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董建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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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已閱讀過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的判詞,本席同意她的結論和作出這個結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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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0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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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日期: 2005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月1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1.本席已閱讀過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詞,本席同意她的結論和作出這個結論的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2.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3月18日剔除了本訴訟案。原告人不服該裁決 ,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向原告人發出“禁制令”(debarring order),把訴訟擱置 ,包括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的頒令而提出的上訴。本上訴是被告人針對馮法官2005年6月7日頒下的命令而提出。雖然馮法官以中文書寫判案書,但由於(在下級法院審訊時未有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本庭提述多項以英文書寫成的案例,所以本庭以英文進行聆訊。 3.有關的案情如下。原告人何小姐2004年在一訴訟案中控告《成報》報刊有限公司。2005年,她控告本訴訟案中各被告人。 有關《成報》案件 4.《成報》一案的被告人在2004年11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有關訴訟,理據是有關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律程序。 《成報》一案中的禁制令 5.鄺卓宏聆案官處理該傳票。鄺聆案官2005年5月5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令把訴訟擱置,因為他裁定何小姐為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此她的訴訟應擱置,直至有人獲委任為其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並有律師獲指派代表行事為止。 6.何小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她雖然同意自己患有精神病,但指出她幾份醫療報告均表示她說話清晰,和健康情況正在康復中。 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2005年5月27日處理何小姐的上訴。陳法官閱讀過何小姐呈堂的醫療報告,她致函高等法院的信件,又考慮過第80號命令和《精神健康條例》內對“精神紊亂”的定義後,裁定她是一個精神紊亂的人 並且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結果,陳法官(在判案書第14段內)裁定她屬於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撤銷了她針對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本訴訟案 8.其間,在本案(HCA 34/2005)中,被告人2005年3月9日發出了傳票,申請剔除訴訟,理由是令狀沒有顯示合理的訴因,又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律程序。 9.何小姐呈交了大量的誓章表示反對,亦有把數份有關她精神狀況的醫療報告和其他東西呈堂,本席稍後會論述這些報告的內容。 10.司法常務官2005年3月18日批准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下令把訴訟剔除。 本訴訟案中的禁制令 11.何小姐提出上訴。馮法官2005年6月7日進行聆訊。當時陳法官剛頒下他所處理的一案的判案書。 12.馮法官處理本案件的手法和陳法官相似。他裁定何小姐需要處理的事務最重要的莫過於本訴訟。他認為從令狀、誓章、信件及陳詞看,何小姐顯然不能分辨事實與幻想,不能全面了解自己的精神狀況,他裁定何小姐因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事務。(見判案書第11段)。 13.馮法官下令把訴訟(及他席前的上訴聆訊)擱置,直至何小姐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並由律師代表行事為止(見第13段),但法官沒有就委任起訴監護人一事給予指示。 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 14.從鄺聆案官的命令,及陳法官在《成報》一案中的判案書及命令,及馮法官在本案頒下的判案書看,他們似乎忽略了上訴法庭(上訴庭法官梅賢玉和原訟法庭法官李義)在陳世麟訴陳慧華 [2000] 1 HKC 453 一案例。 15.正如《200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編者在第一冊§80/2/2段中簡述:在該案中,法庭裁定,如果以某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為理由,而引用第80號命令禁止他在沒有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展開法律程序,必須事先已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所定下的程序,而裁斷了該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裁決。 《精神健康條例》第 II部所載的程序 16.上訴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第458頁)所提述的程序,載於《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該程序指明,法庭必須在下述步驟完成後,才可以裁斷某人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自已的財產及事務:
