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國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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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洪國文在裁判法院被供9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一項串謀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兩人都被判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7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4個月。兩人都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和減刑。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0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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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洪國文  
第二上訴人 洪海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9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洪國文在裁判法院被供9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一項串謀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兩人都被判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7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4個月。兩人都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和減刑。

2.在上訴聆訊時,第一上訴人自願放棄推翻定罪上訴,只繼續他的減刑上訴。由於第一上訴人放棄推翻定罪上訴,本席撤銷該定罪上訴。第二上訴人仍然進行他的推翻定罪和減刑上訴。本席現先處理第二上訴人的推翻定罪上訴。

3.控方主要證人是第二證人曾國輝。他是寶極富公司的採購員。第一證人曾寶珠是寶極富的老闆之一。第一上訴人是寶極富的供應商之一。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與第一上訴人商談生意,第一上訴人表示如果第二證人給於他生意的話,他可以提供佣金給第二證人,計算方法是貨款3%以及以訂貨差額計算只佣金,第二證人負責向第一上訴人訂貨,第二證人將交易資料和他可以收到利益記錄在一些紙張和他的記事薄上。

4.第二上訴人是經第一上訴人介紹,認識第二證人。2001年8,9月間三人同在旺角一茶餐廳内商討合作事,其間第二證人向第二上訴人建議,由第二證人介紹生意給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給第二證人佣金。佣金計算方法與第一上訴人給與第二證人佣金的計算法是一樣,卽是按貨款以及價格差額計算。第一上訴人亦可從中獲分佣金。其後第二證人三次向第二上訴人發出訂單,並根據同意的方法計算佣金和將佣金數目記錄在他的記事薄以及三張紙上。第二上訴人在他與廉署人員會面的紀錄中,承認他將貨物單價誇大,以便他可以按照價格差額計算佣金給第二證人。第二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作供。

5.裁判官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供和佣金紀錄,以及第二上訴人與廉署人員會面的紀錄,裁定第二上訴人第10項罪罪名成立。

6.第二上訴人主要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上訴人有犯案的意圖。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吳律師稱,當日在茶餐廳,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和第二證人見面,第二證人提出有關佣金建議時,第二上訴人沒有異義。這並不等於第二上訴人同意有關建議,而且第二上訴人從未有給第二證人任何佣因或利益。裁判官沒有就第二上訴人是否清楚知道當時發生什麽事,並同意這樣的安排作出裁斷。雖然從那次見面的證據可以推斷第二上訴同意第二證人的建議,但這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因此裁判官不能依賴這點裁定第二上訴人有罪。這樣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7.本席認爲裁判官接納的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當時清楚明白當日發生的是什麽一回事,當時第二證人的佣金提議是向著他提出的。雖然他沒有表示什麽,沒有說他同意或不同意,但從當時商討的情況及對話,唯一的合理推斷就是他默許接受第二證人的提議,第二證人給他的生意上,提供佣金給第二上訴人和第一上訴人。他在他的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有誇大報價,這亦是裁判官可以依賴作爲支持定罪的證據。第二上訴人實際上沒有支付佣金,寶極富沒有因此受損失,不是關鍵問題,他們三人的協議有沒有付諸實行,也不是問題。控方母須證明提供的利益與接受這所予以的行爲有任何因果關係。

8.本席認爲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可質疑的地方。本席駁回第二上訴人的推翻定罪上訴。

9.就第一上訴人減刑的上訴,代表他的潘大律師同意,上訴庭在SJ v Li Cheuk Ming案就此類案的判刑指引是,除特別的情況外,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10.潘大律師稱,有多宗同類案涉及本案第二証人曾國輝,都是因第二証人向寶極富的供應商收取利益,引致那些供應商被檢控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這些案件的被告人的判刑大多數是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他列出7宗這類案件給本席參考。其中6宗為裁判法院案,1宗是區域法院案。這多宗案的判刑包括一宗社會服務令,一宗4個月監禁,緩期執行,一宗即時監禁1個月。另兩宗沒有判刑,被告人無罪釋放。此外,他又舉出以下的一系列案例,以顯示法庭處理此類案,不一定要判處即時監禁。

