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王玉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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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6年4月18日聆訊中,本席針對債務人王玉逢頒下一項一般破產令,及判令呈請人和破產管理官可獲付訟費。現將判決理由陳述於後。

Case No.HCB 9061/2005
Court
HCB
Date18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906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9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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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WONG YUK FUNG (王玉逢) ,身份證編號XXXXXXX(X)

呈請人: LEHIN SECURITIES LIMITED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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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4月18日

判決日期:2006年4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在2006年4月18日聆訊中,本席針對債務人王玉逢頒下一項一般破產令,及判令呈請人和破產管理官可獲付訟費。現將判決理由陳述於後。

破產呈請

2.本破產呈請所涉的債務是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2003年2月26日在HCA7091/2000案中所作的判決。按該判決,債務人須付呈請人HCA7091/2000案的訟費。該等訟費在2004年10月14日由聆案官評定,就此評估而提出的覆核在2005年3月4日完成。法院在2005年3月30日發出「訟費評定証明書」。按該証明書,債務人須付呈請人的訟費為281,070元。

3.呈請人在2005年10月21日向債務人以面交方式送達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在11月8日提出HCSD33/2005案,申請撤銷該「法定要求償債書」。2005年11月2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撤銷債務人的申請。

4.2005年11月24日,呈請人提出本破產呈請。債務人在2006年2月23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在2006年3月23日拒絕申請。債務人在次日(即3月24日)存檔一份誓章對破產呈請提出反對。呈請人在2006年4月12日存檔誓章,就債務人誓章的內容作出回應。

背景事實

5.有關雙方誓章所提及的事實背景和相關的訴訟,可簡述如下。

6.債務人與胡楚華女士約在1981年同居。胡女士其後誕下一子一女。約在1987年,債務人與胡女士分居,兩名子女與胡女士一起居住。

7.胡女士自1986年6月12日,是九龍畢架山花園2期17座1樓F室(“畢架山花園物業”)的註冊業主。

8.1999年10月22日,胡女士在兩宗高等法院案件(編號分別是HCA12480/1997及HCA12481/1997)中被裁定敗訴,須償付呈請人兩筆分別為205,316.98元和729,937.67元的債項。同年12月9日,法院針對胡女士在畢架山花園物業的權益頒下扣押令。

9.同年12月17日,呈請人提出HCMP7779/1999案,申請執行該項扣押令,出售畢架山花園物業以支付胡女士的判決債務。胡女士提出抗辯,指物業的其中百分之廿五實權是由她以信託人身份,代兩名子女持有。2000年3月16日,兩名子女加入成為案件的被告人。應債務人的申請,他亦被加入成為案件的第三被告人。

10.2000年7月15日,債務人針對胡女士提出HCA7091/2000案,要求法庭頒令聲明他是畢架山花園物業百分之五十實益所有人。

11.2001年3月26日,聆案官指令HCMP7779/1999案的聆訊押後至HCA7091/2000案審結後進行。

12.2001年10月15日,應呈請人的申請,司法常務官批准呈請人加入HCA7091/2000案,成為第二被告人。

13.2003年2月26日,經審訊後,彭法官裁定債務人的申索失敗,並判令他須支付呈請人在HCA7091/2000案的訟費。

14.債務人不服判決,在2003年3月11日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63/2003。2004年12月16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指令債務人在法院繳存上訴訟費保証金。債務人沒有遵從指令。因此,其上訴在2005年1月被撤銷。

15.在此之前,債務人在2003年9月13日申請逾期上訴司法常務官批准呈請人加入HCA7091/2000案的命令。2004年3月3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峯拒絕申請。債務人在2004年8月10日向上訴法庭提出CACV242/2004案,以上訴杜法官的判決。按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在2005年3月7日的指令,債務人在法院繳存120,000元作該上訴的訟費保証金。上訴法庭在2005年4月20日駁回債務人的上訴,並頒令債務人按彌償基準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16.2005年10月28日,上訴法庭拒絕批予債務人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5年11月3日,債務人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案件編號為FAMV34/2005。2005年12月12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按《終審法院規則》第7(2)條規則頒下書面命令,撤銷債務人的申請,同時頒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17.在2005年10月4日和2006年2月22日,呈請人在CACV242/2004案和CACV63/2003案可獲付的訟費,分別被評定為207,071元和140,793元。

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18.債務人在其誓章中提出下列反對理由:

(1) 債務人曾在2000年代表兒子申請法律援助,以抗辯HCMP7779/1999案。法律援助署就此去信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查詢和索取該案的資料、文件以及意見(comments)。呈請人的律師在2000年2月22日覆信,指出債務人擬代表其子女加入該案作被告人是不恰當和沒有必要,並就有關的理由加以說明,以及提供了一些相關的書信和判案書。債務人指法律援助署去信呈請人律師尋求意見是不恰當,以及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回信失實誤導。

