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明華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33/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10.

5. 1994年5月,第一被告加入其士集團其中一間建築公司,成為物料測量師。其後該公司改名,第一被告亦被調去集團內另一間公司。這些改變沒有影響本案案情,本席統稱之為“其士”。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上訴法庭拒絕第四被告許可就定罪上訴,但批准就判刑上訴。請參閱 CACC356/2010 日期: 2011年6月30日<br>
Case No.DCCC 133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3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明華  第一被告
柯宗傑  第二被告
羅顯榮  第三被告
張觀池 第四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9月27日下午12時01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 M/s.Wong Fung & Co轉聘,代表第一 被告
彭亮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M. Tang & Co 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張鵬先生,由 M/s. Patrick Mak & Tse轉聘, 代表第三被告
劉榮照先生及譚志明先生,由 M/s. Tai, Tang & Chong 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 (1)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gents to accept advantages)
(2)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gents to accept an advantage)
(3) , (4)及(6)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5)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toaccept an advantage)
(7)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agent)
(8)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判刑理由

------------------

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以下6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

(2) 第二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 $30,000賄款;

(3) 第四項控罪指他接受 $10,000賄款;

(4) 第五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 $32,000賄款;

(5) 第六項控罪指他接受 $60,000賄款;

(6) 第八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2.第二被告承認以下4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

(2) 第二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 $30,000賄款;

(3) 第三項控罪指他接受 $30,000或 $40,000賄款;

(4) 第五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 $32,000賄款。

3.第三被告承認:

(1) 第一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

(2) 第二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 $30,000賄款。

4.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2項控罪成立:

(1) 第七項控罪指他提供 $60,000賄款;

(2) 第八項控罪指他與其他被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控方已確立的案情

5.1994年5月,第一被告加入其士集團其中一間建築公司,成為物料測量師。其後該公司改名,第一被告亦被調去集團內另一間公司。這些改變沒有影響本案案情,本席統稱之為“其士”。

6.身為項目經理(Project Manager),他負責水管工程管理,物色供應商提供水務物料(包括水管、鋼料及配件,以下統稱“水管”)、收集報價單、要求供應商減價、核對貨單及上呈安排付款;而收集第四被告的公司——寶榮華威喉管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BIS”)——的報價單及確認其貨單內容也是他的工作範圍。他的直屬上司是合約經理張洪祥,2007年3月張洪祥離任,由Vincent Lo取代。這點改變沒有影響本案案情。

7.在本案相關時段,他的公司為香港水務署(“WSD”)進行水管鋪設及維修之3份合約:

(a) 22/WSD/02(其士於2004年2月獲得);

(b) 4/WSD/06(其士於2006年11月獲得);

(c) 20/WSD/06(其士於2007年5月獲得)。

8.WSD委派Atkins工程顧問公司(“Atkins”)作為代表監督其士之施工方法及進度。

9.第二被告是該公司的策劃工程師(Planning Engineer),負責計劃工程進度及向Atkins提交物料質量報表(Material Submission)。第一被告是他的上司,他曾就BIS可提供的水管作出Material Submission。

10.第三被告於2000年加入其士,職銜亦是Project Manager,但與第一被告工作不同,他負責水管工程技術,包括非慣常的施工設計。

11.第四被告是BIS的董事及股東,BIS是其士之水管供應商之一。BIS在番禺有聯營工廠,名為番禺華威鋼結構喉管有限公司”(“番禺華威”),負責製造其士所需的水管。

12.2004年下旬,Atkins開會時指其士所考慮採購的水管未達標準,導致22/WSD/02合約延誤,一間名為BIS的水管有機會達標。其士於是開始接洽BIS,洽談由BIS提供水管。經人介紹後,第一被告首次認識第四被告,第二被告同時研究第四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及作出Material Submission向Atkins建議其士向BIS採購水管,最終得到Atkins的認可。

13.2004年8月,其士開始向BIS購買水管,張洪祥帶第一被告到地盤開會,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開始相識。

14.2004年10月,第一及二被告與其士工程人員獲第四被告安排到番禺華威參觀水管生產過程,第三被告隨團並認識了第四被告。

15.2006年8月第二被告辭職,9月離開其士,但與第一被告保持聯絡。

16.2006年10月,第三被告被調派到其士關連公司,沒再參與任何與BIS有關的合約,亦沒出現在其後約會。

17.2008年8月12日,廉署人員拘捕第一至四被告,在第四被告住所檢獲1張由第一被告簽署的 $60,000借據和3張 $20,000由第一被告簽發分別為2008年8月17日、2008年9月17日及2008年10月17日的滙豐銀行期票。

