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練國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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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5月2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土地審裁處原審法官針對施女士名下恒生銀行帳戶發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是正確的,原因之一是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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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9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5月2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土地審裁處原審法官針對施女士名下恒生銀行帳戶發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是正確的,原因之一是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 2.施女士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4.本案不涉及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額,本庭的判決亦非最終判決。要獲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施女士須證明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施女士沒有指出本案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她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說話亦全無基礎支持。她指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來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會導致十分恐怖的後果,亦並非正確,本庭不敢苟同。 6.本庭不同意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亦不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本案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不同意施女士指本庭的判決違反《基本法》的規定。 7.施女士的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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