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練國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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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5月2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土地審裁處原審法官針對施女士名下恒生銀行帳戶發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是正確的,原因之一是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395/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9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上訴人 施華芬  
(債務人)  
 第一答辯人 練國杉  
(債權人)    
第二答辯人 梁仕榮  
第三答辯人 屈冠英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5月2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土地審裁處原審法官針對施女士名下恒生銀行帳戶發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是正確的,原因之一是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

2.施女士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本案不涉及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額,本庭的判決亦非最終判決。要獲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施女士須證明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施女士沒有指出本案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她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說話亦全無基礎支持。她指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來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會導致十分恐怖的後果,亦並非正確,本庭不敢苟同。

6.本庭不同意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亦不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本案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不同意施女士指本庭的判決違反《基本法》的規定。

7.施女士的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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