18.同日,第四被告在警誡下兩度作出會面紀錄。第四被告承認支付了 $60,000給第一被告,但稱這是一筆私人借貸。

19.BIS不單獲Atkins認可其質量,更在價錢、履歷等方面均較其他供應商所開出的條件優勝,而其士採納BIS作為供應商是合理(甚至是無可避免)的做法,BIS成為其士該3份合約所需水管的唯一供應商。2004年至2007年期間,其士就上述3份合約支付了共$19,829,378給BIS。

第一及第二被告作為控方證人

20.在第四被告的審訊中,第一及二被告認罪後作為控方證人頂證第四被告,本席信納第一被告有關第七及八項控罪的證供,但不信納第二被告的證供。

第二項控罪

21.這項控罪於各項控罪之中發生最早。第一至三被告承認,於2005年年底,在山林道的日本餐廳晚膳期間,第四被告將 $30,000賄款提供給第一至三被告,作為他們繼續在判給水管供應的購貨訂單方面優待BIS的報酬。

第一項控罪

22.第一至三被告承認,於上述控罪發生之後至2006年9月8日期間某日,他們在山林道的一間日本餐廳與第四被告晚膳,期間協定第四被告將來向他們支付多筆款額,而款額將按其士向BIS發出購貨訂單的總額約1.5% 計算,作為他們繼續在判給水管供應的購貨訂單方面優待BIS的報酬。

第三項控罪

23.第二被告承認,於2005年年底至2006年9月8日期間內的某日,他與第四被告在他於元朗天水圍的住所附近見面,他從第四被告收取了 $30,000或 $40,000賄款,他收起了該筆錢的三分之一(即屬他的份額),作為他繼續在判給水管供應的購貨訂單方面優待BIS的報酬。

第四項控罪

24.第一被告承認,於2005年年底至2006年9月8日期間內的某日,他在山林道的一間日本餐廳與第四被告晚膳,期間他從第四被告收取了 $10,000賄款,作為他繼續在判給水管供應的購貨訂單方面優待BIS的報酬。

第五項控罪

25.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於2006年10月或11月某日,他們與第四被告在鳳城酒家晚膳,期間他們與第四被告協定從第四被告收取 $32,000賄款,作為他們繼續在判給水管供應的購貨訂單方面優待BIS的報酬。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從中付了 $2,000給第二被告。

第六及七項控罪

26.根據本席所信納的第一被告證供,2008年6月,第四被告到20/WSD/06地盤開會,第一被告見到第四被告,謂7月要去旅行,期間無人會處理第四被告發給其士的付款單,若第四被告想儘快收錢,最好在他旅行之前上單給其士找數。他重申其士向BIS採購大量水管已久,亦為BIS取得Atkins的認可,他旅行時要用錢。第四被告需時考慮。

27.2008年7月中旬,第二被告告訴第一被告,謂第四被告已為第一被告準備好 $60,000。2008年7月17日,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在鳳城酒樓晚膳,離開酒樓後,第四被告在自己的私家車上將 $60,000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作為他繼續在判給水管供應的購貨訂單方面優待BIS的報酬。

第八項控罪

28.根據本席所信納的第一被告證供,2008年7月22日至26日,他與家人到馬來西亞旅行,期間第二被告來電多次,第一被告沒有回覆。

29.2008年7月26日晚上,第一被告返港後致電第二被告,得悉第二被告就他們(第一至三被告)收受BIS非法回佣一事被廉署接觸。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不要向廉署透露太多。

30.2008年7月28日,第一被告旅行後首天上班,清晨時份第四被告到達20/WSD/06的地盤開會,趁其他人還未入房時,第四被告告訴第一被告,謂2008年7月17日在鳳城晚膳當日被廉署跟踪,第四被告拿出A4白紙寫了1張 $60,000借據,將該 $60,000形容成為借貸。第一被告同意簽名,並簽發3張 $20,000期票給第四被告。

第一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31.第一被告現年47歲,並無刑事紀錄,太太是醫院護士,有兩名女兒,現年12及13歲。他在工業學院修畢土木工程證書,其後在其士工作,至今已有15年。自2002年起他一直參與宣明會助養兒童計劃,自2003年起亦時常捐款給基督教團體作慈善用途。其士非常滿意他的工作表現及態度,並願意繼續聘用他。

