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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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5年9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更改上述第(3)小段的暫准訟費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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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0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05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決 書 1.本席在2005年9月9日頒下「判決書」,作出下列判決:
2.本席同時就上述第(3)小段所涉訟費的金額作出下列指示:
3.2005年9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更改上述第(3)小段的暫准訟費令如下:
4.因應上述第2段的指示,被告人在2005年9月29日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要求法庭以完全彌償基準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以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即時評估被告人應得的訟費。被告人的陳詞第3段列出她在本案截至2005年9月29日所支出的訟費,總數44,266元,當中不包括她在2004年7月13日,就另外3張傳票,獲原訟庭法官林文瀚頒令應得的57,735元訟費。 5.原告人在2005年10月14日提交書面陳詞,反駁被告人的上述書面陳詞。原告人同時要求把被告人訟費交聆案官評估。 6.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提交了回應陳詞。 7.在本聆訊中,本席要處理的事項分別是:
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申請 8.原告人認為就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法庭應不作訟費命令,其所持理由可歸納如下:
9.就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傳票的訟費,原告人主張他只須支付被告人20%的訟費。就此,他有下列陳述:
10.至於「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部份,原告人指上訴或申請就訟費給予上訴許可等程序也都是本訴訟的一部份,有關的訟費亦屬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因而應免除這部份的訟費令,或予以修定,以免產生誤會。 11.有關引致2004年7月13日和7月23日兩項傳票申請的背景,本席在2005年9月9日「判決書」第2-5段已有述及,不贅。 12.本席同意被告人在發出2003年12月1日傳票時,可以一併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本席也同意倘被告人如此做的話,則不需要另提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在此考慮下,本席同意被告人不該獲付發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的訟費。 13.但就聆訊和爭辯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傳票這部份的訟費,以及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傳票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全數取得有關的訟費。 14.首先,雖然原告人在本聆訊中力陳,是因為被告人起初沒有一併要求剔除「傳訊令狀」,才造成他可以行使修改狀書的法律權利;然而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自始而終都沒有放棄本申索。他在2004年3月20日給予林法官的補充陳詞第9頁,強調因為被告人沒有申請撤銷「傳訊令狀」,林法官不可以撤銷他的申索。即使在林法官判令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後,原告人仍繼續積極爭取,先是在2004年6月11日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存檔了「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繼而在7月13日聆訊要求再修訂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說他2004年7月23日的傳票是因應被告人的傳票而作的交替申請,本席不同意。2004年7月13日聆訊中,林法官有鑑於訴訟雙方分別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和再修改狀書,遂指示被告人和原告人須分別在7月14日和7月24日前,各自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再修改狀書。雙方其後存檔的傳票顯然是按此指示行事。 15.其次,原告人明顯知道他的再修訂狀書申請對於被告人的剔除「傳訊令狀」申請起著緩衝和抗衡的作用;而且他提出申請亦是為了達致這樣的後果。這點從他在2005年8月24日聆訊中,要求在判決他的再修訂申請後,才聆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可見一班。 16.再者,針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原告人是傾盡全力,作出激烈的反駁,並提出了多項反對理由:詳見2005年9月9日「判決書」第42段。而且部份反對理由是沒有在林法官席前提出過。 17.誠然,抗辯被告人的申請和致力挽救本申索是原告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的法律權利。但是應否行使這項權利和如何得當地行使它,卻是原告人需經深思熟慮後作出。而他亦須承擔其抉擇所引發的後果,包括由此衍生的訟費後果。原告人既選擇全力抗辯被告人的申請,一旦失敗了,自得承擔因其抗辯不果所引起的訟費。這是一貫的訴訟常規。 18.單是原告人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一點,不構成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原因。不管是透過律師或是親自進行法律程序的訴訟人,都有負責遵從法律和訴訟程序的要求。若果法庭單純因為訴訟人是無律師代表,便動輒免去他們的訟費責任,這等同變相懲罰聘請律師行事的訴訟人,對他們造成不公;而且亦會使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錯誤以為他們可毋須理會法律和訴訟程序,或不需經深思和謹慎審度情理,便草率提出申索、申請或作出抗辯。 19.