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富興 訴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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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已定於2006年6月12日至15日聆訊,聆訊前審核則定於2006年5月4日進行,但被告在2006年1月23日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1)款,申請剔除原告的狀書,這申請也是在5月4日聆訊。被告人的申請所依賴的理據為上述規則的a至d段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Case No.HCA 272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7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27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富興  
   
被告人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6年5月4日

宣判日期:2006年5月8日

  

1.本案已定於2006年6月12日至15日聆訊,聆訊前審核則定於2006年5月4日進行,但被告在2006年1月23日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1)款,申請剔除原告的狀書,這申請也是在5月4日聆訊。被告人的申請所依賴的理據為上述規則的a至d段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背景

2.本案源於一宗區域法院按揭訴訟DCMP1545/2004(下稱DCMP1545)。本案原告羅女士和她的女兒潘玉舒小姐以按揭形式將一住宅單位(下稱“該單位”)抵押了給本案的被告大新銀行(下稱“銀行”),以擔保一間名為英發公司向銀行取得的透支貸款。英發公司是由一間敏澤有限公司全資擁有。

3.由於英發或敏澤沒有在銀行要求下清還透支款項,銀行於是入稟區域法院向敏澤、羅女士和潘小姐追討透支貸款,並申請收回該單位。

4.區域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04年11月2日及14日接受了銀行的申請,並命令羅女士、潘小姐和敏澤償還銀行$836,355.45連利息,並批准銀行收回該單位。其後羅女士就該判決分別向區域法院上訴及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但均遭駁回。

本案

5.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上列出被告銀行觸犯了二十一項罪行,要求被告銀行賠償港幣$250,000,000。該二十一項申索為:

“一,妨礙司法公正;二,妨礙司法獨立;三,玩弄司法並濫用;四,操縱客戶資產;五,操縱物業買賣;六,摧毀香港經濟;七,導致國家分裂;八,觸犯叛國罪;九,操控司法;十,誤導法官;十一,虛擬誓章;十二,虛擬買賣合約;十三,觸犯普通法原則;十四,觸犯失實陳述,虛假瞞騙,疏忽聲明等責任;十五,觸犯誤導,串謀欺騙,轉承責任;十六,觸犯《盜竊罪條例》於第16(A)條、第23條,《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十七,設陷阱,銀主盤犯詐騙欺詐罪;十八,觸犯以欺騙手段獲得利益罪;十九,觸犯民事侵權法;二十,疏忽聲明責任,欺詐性失實陳述,協助與教唆他人犯罪;二十一,觸犯法例第200章第24條、第210章第17、18、19、23、24條,申請登報道歉,用1/16版刊登,並申索撤銷銀行牌照。  ”

6.原告人並引用在DCMP1545所作之誓章及陳詞作為申索的理據。羅女士在申索陳述書中說她是文盲的,而抵押契約是以英語編寫,而銀行和代表銀行的律師行從沒有向她解釋契約的內容,所以構成疏忽聲明,失實陳述,誤導,操縱客戶資產,操縱物業買賣和違反專業操守。

7.羅女士更指銀行、代表銀行的律師、潘小姐和物業代理行串謀以隱瞞、瞞騙、欺詐、虛假文件、妨礙司法公正等手段侵吞她的財產。

8.被告在答辯書中否認這些指控。原告在答覆書中更要求本院撤銷DCMP1545的判決,並頒令要銀行支付其他賠償共$14,000,000。

法律原則

9.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1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無合理的訴因(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10.銀行指羅女士的指控沒有合理的訴因。本席同意代表銀行的大律師的陳詞,認為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在狀書所述而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見《程序書》第18/19/6段)。

11.有關銀行處理該單位抵押的事宜,已在DCMP1545案中得到終結性的審理,基於終結性原則(principle of finality),本院不能再就這些問題作出裁決,所以羅女士上述的指控和要推翻DCMP1545的要求,在法律上是沒有勝訴機會的,所以這些指控不構成合理訴因,本席只可把它們剔除。

12.另外,羅女士申索的賠償分為三類:

“一,親情及家庭分裂,兒女成仇;

二,精神、心理及生理受傷;

三,重建商譽客戶、市場、營運網絡。”

13.她的計算方式是以她本人、她已去逝的丈夫和兒子以月薪6,000元,每人工作六十年,而得總數為$38,880,000。羅女士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供任何她經營的生意,而法律也不會就親情和精神創傷給予賠償(詳見案例Behrens v Bertram Mills Circus [1957] 2QB 1頁在第 28頁和 McGregor on Damages 第3 - 012段),所以這些申索也不構成合理的訴因而要被剔除。

惡意中傷、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Scandalous, frivolous and vexatious)

14.在考慮狀書內容是有否惡意中傷對方時,法庭唯一要考慮的就是被指為惡意中傷的內容,是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的一部分,以證明案中有關的濟助的指控的真實性(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a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hrased.)(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15.至於瑣碎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詳見《程序書》第18/19/8段)。

16.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所提的二十一宗投訴,和對銀行、銀行的代表律師、潘小姐與地產代理的串謀指控,都沒有提供任何詳情,這是違反了上述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的規定,本席更參考案例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3) [2003] 2 AC 1在第183和184段,所以本席認為這些投訴和指控是惡意中傷、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將原告羅女士的狀書、申索陳述書和本申索一併剔除,本席並頒令要羅女士就這申請付訟費予被告,本席更取消聆訊前審核和已定於2006年6月12日至15日的聆訊。

18.有關羅女士在證人陳述書內指稱潘小姐並非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本席已勸喻羅女士可考慮是否需要進行一個新的申索,要求法庭宣告潘女士並非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本席不認為羅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上的指控可以妨礙這申請。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其兒子潘善剛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雅茵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