第二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32.第二被告現年34歲,並無刑事紀錄,他雖然未能完成工程學位課程,但多年來仍持續進修完成了多個工程相關課程。他的雙親相繼離世,他與未婚妻已同居10年,感情穩定。他自小已開始飲酒,一直有酗酒習慣。他與未婚妻因憂心本案而患上抑鬱症。他因本案快要審結而辭去在一間工程公司之高級策劃工程師職位。現時依賴公援維生,由於不善理財及投資失利,欠債數十萬元尚未清還。

第三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33.第三被告現年40歲,並無刑事紀錄,他於本年初結婚。父親從前是核數師,母親則是校長,1984年全家移民到澳洲,他於大學畢業後成為土木工程師,專供修復水管技術,是行內的專才,時常擔任課程講者向行內人士講授有關技術。他的家人、長輩、同事、師長及朋友為他寫求情信多封,他的本性不壞。他沒有任何經濟壓力,收取賄款是因為思想單純,受到其他被告所影響。

34.自1997年他已經積極投入扶輪會或其後扶輪社服務,擔任多個義務職位,包括安排本港及海外活動給會員。他亦有參與其他多項社區組織籌款、做義工、訓練龍舟隊及捐款等。

第四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35.第四被告現年62歲,他共有3名女兒,均已長大成人。他在內地出生及接受小學教育,1958年來港定居。他來到香港後繼續進修,他曾在大型基建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及管理工作多年,包括參與興建海底隧道。後來加入BIS成為董事及大股東之一。他的舊同事及朋友為他寫求情信多封,指他為人慷慨及關心別人。代表他的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向他要求 $60,000時,他已知不能答應,只是最終無法拒絕第一被告的要求才就範,其後他犯下比這事更嚴重的妨礙司法公正罪來掩飾這事是非常愚蠢的行為,他已年過60,現在要受牢獄之苦,希望本席可稍作調整刑期。

判刑原則

行賄或受賄者難以避免即時監禁

36.雖沒有判刑指示,但根據(其時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法官在SJ v Li Cheuk Ming CAAR 2/1998案例綜合多宗判例,指出貪污罪行非常嚴重,對社會造成極大傷害,在一般情況下須判處即時監禁:

“7. [B]ribery and corruption have been for ages regarded as crimes which are intolerable in a civilised society. They are cancerous activities in a healthy and sound society and their impact to the entire society could be serious, far-reaching and adverse. They must be eradicated quickly and thoroughly, otherwise they would spread to the whole community like a prairie fire that never burns out and the consequence is disastrous. As the Court of Appeal stated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Cho Man (unrep., AR No 8 of 1997, [1997] HKLY 337):

Corruption strikes at the root of a clean and efficient system which all of us value so much and which has brought success to Hong Kong.

8. Thus, as was said by Roberts CJ in Lai Yuk Kui v The Queen [1981] HKLR 691:

The imposition of deterrent sentences on those who are convicted of bribery is an important factor in the community’s efforts to eradicate corruption.

9. It was stat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the case of 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2 HKLR 458:

Attempts to inhibit the spread of corruption necessarily involve an element of general deterrence, even in the case of a first offender, so that the gravity of offences in breach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may properly be marked.

Thus, in the case of Lai Yuk Kui(above), the Court laid down the following guidelin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should normally be imposed whether the offender is a public officer or not. The usual minimum imprisonment for relatively minor cases or corruption in the public sector should be 12 months. And a fine, probation or a suspended sentence should be imposed 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re the facts o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justify it.

僱主沒有損失是否求情因素

37.各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指不爭的是其士沒有損失,確當向BIS購買水管。至於這是否減刑理由,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陳詞指是本身未必是求情因素,但相反而言,若罪行招致僱主損失,看來會是加刑因素。相關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歡CACC 376/2003,該案的上訴人作為酒樓的管理層受賄購入超額的物料,使酒樓受損,上訴庭認為這是加刑理因素之一。

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判例

38.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呈交了以下的緩刑案例:

(1) HKSAR v Tong Woon Tong HCMA 1080/1997,兩名上訴人分別向一名勞工署助理主任建議提供 $60,000,作為對方批准他們的申請(即引入外地勞工在他的葯房工作)的報酬。原訟庭貝珊法官將5個月即時監禁改為緩刑,原因是他們早已被對方拒絕,若非廉署安排對方與他們再次見面重提舊事,他們看來不會跟進;他們年紀不經,看來沒有再犯機會,先前亦沒有刑事紀錄;

(2) HKSAR v Chu Chi Man HCMA 1221/1999,上訴人是事主的上司,她向事主提供 $1,000,作為事主刪去一個有關一批貨物的記項的酬勞。原訟庭貝珊法官將6個月即時監禁改為緩刑,原因是她因此單一事件已失去長俸,她有一個年幼女兒要供養,先前亦沒有刑事紀錄。

