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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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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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4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19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上訴人背景及判刑理由所作的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把握準確。尤其是與「扒竊」的類比,非常恰當,因案件在馬場發生,是公眾密集的塲所,而且事主就在旁邊。用另一個例子說明,就是作案者在酒樓中取走事主掛在椅背上的財物。這種盜竊,從狹意上看固然不構成從事主身上偷取東西,但卻是明目張膽的刻意犯罪行為 ,不能與順手牽羊的機會主意者相提並論。這種行為,與直接從事主身上偷取財物的惟一分別,可能就是所須的技倆較低,比較容易達成目的。 4.無論如何,裁判官在本案已採納了比「扒竊」輕得多的起步點作量刑基準,亦即考慮了剛提到的在技倆上的分別,而得出的結果亦非常恰當,這是本席的判斷。 5.至於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主要指自己生活困逼,無以為計,只好挺而走險。另外,他指自己被事主的友人截獲後遭到圍毆,以致兩根肋骨出現裂痕,須要在關押期間服藥治療。然而,這些明顯都不是上訴的有效理由。尤其是後者,先不說上訴人的傷勢不重(他自稱已康復,亦不影響他的生活),但正確的處理方法肯定是報案,交警方跟進,是否這樣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6.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處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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