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銓勤 訴 周俊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78/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pril 2006.
1. 本案申請人梁銓勤先生為香港九龍官塘康利道11 號樂意園(“樂意園”)17字樓1713室的業主。答辯人周俊為先生亦為樂意園一單位的業主,他在有關時間是樂意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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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78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4年第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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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申請人梁銓勤先生為香港九龍官塘康利道11 號樂意園(“樂意園”)17字樓1713室的業主。答辯人周俊為先生亦為樂意園一單位的業主,他在有關時間是樂意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席。 2.2004 年2 月11 日,申請人把一份有不少於5%樂意園業主簽署的要求書送達予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 條的規定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該要求”)。該要求指明業主大會須處理以下事宜:
3.其後,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發出一日期為2004 年2 月28 日的信件給答辯人,警告答辯人必須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召開該要求所述的業主大會。然而,答辯人不斷拒絕召開該要求所述的會議。 4.因此,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就召開該要求所述的業主大會作出命令。 5.2004 年8 月19 日,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就本案宣判,作出以下命令:
6.答辯人不服容法官所作出的判決及命令,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 7.本案經審訊後,容法官在2004 年8 月19 日宣判。容法官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的證據,該要求書上載有其簽署的業主的總數,遠遠超過樂意園百分之五的業主,而該要求是確實要求答辯人召開業主大會。 8.容法官也處理了答辯人所提出的下列抗辯理由:
9.容法官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各項抗辯理由均非有效的抗辯理由。 10.容法官認為根據法例,有超過百分之五的業主要求管理委員會主席開會,主席在本案的情況下沒有任何酌性權而必須召開所要求的會議。 上訴理由 11.答辯人提出數項上訴理由,現本庭逐一作出處理。 12.答辯人指,容法官命令在指定限期內重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沒有在舊管理委員會之解散或保留上作指示或判決,於法律上不合邏輯。其實,容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是答辯人須於頒令日起14 天內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處理及議決命令內所載的兩項事宜,並非命令舊有或現有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必須辭職。舊有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均須辭職及選舉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等,是該要求召開的業主大會所指明要處理及議決的事宜,而不是容法官命令當為已經處理了的事宜。因此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3.答辯人又指,法律上5%的業主無權解散舊有的管理委員會。這是正確的。但是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要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席的答辯人召開業主大會,而解散舊有管理委員會是該要求召開的業主大會所要討論、處理及議決的問題,不是容法官的命令已決定了的事項。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4.另一項上訴理由指,申請人在法律程序上犯了極嚴重的錯誤:假使答辯人必須執行法庭判令,將剝奪在舊管理委員會選舉中曾投票的業主的應有權利,因為管理委員會之產生、去留、或重選,應由全體業主大會投票決定,並非由5%的業主之簽署所能代替。如上文所說,容法官的命令並非是以5%的業主的簽署而剝奪舊有管理委員的委員地位,或以前業主大會曾投票的議決,而是命令答辯人須召開業主大會,因為有超過5%的業主作出這要求。 15.《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就法團會議及其程序作出規定。該附表3第1段作出的規定如下:
16.該條例的附表3第1(2)條的規定很清楚,作為管理委員會主席的答辯人在收到不少於5%的業主的要求後14天內,必須就該等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答辯人不斷地拒絕該要求,是不守法的行為,而容法官的判決及命令只是遵從該條文而行事,並無犯錯。 17.答辯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指,容法官的命令影響2004 年9 月19 日重選新一屆委員之業主大會,達致不合理的投票結果。這是容法官判決後所發生的事,並不可合理地作為上訴理由,因此,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8.另外,答辯人亦上訴容法官所作出的訟費令。答辯人指,他作為主席有權代表法團提出抗辯,而主席一職,本身就為法團產物,屬公職,容法官錯誤地判訟費由主席個人承擔及負責,於法律上不恰當,亦有違公平原則。 19.在宣判時,容法官已清楚指出,案中的被申索者為答辯人,訴訟的起因是因為答辯人作為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履行其有關責任,所以申請人針對答辯人以其私人身份提出訴訟。案中的被申索者並非法團或管理委員會,所以就算答辯人有法團或管理委員會的同意或授權,可代表法團及管理委員會作出抗辯,但是法團及管理委員會並非與訟一方,而答辯人自己是被申索的人,而又是以其本身的身份被申索,因此容法官所作出的訟費令,在答辯人敗訴的情況下,是不可避免的,而並非如答辯人所指,在法律上不恰當或有違公平原則。 20.答辯人又提出他自己無律師代表,要求雙方各負訟費。但是這並非促使法庭不遵照敗方應支付勝方訟費的常規而行事的合理理由。在周順鏞對畢志荃(HCA 4054/2003)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就這點已作出了清楚的解釋。她説:
結論 21.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所提出的一切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作出訟費令,答辯人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申請人,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申請人(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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