(3) HKSAR v Chan Chong-chi HCMA 1233/1999,上訴人是水喉匠,他承認向大圍某屋苑的管理公司經理等人分別提供 $2,100、$2,400及 $3,500,作為對方為他爭取得到一些維修工程合約的酬勞。原訟庭石輝法官將3項3個月即時監禁改為緩刑,原因是累積所有案情及求情因素,包括廉署深夜造訪、從調查展開至上庭的兩年延誤,以及對方就相關控罪認罪、甚至另一同事受審後被定罪均獲判緩刑。

(4) HKSAR v Li Cheuk-ming [1999] 1 HKLRD 59,律政司上訴刑期過輕,答辯人是電力技工,開設了一間小店,他的工程未達標,他承認向中電的督察建議提供 $500賄款,作為對方發出批准證明的報酬。答辯人當時已完成會整個社會服務令,但是上訴庭認為應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除了刑期覆核及求情因素仍須即時入獄3個月。上訴庭重申就算犯案者認罪、個人家庭背景、被定罪後招引致的經濟損失均不能視為特殊理由足以緩刑。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cheong & 2 Others CAAR 1/99,律政司上訴刑期過輕,3名答辯人合夥經營一間貨運及包裝公司,他們承認為了公司的生存,他們在1年多期間無法不提供合共數萬元回佣給同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是他們唯一的客戶的經理,有權決定與否跟他們簽訂合約。上訴庭認為縱使他們已完成了社會服務令,仍須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除了刑期覆核及求情因素後,各答辯人仍須即時入獄3個月。上訴庭重申就算犯案者認罪、個人家庭背景、被定罪後招引致的經濟損失均不能視為特殊理由足以緩刑。

(6) HKSAR v Leung Mei King Jacky HCMA 773/2005,上訴人是一間公關及推廣公司,她向一間洋酒公司經理提供 $5,000,期望作為對方為她爭取一些推廣合約的酬勞。原訟庭麥明康法官認為裁判官判她3個月即時監禁一般而言恰當,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後,改判為社會服務令。該案情特殊之處包括她的丈夫一直患有頗嚴重精神病,曾嘗試自殺根據私人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該案發生後,他的情況變得很差,重回自殺思緖,極需要上訴人的照顧。原訟庭經過政府醫生獨立報告考證後亦同意她的說法。與她們同住的還有她82歲的家姑及患有柏金遜症的兄長均沒有能力照顧她的丈夫。

即時監禁判例

39.HKSAR v Sidney Charles Pinches HCMA 206/2000,上訴人是太古城總屋苑經理,他分3次收取承判商共 $300,000賄款作為給予對方維修合約的報酬。原訟庭認為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正確。

40.HKSAR v Lai Chin Pang HCMA 1261/2001上訴人是機艙服務員,他接受了兩筆各為 $15,000的賄款,作為他讓一名女士提供特價機票的酬勞。原訟庭認為以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正確。

41.HKSAR v Siu Man Kit (蕭文傑) HCMA 1128/2003,上訴人是一間工程公司的東主,為地鐵油塘站天花施工,他向負責監管工程的工程經理建議提供 $30,000,對方拒絕了他。原訟庭認為此是單一事件,應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42.HKSAR v Nguyen Van-to (阮文蘇) CACC 353/2006,上訴人是惠康超級巿場的區域經理,高永成是燒肉供應商及花檔檔主,在7至8個月期間,他向上訴人提供8筆合共 $54,000賄款,作為進入馬鞍山及葵涌惠康超級巿場經營的酬勞。上訴庭考慮過上述Sidney Charles PinchesLai Chin Pang等多宗由原訟庭處理的判例,認為普遍是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為該案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應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另外,上訴人亦被裁定妨礙司法公正,他被廉署拘捕後獲得保釋,便與高永成假裝簽訂借據以求掩飾 $20,000賄款,上訴庭認為他沒有對他人構成傷害,將原審法官就妨礙司法公正之18個月量刑基準減至12個月。

43.HKSAR v Lau Si Sing (劉士盛)CACC 174/2009,上訴人是麥當奴集團的執行董事,他在兩年內向供應商收取回佣共 $2,325,000,其後與行賄人士離港時被扣查,他們向入境處職員誐稱賄款是在國內投資項目的資金,上訴庭認為他們妨礙司法公正手法簡單,只是他們被調查時為求脫身的急計,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應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行賄受賄刑期與妨礙司法公正刑期應同期或是分期執行