就原告人要求祇需付被告人他再修訂狀書申請的訟費的20%,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以支持這個攤分比例。 20.至於暫准訟費令中「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這部份,這是在申索或訟案遭法庭以缺乏訴因、屬無理纏擅、瑣碎無聊或濫用法律程序為由撤銷後,法庭所作的標準訟費令。在本聆訊時,葉律師確認除卻林法官已判令的57,735元訟費、被告人9月29日陳詞中開列的44,266元,和原告人是次更改訟費令申請及本聆訊所牽涉的訟費外,被告人至目前為此,就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訟費。 21.本席在聆訊時已向原告人闡明上述情況。然而,原告人仍認為該部份的訟費令有欠穩妥。本席不同意該部份的訟費在本質上能涵蓋日後上訴或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它亦不能被詮釋為帶有這樣的含意。訟費令中「本訴訟」一詞祇能指在原訟法庭的訟案。該訟費令亦不能延伸到日後其他法律程序所引致的訟費。 22.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和分析,本席作出下列永久訟費令(costs order absolute):
被告人訟費的釐定 23.有關被告人應獲付訟費的金額,原告人在書面陳詞末段說:「為公平起見,避免偏頗,依法院常規,應交聆案官依法評定。」但原告人沒有解釋如果由本席採用一整筆方式評定被告人訟費的金額,如何產生不公平或偏頗之處。 24.在本聆訊時,原告人說他缺乏計算、評估訟費的知識,而且一般律師也不一定有這方面的認知,因為只有訟費單草擬人員(law costs draftsman)才有此專長。原告人並指以一整筆方式評定訟費是罕有的做法。是故,他要求把被告人應得的訟費交負責評定訟費的書記或聆案官處理。 25.以一整筆方法代替訟費評估來評定訟費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所容許的。法庭一般認同以這個方式釐定訟費,能達致省時省費和避免拖延的目的。香港法庭在適當的案件和申請中都樂於採用一整筆方式以釐定訟費: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一冊第904頁第62/9/10段。以這個方式評定訟費並非如原告人所稱是罕有的做法。 26.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採用一整筆方式評定訟費是適當可行,因為所涉的法律程序和申請都不複雜,而且維時不長。加上所涉訟費不多、金額不高,如果採用評估訟費的方式祇會招致更多費用(如存檔費用等),這是不合乎比例的做法。 2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其訟費,原因是在林法官頒下判決,指出其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後,原告人仍然執迷不悟,不但抗辯剔除「傳訊令狀」之申請,而且又提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是繼續濫用法律程序。 28.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上述陳詞。雖然原告人在本聆訊說了許多話,解釋他提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傳票申請的原因和心態,但不爭的事實是他一直堅持繼續其申索和本訟案。林法官的「判決書」清楚說明其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並在第31段善意提醒原告人不要重蹈覆轍、再以無理纏擾的訴訟滋擾被告人。然而,原告人仍然執意要繼續本訟案,致引發其再修訂狀書的申請和2005年8月24日的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訟費是恰當的。 29.就被告人2005年9月29日書面陳詞中第3段所列的訟費金額,基於本席前文已述及之理由,原告人不須支付(a)項(共577元)。但(b)-(d)項是被告人應得和金額亦屬合理的。 30.就(e)項中大律師費用,原告人指2005年8月24日聆訊和所涉申請是被告人2003年12月1日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的延續,加上7月13日的聆訊不足5小時,而大律師的委聘費用(Brief Fee)是包括一個5小時的出庭費用,所以被告人不能再向原告人取8月24日的大律師委聘費用。基於同樣理由和推論,被告人(e)項其他部份和(f)項都應減免。 31.有關大律師委聘費用中的出庭費用部份,除卻另有訂明外,一般情況下是支付大律師出席一天法庭聆訊的費用,它不會因該天的聆訊實際維時長於或短過5小時而有所增刪。 32.2004年7月13日和2005年8月24日分別進行了兩個聆訊。在一般情況下,給予大律師就前者的委聘費用不可能涵蓋8月24日的出庭費用。原告人稱被告人的大律師就2004年7月13日聆訊已收取委聘費用,所以不能再收取2005年8月24日的出庭費用,這說法不能成立。 33.本席也認為大律師收取30,000元作8月24日出庭的費用是合理的。同樣,(e)項其他部份和(f)項的費用亦是合理的。 34.事實上,縱觀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即使是採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亦是合理的。 35.總括而言,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規則,本席判決被告人按在本「判案書」第21段下的訟費令可獲付的訟費,評定為43,689元(即44,266元 – 577元)。 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令申請和本聆訊的訟費 36.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令中的第一項部份得直,餘下的申請並不成功。原告人反對以一整筆方式即時評估被告人的訟費亦不成功。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所涉的訟費。基於原告人的申請有小部份得直,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祇需支付被告人80%的訟費。 37.有關於這方面的訟費,被告人提交了一份訟費表,總金額為8,891元。原告人指第3項影印文件夾的費用是不需要的,原因是本聆訊是簡單的更改訟費安排申請的聆訊。然而,按2005年10月17日頒佈的《實務指示5.4》,在所有半小時或以上的傳票申請聆訊,提供文件夾予法庭是必須的。不過,本席認為就文件夾中第6-12項,被告人律師可重用先前為8月24日聆訊所準備的文件夾,而只需新增第1-5項和第13、14項文件。因此本席把第3項的金額調整如下:
38.因此,就2005年11月29日聆訊所涉申請的訟費,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6,644.80元(即(4000元 + 4000元 + 306元) x 80%)。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葉慧玲律師代表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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