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練國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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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施華芬女士是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某單位的業主,而三名答辯人則分別是‘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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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395號 (原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施華芬女士是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某單位的業主,而三名答辯人則分別是‘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 2.施女士指三名答辯人沒有履行和上述職位有關的職務,故在2002年,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強制令,強制答辯人執行其職務。 3.2003年5月23日,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撤銷施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訟費。2004年8月17日,聆案官將上述訟費數額評定為23萬8千元(以下簡稱該訟費)。施女士不服周法官的判決,曾提出上訴。 4.2005年6月2日,上訴法庭駁回施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數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施女士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沒有再上訴。因此2003年5月23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及2004年8月17日評定的訟費數額已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命令。不論施女士接受與否,她亦受該等命令的約束。 5.由於施女士沒有支付該訟費,2004年11月1日應答辯人的申請,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作出中間命令,將施女士名下的兩項物業作出押記。 6.2004年12月15日,法庭將上述押記的中間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7.2005年7月13日,答辯人亦獲法庭頒下扣押令,扣押施女士的財產以支付該訟費。 8.儘管法庭先後作出上述押記令和扣押令,答辯人仍未能成功取回該訟費。 9.2005年9月27日,答辯人要求法庭向香港中國銀行,渣打銀行和恒生銀行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要求上述銀行將施女士名下的存款用作支付該訟費。法官亦應答辯人的申請,作出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 10.事實上施女士在中國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沒有任何戶口。但根據恒生銀行的記錄,施女士在恒生銀行有數個帳戶,存款共15,954.20元。 11.上述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應否轉為絕對命令的申請在2005年11月10日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審理,由於施女士在中國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沒有戶口,因此黃法官撤銷針對該兩間銀行的中間命令,而集中處理針對施女士在恒生銀行帳戶的命令。 12.施女士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她的反對理由有以下幾點:
原審法官的裁定 13.黃法官指出第三債務人命令是執行土地審裁處命令的方法之一,所以他否定施女士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說法。 14.黃法官亦指出答辯人已提出誓章證據證明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作出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將命令送達給施女士。黃法官更指出恒生銀行亦有將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的全部文件交了給施女士,施女士知悉有關申請,亦有出庭應訊及提出其反對理由,因此施女士是否有在聆訊前收到答辯人申請的通知,不影響聆訊。 15.黃法官指出施女士指曾支付了4,000元給答辯人是建基在一張在2002年8月由答辯人代表律師發出的收條。該支票發出時,該訟費命令仍未作出,因此該支票不可能是用作支付該訟費,故和答辯人以施女士沒有支付該訟費而申請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無關。 16.黃法官亦否定施女士指答辯人盜用其資料及沒有適當法律代表的答辯理由。 上訴理由 17.施女士提出幾點上訴理由。 18.施女士指答辯人的律師沒有依照實務指示進行司法程序,亦沒有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披露。施女士指答辯人支持申請的誓章提供失實和虛假的資料。施女士重申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施女士亦強調該訟費不合理,而她亦曾支付過4,000元。 討論 19.施女士要支付該訟費已是不能推反的事實,答辯人亦有權採取適當和合法的行動追討該訟費。假若施女士認為該訟費不合理,她應在評定該訟費的聆訊時提出。她在本上訴才提出該問題,屬為時已晚。假若施女士確有支付過部份訟費,她則可以在適當時機提出,要求扣減,但這些都不是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理由。 20.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g)列明審裁處就決定、判決及命令的強制執行具有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相同權力。 21.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條亦列明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可用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即—
22.為了執行該訟費的判令,答辯人採納的方法,包括扣押施女士財產令,第三債務人命令和押記令都是法例明文批准的。 23.施女士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說法,並非正確。 24.答辯人已提出明確的誓章證據證明已有將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送達給施女士。法庭不會只憑施女士的口頭否認而不接納上述的誓章證據。再者,不論施女士是否有收過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她知悉有關申請,亦有出席聆訊,反對將上述中間命令轉為絕對命令。黃法官亦是經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和陳述後,才作第三債務人的絕對命令。 25.施女士以答辯人沒有將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送達給她及答辯人的律師沒有依照實務指示行事為理由,意圖推反第三債務人命令,不能成立。 26.誠如上文所述,答辯人是有權採取《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條所列出的一種或多種方法強制執行該訟費的判令。事實上到目前為止,答辯人仍未能成功向施女士取回該訟費的全部款額。 27.在本案,即使答辯人在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時沒有披露已從法院取得針對施女士的押記令和扣押令,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命令的有效性。施女士並沒有因為答辯人沒有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披露而蒙受任何不利。在本案針對施女士發出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亦不會導致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出現。因此施女士沒有基礎推反法庭作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 28.在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黃法官將針對施女士在恒生銀行的帳戶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轉為絕對命令是有基礎,亦是合理及正確的決定,本庭不會更改。 29.本庭駁回施女士的上訴。由於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出席聆訊,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0.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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