(1)     AG v Ling Kar Fai CACC000705/1996。在此案,上訴人面對10項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規定的控罪。上訴庭認爲該十項罪的刑期應為2年監禁,但在該案的情況下,刑期暫緩執行。

(2)     HKSAR v Tong Woon Tong and Ho Shun HCMA 1080/1997。在該案,兩名62歲和74歲的上訴人因一項提供利益罪分別被判監5個月和6個月。該案涉及的款項有6萬元之多。貝珊法官認爲有關刑期沒有不對,但以上訴人年紀老邁,加以兩人都有良好的紀錄,以及他們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命令刑期暫緩執行兩年。

(3)     HKSAR v Chan Chong Chi HCMA 1233/1999。在該案上訴人承認三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被判監三個月。與上訴人一同被調查,其後被控同樣罪名的其他人,亦被判監禁,但緩期執行。該案上訴人從被調查及其後被拘捕到他被審訊的時間,經過兩年多。裁判官顧及到審訊有延誤,判刑時將刑期減低一個月。石輝法官認爲涉及的延誤不足以構成特別理由,不判即時監禁。但他不能漠視其他三人的判刑。石輝法官引用R v Potter [1977] CLR112稱:如果上訴人的判刑與同案或相關案的被告人的判刑有重大的分歧,以致上訴人可以合理地覺得受屈,即使他的判刑不是過重,上訴庭是可以將刑期減低的。他指原審裁判官忽略了這個重大的判刑原則。他更認爲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緩刑為非拘禁形式的刑罰,他指出刑事程序條例清楚設定緩刑是拘禁形式的刑罰。不過該案上訴人亦有爲控方作證。在此情況下,石輝法官將刑期改為3個月監禁暫緩執行。

(4)     HKSAR v Leung Mei King Jacky HCMA 773/2005。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三個月。麥馬漢法官同意在一般情況下,這類案的刑罰是即時監禁,而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和他因被定罪及監禁遭受到的經濟損失不是不判處即時監禁的特別理由。該案的三個月刑期是無可置疑的。但由於上訴人的丈夫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上訴人的兄長患有柏金遜病,母親已82 歲,兩人到不能照顧她的丈夫,麥馬漢法官認爲這種情況已構成特別情況,因此將刑期改為社會服務令二百小時。

(5)     HKSAR v Chu Chi Man HKMA 1221/1999。該案涉及的利益是1000元。上訴人被判監6個月。上訴人無犯罪記錄,而且控方亦同意該案情況輕微,貝珊法官認爲該案情況無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將刑期改為6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11.潘大律師稱,他知道每件案的判刑都是按照該案的個別情況而定。但他指出,上述的案例顯示如果本案的刑期與同類或涉及同樣行爲的被告人的判刑有重大分歧,法庭可以考慮減刑。

12.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吳律師表示他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套用他提出的上訴理據,作爲代表第二上訴人的上訴減刑理由。

13.從上訴人提出的同類案的判刑,特別是涉及第二證人曾國輝的同類案件,明顯的情況是,本案兩名上訴人的判刑與相同情況的同類案被告人的刑期有差別。該等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數判刑是非拘禁形式的刑罰,與兩名上訴人的即時監禁刑罰截然不同。為避免有不公平的情況,以致出現上訴人有受屈的感覺,法庭應考慮判刑的分歧。況且,兩名上訴人是在2001被調查,其後被拘捕,經過4年時間,到2005年才提交法院審訊,審訊延誤了4年。原因不是上訴人潛逃或上訴人的阻擾,而是等候第二證人服刑期滿出監,作爲證人指證兩名上訴人。雖然延誤審訊本身不是特別情況,令判刑可以偏離判刑指引,但這是一個法庭應顧及到的因素。本案的延誤情況,以及上訴人的判刑與其他同類案被告的判刑有重大分歧,足以令本席接納上訴。本席將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即時監禁擱置,改為第一上訴人監禁7個月,第二上訴人監禁4個月,但緩期執行兩年。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朱羅劉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委派吳鴻瑞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