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Fun Siu 訴 Yeung Shu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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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因他的作為引致他受傷而作出賠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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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4年第16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25日、26日及2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4月2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因他的作為引致他受傷而作出賠償。 2.原告人居於運頭塘邨運亨樓 ,被告人亦居於同一棟樓宇。2001年7月11日晚上10時左右,原告人與一位居於運亨樓的何先生在運頭塘邨一公園內對弈 ,被告人在旁邊觀看。午夜12時左右,他們對弈完畢。何先生、被告人和他一起回家。回家途中,何先生走在最前,被告人則走在後面。當他走到運頭塘邨管理處時,被告人無故把右手扣著他的頸部和肩膊,他推開他的手,行了20多步之後,被告人再次用右手箍著他的頸部和肩膊 ,他再次推開他的手,並叫他不要再騷擾他。他行了10多步之後,突然之間,被告人用雙手從後捉著他的左腳小腿部份,並把它提起 ,令他失去平衡,整個人仆倒在地上。他感到左手很痛,不能移動。他躺在地上,痛得叫起來。被告人隨即召喚救護車,並陪同他到醫院。 3.被告人在作證時說,在深夜1時許,他們都返回家,他搭着原告人的肩膊,原告人把他推開。其後,他再次搭着他的肩膊,原告人再次推開他,跟着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後面箍着他的腰,他的拖鞋因而損壞。他蹲下並捉着原告人的右腳。原告人放手並向前跑50至60呎,然後在樓梯級跌倒。當原告人在前面跑時,被告人在後面追著他。 4.被告人的證供不能解釋為甚麼在原告人推開他後 ,他再次搭着原告人的肩膊。被告人未能解釋為何原告人在推開被告人後 ,他能夠在被告人身後並且箍着他的身體。原告人在放手後,為何突然間要跑? 被告人說他追原告人的目的是為了返回家。為了回家,被告人何需要追原告人?當原告人推開他後,他便不應再次騷他,但被告人再次搭着原告人的篇膊,這明顯是挑釁的行為。被告人的證供有可疑之處 ,不能令人相信。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合理可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作為,導致原告人受傷,原告人沒有過錯,因此被告人需要負起原告人受傷的全部責任。 原告人的傷勢 5.根據鄭雄暉醫生的意見,申請人:
在意外前,原告人的左手手肘活動自如,但自意外受傷後,他的左手手肘及肩膊經常疼痛,而且左手手肘不時有不適及緊繃的感覺。 6.在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 HCPI 1327 of 1996一案,原告人手肘受傷,左手肘屈曲的程度減少。醫生評估原告人受損程度是百分之二。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為14萬元。在比較Chan Chung Lop與本案的傷勢,本庭判令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為14萬元。 7.原告人聲稱他受傷前是中醫師,替病人進行紥結痔瘡的工作。他每月平均收入大約15,000元。原告人的病假由2001年7月12日至2001年11月23日。被告人沒有質疑病假的長短及原告人受傷前的收入 ,因此原告人在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為$60,000($15,000 x 4)。 8.原告人聲稱他受傷後不能做手術而導致他不能繼續他的中醫行業。在證人陳述書的第10段,他說,
9.原告人曾恢復他受傷前的工作,聲稱不能為那麼多病人進行手術,但並非不能進行手術。他聲稱他的手指沒有受傷前靈活及手痛,但鄭雄暉醫生在他的醫生報告“意見”的第5段指出:
基於上述鄭雄暉醫生的“意見”,本席不會判給他不再繼續工作的損失。 10.對於補品的索償(索償額為$40,000),原告人沒有提出有關補品療效的証據;本席判給原告人$2,000。 11.在醫療方面,原告人有以下的開支:-
12.在交通方面,原告人有以下的開支:-
13.綜合上述開支及損失,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總額是$212,092.20($140,000 + $60,000 + $2,000 + $9,548 + $544.20)。 14.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212,092.20 ,以及其利息 。就$140,000的利息 ,由2004年1月7日起計 ,直至2006年4月27日止 ,利率為年利率2% ;就$72,092.20的利息 ,由2001年7月12日起計,直至2006年4月27日止,利率為判決利率的50%。由2006年4月28日開始,被告人須支付$212,092.20的利息,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訟費 1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處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請的C.K.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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