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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59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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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又吾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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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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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源工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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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5月19日
判案書
引言
本判案書是有關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原告人是華源工業大廈(“大廈”)頂樓單位及對上天台的業主,被告人是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原告人指位於天台的一些公共設施因缺乏維修,導致天台漏水,影響他的頂樓單位,要求賠償。原告人更聲稱與被告曾協議分擔單位天台的維修費用,要求被告遵守。
此外,原告人指一些置於天台的公共設施,佔用了他的私人地方,要求被告人移走。
本席於2006年3月15日的判案書中裁定原告人得值,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1的象徵式賠償和原告人的訟費。
被告人於2006年4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1. 被告人在傳票中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
(1) 暫委法官在無任何或無足夠證據支持下,判決原告人單方面所寫給管理處的信件,乃雙方經協議下所達成的「協議書」。
(2) 暫委法官在無任何或無足夠證據支持下,判決原告人證明了滲水根源,並且在未有或未有充份考慮被告專家張先生所指出之其他滲水根源的情況下,錯誤結論被告人有滋擾原告人。
(3) 暫委法官判決原告人所指稱之「共同維修協議」乃屬跟隨業權的責任 (runs with the land) ,並以此作為基礎,判決被告人需為前管委會公司承擔責任時,法律原則上有出錯。
(4) 暫委法官錯誤地依賴了被告人移除水管之商業決定,作為其判決隱含協議(即原告人給予通道權予被告人於天台私人地方設置公用水管)不存在之唯一理據。
2.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謝小姐陳詞時指,法庭於考慮是否存在每5年維修一次的協議時,應就羅主席曾修改信件一節給予更多考慮。
3. 就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第(1)項而言,本席在判案書中並沒有判定原告人單方面所寫給管理處的信件,乃雙方經協議下所達成的「協議書」。本席裁定存在的是原告人與管委會公司之間的口頭協議,而裁定是建基於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明顯地,此上訴理由是對本席的判案書的錯誤理解。
4. 有關羅主席曾修改信件一節,從判案書中可見本席已就此給予了充份考慮,才作出事實裁斷,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應考慮而沒考慮的地方。
5. 謝小姐陳詞時確認她的第(3)項擬上訴理由其實是建基於第(2) 項的,即法庭若有足夠基礎裁定確有滋擾,便有足夠基礎裁定「共同維修協議」乃屬跟隨業權的責任了。
6. 有關滋擾方面,謝小姐指原告人沒有提供專家證據,未能證明滲水來源。謝小姐亦指本席沒有充份考慮被告人的專家張先生的證供。
7. 本席已在判案書的第27至32段中敘述了就滲水根源方面的裁斷理由,本席不認為一定要依賴專家證據,才能證明滲水源頭,若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以供考慮,法庭一樣可以就滲水根源作出裁斷。
8. 有關張先生的證供,本席在判案書的第31和32段中亦有提及。被告人一方在審訊中向法庭清楚表明張先生不能就滲水根源以專家身份作供,不能在現階段又要求法庭在此節考慮他的專家證據。
9. 謝小姐要求法庭以普通證人的身份去考慮張先生的證供,但其實張先生就他所見的事實陳述,本席亦已於判案書中給予了適當考慮。
10. 有關第(4)項擬上訴理由,被告方面提出了「通道權」作為對原告人的侵權申索的抗辯理由,但是並沒有在審訊中提出證據證明。若被告人能夠將相關水管移走,即是代表水管不一定要設置在原告人的私人地方上了。本席認為,本席的結論是在證據上唯一合理的結論。
結論
11. 本席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時,採用的標準應是被告人能否提出有實際成功機會(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 的上訴理由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WLR 1538)。
12. 一般來說,上訴庭不會更改審訊法庭就事實方面的裁定,而參考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實質上全部都是針對本席就事實方面的裁定的。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實際的上訴成功機會,上訴許可申請予以撤銷。
14.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須偏離故有原則,即勝訴者可得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此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此暫准命令於發下本判案書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延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15/2006 日期: 20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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