上訴 17.何小姐未有成為《精神健康條例》下的研訊對象,亦未有被法庭根據該程序,而裁斷為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由於馮法官審理案件時,須受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例所約束,所以他是無權對何小姐作出禁制令的。 18.但何小姐沒有針對該禁制令而提出上訴,亦沒有採取行動委任起訴監護人,致令訴訟陷入膠著狀態。 19.2005年7月6日,被告人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恢復司法常務官的剔除令。第一個上訴理由是: 以陳世麟訴陳慧華案例為根據,馮法官是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禁制令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馮法官處理何小姐針對司法常務官命令的上訴,應考慮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而若他有考慮這問題,必定會駁回她的上訴。 如何看待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的判決 20.本庭須受上訴庭先前的裁決約束,因此,本庭看來亦受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例所約束。然而,在特殊情況下,亦有例外情況。第一個情況是,當法院作出先前的裁決時,是不知悉或忘記了該裁決會與某法定條文相違背。第二個情況是,該裁決存在明顯的失誤或錯誤,尤其是涉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1.正如Donaldson MR在Rickards v Rickards [1990] Fam 194,203中所說:-
22.從上訴法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所作的裁決來看,法庭是假定了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只不過是把《精神健康條例》對“精神上無行能為力的人”所下的定義,不予區分地納入來,及假定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狀態只能在研訊後才能裁定。上訴法庭裁定(第458頁的E-F行):
該些假定與法定條文在兩方面有扺觸,本席稍後詳細討論。第一,第 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起草人,並非不予區分地納入了《精神健康條例》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界定的定義。他只是把《精神健康條例》內“精神紊亂”和“弱智”這兩個名詞,在醫學上的定義,納入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內。第二,無論如何,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一個人在沒有研訊的情況下(第2條)也可以被界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法庭未有考慮到《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條文規定,“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亦可被解為:
“病人”指患有,或看來患有,精神紊亂的人。就本判決而言,法庭無須考慮某人在甚麼時候,應被視為“患有”精神紊亂,而在甚麼時候,則應被視為“看來患有”精神紊亂。主要是 ,上訴法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認為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只是在研訊進行過後,才可界定某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這觀點與第2條條文相違背;上訴法庭又認為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把《精神健康條例》對“精神上無行能力的人”所界定的定義,不予區分地納入來,但其實並非如此。 23.此外,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例的實際效果,是除非《精神健康條例》所規定的研訊已經完成,而法庭裁斷了訴訟人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否則,法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第80號命令作出禁制令。代表被告人的林雲浩大律師秉承大律師的優良傳統,向本庭提述了一些沒有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提述過的英國案例,特別是Ungoed –Thomas J 在In re S (F.G.) [1973] 1 WLR 178一案中的裁決。從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例 (第457I-458A頁)看來,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作出該命令時沒有解釋理由,而代表陳世麟的大律師也沒有提出了理由,支持禁制令。如果當日法庭是有考慮到本席將於稍後討論的案例,本席相信法庭是不會裁定第80號命令須受《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中的程序所約束,因為這樣的裁定看來是錯誤的。 爭論點 24.這宗上訴案的爭論點基本上是:法庭發出第80號命令的禁制令,是否有先決條件,即必須先完成《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第7條的研訊,再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0條作出裁決,才可行呢? 討論 25.上訴法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裁定: “第80號命令以某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為理由,禁止該人在沒有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沒有辯護監護人的情況下參予法律程序,只能在該人事先已按《精神健康條例》所規定程序,被裁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才能作出”(第459C-D頁)。