(2) 按Chan Ching Kit Katherine v. Lam Sik Shi & Lam Sik Ying HCMP2239/2000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24日)的判決,呈請人與胡女士之間的爭議(即胡女士在畢架山花園物業到底持有若干實益),須受制於胡女士以信託人身份代債務人持有的權益,以及她代其子女持有的25%實益。

(3) 終審法院2005年12月12日命令雖撤銷債務人的申請 ,卻沒有就訟費作出命令。

(4) 呈請人是沒有足夠法律理據介入HCA7091/2000案。彭法官的判決純基於臆測,是不合理。按Nina Kung alias Nina T.H. Wang v. Wang Din Shin FACV12/2004第376段,不能假設原訟法庭的判決是正確無誤。

(5) 債務人自始只是為了保障子女權益,卻被迫賠償不合理的訟費。而且呈請人亦已取得120,000元的訟費保証金。

(6) 債務人基於上述各點,要求法庭酌情參照終審法院的訟費令,撤回針對他的訟費命令。

19.債務人在呈請聆訊時亦提出希望與呈請人和解,方法是從其子女在出售畢架山花園物業的收益中所佔的部份,支付尚欠呈請人的判決訟費。債務人因此要求押後聆訊,以便取得現已成年的子女的同意,並以補充誓章形式向法庭交待。債務人同時表示希望徵詢法律意見和尋找案例,以便有助覆核或重開彭法官的訟費命令。

判決理由

20.本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是一項經評定和經過覆核程序的訟費,屬一項經判決的債項。債務人沒有爭議至今未有支付該項判決債務。

21.債務人要求押後聆訊破產呈請,以便提交補充誓章,最終希望能與呈請人達成和解協議。

22.債務人希望在出售畢架山花園物業後,從屬於子女的百分之廿五收益中支付欠呈請人的債務。然而按彭法官的判決,債務人在該物業中沒有任何實益。彭法官的判決是有效和對債務人有約束力的判決。

23.誠然,胡女士和債務人在1988年4月8日曾書面協議 :「兩名孩子未到法定成年日期前,胡楚華在未經王玉逢許可前不能將名下該物業變賣。」然而,兩名子女如今均已屆法定成年的年齡。這項協議已不適用。這協議亦對本破產呈請的處理,沒有任何影響。債務人是否同意出售畢架山花園物業,無礙該物業可否被出售。

24.因此,就如債務人清楚知道的,他必須得到子女的同意,才能動用子女在畢架山花園物業的權益來支付自己的債項。債務人說他的兒子現時在美國,而女兒則不清楚是否已回到美國。明顯地,債務人與子女沒有密切聯絡,亦不能肯定子女會否同意支付他的債項。債務人同時沒有解釋何以不在聆訊前向子女提出有關的要求。

25.債務人退一步說,若子女不同意的話,他會嘗試向朋友籌措借款。然而債務人亦沒有解釋何以不在聆訊前便作出這方面的嘗試。

26.總括而言,債務人並沒有任何把握,可以取得子女的同意,或是獲得朋友的襄助,以清付本呈請所涉的債項。因此,即使押後呈請聆訊,以便債務人就和解方面提供補充誓章亦是徒然的。

27.再者,就覆核或重新審定彭法官的訟費命令而言,如前所述,該命令是一項有效和對債務人有約束力的命令。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不具重新審理或推翻該項訟費令的司法權。事實上,債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或實質的法律依據,以支持其覆核彭法官訟費令的要求。因此,債務人要求押後呈請以研究覆核訟費令的申請,同樣不具作用。

28.至於債務人在誓章提及的各項理由,本席不認為它們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解說。首先,法律援助署致函呈請人律師查詢並無不妥;呈請人律師的覆函亦沒有誤導失實之處。其次,有關Chan Ching Kit Katherine v. Lam Sik Shi & Lam Sik Ying的案例,有鑑於債務人在畢架山花園物業不享有實益,該判決無助他抗辯本呈請。債務人在誓章所提及的其他案例亦不適用於本案。其三,終審法院2005年12月12日命令中的訟費令,祇是針對終審法院FAMV34/2005案的法律程序,對經已審結和判定的HCA7091/2000案沒有指導作用,更不能構成撤回彭法官的訟費令的依據。

總結

29.基於上述分析,債務人明顯是尚欠呈請人一項判決債務,而且是無能力給予償還。本席因此針對債務人頒下一般破產令,並頒令呈請人和破產管理官可獲付因本呈請所招致的訟費。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出庭。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由鄭子良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