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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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6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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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冠雲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19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上訴人背景及判刑理由所作的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2006年1月31日下午,受害人梁先生在沙田馬場內下注賽馬,他把背包放在一張坐椅下,背包內有少量金錢及個人財物。被旁人提醒下,梁先生見到被告拿走他的背包跑向出口,証人與他的朋友追被告並把他捉住,取回背包及包內財物。警察到場拘捕被告,被告承認他因為貪心而犯案。

3. 被告人現年54歲,他有3次犯事記錄,都涉及不誠實罪行。被告人的律師求情說,被告人已失業2年,但沒有取公援,只靠借渡日。被告人十分後悔,因此他被捕時受傷也不看醫生,以免令制服他的受害人及他的朋友付上法律責任。律師亦要求法庭索閱被告人背景報告。

4. 本席認為,考慮了被告人的犯事記錄及本案性質,及被告人律師已在庭上充份說明被告人之背景,故此押後索閱背景報告並無必要。

5. 被告人有3次犯事記錄,都與不誠實案有關。今次犯事,更是在人多擠迫的馬場內,場內投注者都疏於防範,而且扒手及盜竊猖猲。扒手罪一般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被告人雖非偷投注者身上偷東西,但亦是乘人不備,與扒手差異不大。故此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除被告人認罪扣減1/3外,被告人律師之求情並無特殊減刑因素,故被告人判監6個月。」

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把握準確。尤其是與「扒竊」的類比,非常恰當,因案件在馬場發生,是公眾密集的塲所,而且事主就在旁邊。用另一個例子說明,就是作案者在酒樓中取走事主掛在椅背上的財物。這種盜竊,從狹意上看固然不構成從事主身上偷取東西,但卻是明目張膽的刻意犯罪行為 ,不能與順手牽羊的機會主意者相提並論。這種行為,與直接從事主身上偷取財物的惟一分別,可能就是所須的技倆較低,比較容易達成目的。

4.無論如何,裁判官在本案已採納了比「扒竊」輕得多的起步點作量刑基準,亦即考慮了剛提到的在技倆上的分別,而得出的結果亦非常恰當,這是本席的判斷。

5.至於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主要指自己生活困逼,無以為計,只好挺而走險。另外,他指自己被事主的友人截獲後遭到圍毆,以致兩根肋骨出現裂痕,須要在關押期間服藥治療。然而,這些明顯都不是上訴的有效理由。尤其是後者,先不說上訴人的傷勢不重(他自稱已康復,亦不影響他的生活),但正確的處理方法肯定是報案,交警方跟進,是否這樣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6.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處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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