44.上述Lau Si Sing (劉士盛)案例的上訴人被裁定受賄(控罪一)及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三),上訴庭認為原則上至少部分刑期應分期執行,最終頒令控罪三當中之6個月與控罪一之3年零9個月分期執行,全數是4年零3個月。

45.上述Nguyen Van-to(阮文蘇)案例的上訴人受賄共入獄21個月,妨礙司法公正則入獄12個月,上訴庭頒令兩組控罪全數分期執行,即是33個月。

本案各被告接受或提供的金額

46.第一被告實收 $110,000,以如下方式計算:

(1) 他將 $30,000當中之 $20,000分了給第二及三被告,自己只取了 $10,000(第二項控罪);

(2) 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第一項控罪);

(3) 他取了 $10,000(第四項控罪);

(4) 他將 $32,000當中之 $2,000分了給第二被告,自己只取了 $30,000(第五項控罪);

(5) 他取了 $60,000(第六項控罪)。

47.第二被告實收 $22,000(即第三項控罪以 $30,000而不是 $40,000計算),以如下方式計算:

(1) 他從第一被告分得 $10,000(第二項控罪);

(2) 他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第一項控罪);

(3) 他只取了 $30,000當中之 $10,000(第三項控罪);

(4) 他從第一被告分得 $2,000(第五項控罪)。

48.第三被告從第一被告分得 $10,000(第二項控罪),其後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第一項控罪)。

49.第四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 $60,000(第七項控罪)。

本案判刑

50.第一被告是積極收取賄款的主角,罪責最重,第四被告(付 $60,000給第一被告)是被動的一方,他們二人的罪責比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為重,他倆並非作決定收受賄款的人。第一至三被告對BIS的合約沒有決定權,不涉及實質的違反誠信。

5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於2005年年底至2008年6月(即第二、四、五及六項控罪)共收取賄款4次,個人進賬 $110,000,他另與其他被告串謀收取1.5% 回佣(即第一項控罪)。本席就第一、二、四、五及六項控罪均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可得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另外(以他並非告密者身份或在冒險以下)作供令第四被告就第七及八項控罪入罪,他可得扣減1½ 個月,他多年作出的捐獻行為應得額外 ½ 個月減刑。每項受賄罪刑期是6個月。

52.第一被告與第二及三被告於2005年年底某日各分得 $10,000,該1.5% 回佣協議則在其後至2006年9月8日之前產生,然後他收取另外3次賄款,沒有證供顯示回佣協議其後的賄款是否與該協議直接有關。第一被告共4次收受賄款及作出一次回佣協議,本席認為應視作獨立事件,這些控罪刑期須分期執行。

53.就第八項控罪而言,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可得各類扣減與其他控罪相同,刑期是6個月。

54.考慮到整體判刑,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16個月,每項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6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四項控罪6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第五項控罪6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5) 第六項控罪6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6) 第八項控罪6個月與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55.第二被告共3次收受共 $22,000賄款及作出一次回佣協議,本席認為應視作獨立事件,這些控罪刑期須分期執行。本席就各項控罪均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可得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求情因素,這些控罪刑期須分期執行。

56.考慮到整體判刑,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7個月,每項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4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4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4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第五項控罪4個月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57.第三被告從第一被告分得 $10,000(第二項控罪),其後與其他被告串謀接受賄款,數額將以購貨價值1.5% 計算(第一項控罪)。本席就各項控罪均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可得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他的正面良好品格可得減刑1個月,這些控罪刑期須分期執行。

58.考慮到整體判刑,第三被告的總刑期是4個月,每項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3個月當中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59.張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緩刑,但本席及第三被告本身均沒有任何特殊理由支持緩刑。

60.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年紀不算老邁,不是減刑理由。此外,第四被告既然知道BIS並不太需要第一被告的關照,若拒絕第一被告要求所對BIS構成的負面的影響不大,難以說成他是為勢所逼。本席以9個月作為第四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 $60,000(即第七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就妨礙司法公正(即第八項控罪)則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61.考慮到整體判刑,第四被告的總刑期是18個月,每項刑期如下:

(1) 第八項控罪12個月監禁;

(2) 第七項控罪9個月當中6個月與第八項控罪分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拒絕第四被告許可就定罪上訴,但批准就判刑上訴。請參閱 CACC356/2010 日期: 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四被告許可就定罪上訴,但批准就判刑上訴。請參閱 CACC356/2010 日期: 2011年6月30日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