的事實 3.約於1995年10月期間,原告聘用被告將一批為數158箱的成衣貨物從香港付運到莫斯科。原告給予被告有關費用後,從被告方面獲得一式三份的提單。 4.有關的提單編號為950111 MOSCIF,文件上所寫的托運人(SHIPPER)是原告,承運人(CARRIER)是 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CO., LTD. (台灣華厦) 一 是被告在台灣的母公司,而收貨人(CONSIGNEE)是BRONZE LION CO., LTD. 5.該份提單並附有多項條款,其中與本訴訟所爭拗的事情有關的包括第8,12.1,13.1及 21項的條文,有關條文節錄如下:
問題所在 6.該批貨物預定於1995年11月運送到莫斯科的目的地。在這之後,原告應可從有關方面收到貨款。 7.但在1995年12月期間,原告遲遲未收到有關貨款,於是便向被告查詢貨物運送的情況。 8.原告從香港華厦及台灣華厦方面所獲得的答案並不一致。原告指稱香港華厦的一位羅姓職員曾表示該批貨物已由收貨人(BRONZE LION)提取,但為何貨款仍未支付就不得而知;而台灣華厦就聲稱該批貨物仍未提取,現存放於莫期科其代理公司的貨倉內。在這點方面,香港華厦否認曾有職員向原告作出這樣的陳述。 9.原告更指稱它們曾嘗試與被告方面安排原告親身派員到莫斯科檢查該批貨物,但被告沒有作出適當的安排,因此,是次的檢驗旅程未有成行。其後,原告委托歐洲的一間公證行處理有關事宜,但就台灣華厦所給予的聯絡資料,該公證行未能成功地聯絡上有關人士或機構,因此亦沒有機會查核該批貨物。 10.事件?擾至1997年5月份,原告獲告知該批貨已在莫斯科拍賣了,以用作抵償存倉的費用,但所獲得的金額仍未足夠抵償有關費用。 11.原告亦發現除了香港華厦發給它們的提單(現稱第一份提單),亦另外有一份提單(現稱第二份提單)。第二份的日期與第一份是相同,但在某些方面就不同,例如托運人是 CHINA FREIGHT FORWARDERS CO. LTD./LATLINK INTERNATIONAL LTD.,所付運的貨物是214箱成衣。 12.香港及台灣華厦並不是完全認同原告的指稱,至於它們之間所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在此詳列出來。因為本席認為在本訴訟中原告面對的其中一項主要的困難就是提出訴訟的時限問題。 訴訟時限 13.根據提單附帶條款的第21項清楚列明除非訴訟於貨到達或應到達後的9個月內提出,否則承運人便可解除一切法律責法。 14.而提單的第8項條款亦將海牙規則納入為規限這提單的內容。而有關的規限列明訴訟須於以上第13段所述情況下一年內提出。 15.該批貨物應於1995年11月到達莫斯科的目的地,就算以海牙規則所定的時限作準,原告應於1996年12月前提出訴訟。但事實上,原告是於2001年3月13日提出有關訟訴,差不多4年多之後才提出。 16, 原告聲稱在事發後一直都有向香港及台灣華厦追討有關貨款,由於它認為香港華厦是侵佔其貨物,因此,原告可有6年的時限提出訴訟。 17.但原告提出訴訟的理由是指稱被告侵佔其貨物,並沒有推翻提單附帶的條文。原告只是在作供時說是香港及台灣華厦以另一張提單作出欺騙行為,因此,它們不能依賴提單的條文。首先,詐騙並不是原告在狀書中提出的訴因,再者,從本訴訟的證供而論,本席只能說香港及台灣華厦處理這件事情上有很多值得批評的地方,但不至於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達至它們兩者有詐騙的行為。 18.從證供方面推斷,本席認為第二張提單所涉及的貨物是包括第一張提單所述的貨物。本席對於同時有兩張提單涉及同一批貨物,即該158箱成衣貨物,感覺詫異。但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就算有問題,亦沒有證供顯示香港華厦所發出的第一份提單有任何不妥之處,從表面看來,是可以照樣提取,只不過,未有機會而已。 19.從本訴訟證供推斷,本席認為當原告聘用香港華厦作付運貨物時,香港華厦是沒有清楚向原告表明它是以台灣華厦的代理身分與原告達成運輸合約。雖然如此,台灣華厦只是一名未透露身份的主事人(Undisclosed Principal)。香港華厦作為台灣華厦的代理人,同樣可以依賴提單附帶的條款。 20.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提出是次訴訟遠遠超出有關條文的時限規定,因此,本席裁定原告敗訴,並須支付被告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方面達成協議,須由聆案官評定。 21.這訟費的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14天內,未有人提出異議,將會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親自出庭,沒有律師代表 Mr. Raymund Chow由A.Tse & Fung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原告人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463/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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