恕本席直言,就這裁定而論,本席不得不認為上訴法庭這裁定是出於錯誤(per incuriam)。 26.首先,第80號命令的字眼,完全沒有提述《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有的只是《精神健康條例》內的“精神紊亂”和“弱智”在醫學上的定義。此外,如果審理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的上訴法庭裁定“第80號命令和《精神健康條例》在運作上是分不開的”(第459D頁),那麼,上訴法庭的意思就是說:《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程序,不但是發出禁制令前所必須進行的程序,而且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訴訟人,擬藉其起訴監護人提出起訴(或以辯護監護人作出抗辯)前,所必須進行的程序; 這樣的說法便不對了。其實,如果起訴監護人要提出法律程序,或辯護監護人要作出抗辯,他們只須提供表面證據,證明他們的行動是為了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而行事,法庭便會批准該等法律程序進行, 而無須事先進行研訊,以確證他們代表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第 80號命令的字眼 27.本席先討論第80號命令的字眼。
提述 《精神健康條例》只為界定詞義 28.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明顯沒有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界定為經《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所訂下的研訊後而被裁斷是這樣的人。事實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精神健康條例》內的定義,也沒有這局限。 (《精神健康條例》第2(1)條) 29.第80號命令只是為界定“精神紊亂的人”和 “弱智人士”這兩個名詞的定義而提述《精神健康條 例》。Ungoed-Thomas J. 在In re S (F.G) 中就是有這樣裁定。他就‘病人’一詞的定義,分別考慮了法庭規則(即《婚姻訴訟規則》第105(1)條,與《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相似)和英國《1959年精神健康條例》對‘病人’ 定義的不同之處; 這些不同之處加強了這個論點。雖然有關的不同定義並不適用於香港,但當中的論點同樣是: 就字眼而言,“第80號命令中提述[英國]《精神健康條例》,只是為了確定精神紊亂的意思。根據[英國]條例第4條規定,精神紊亂的定義是:‘精神病,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的狀態,精神病理障礙,或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第181B頁)。 第 80號命令第3(8)(c)(i)條規則沒有顯示研訊是必須程序 30.事實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3(8)(c)(i)條規則所顯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不須要經研訊後,才可以由其起訴監護人代其起訴,或由其辯護監護人代其抗辯的。這條規則列明了,當任何人若由其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代表時,必須事先提交法院登記處若干文件。這條規則規定,擬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的人,若不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獲授權行事,則該人所聘請的代表律師須在法院登記處,存檔一份證明書,核證他相信證明書所關乎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列明其所信的理由。 31.如果“第80號命令的運作,是須事先已有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所定下的程序,而裁斷該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裁決”(陳世麟訴陳慧華 第459C-D頁),那麼,第80號命令第3(8)(c)(i)條規則便會變得毫無意義。 定義相同並不表示《精神健康條例》第 II部的研訊是必須的 32.《精神健康條例》載有“精神紊亂”和“弱智”在醫學上的詳細定義:第2(1)條。
33.上述這些定義,藉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延申適用於第80號命令。因此,該人要合乎這些定義,才算符合上述第27段中的(A)部份。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B)部份則規定,法庭必須信納該人是因精神紊亂或弱智,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和事務。這個測試準則和《精神健康條例》第7條內的測試準則相同。 34.接著的問題是: 雖然第80號命令所用的字眼沒有明文規定《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是必須進行的,但既然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一詞的定義,在第80號命令和在《精神健康條例》第7條中都是相同的,那麼,應否基於定義相同這一點而決定:根據第80號命令發出的禁制令的先決條件,是必須事先進行第II部的研訊呢? 35.本席看不到這個是必然的結論。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而進行的研訊,不限於考慮該人的精神狀況,同時亦必須有“關於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的證據”:第7(5)條。“關於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的證據”,是指關於該研訊的對象的親屬或最近親、財產及事務的詳情,和引起該申請的情況等證據:第7(6)條。“親屬”一詞指的是一大群人士:第2(1)條。 36.根據第7條而進行的研訊,由於涉及的步驟嚴苛,因此通常都需時,費用亦昂貴。雖然法庭已經引入一些省儉時間及費用的方法(見Re Madam A 案例),但無可避免仍需大量時間和訟費。這是因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0條而作出的裁斷,最終是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作出安排, 他本人不得再打理。但法庭考慮應否發出一訴訟案的禁制令時,不論基於法律或公共政策,都沒有理由必須事先取得該人親屬或最近親或財產的證據。 證據須合乎“精神紊亂”和“弱智”的有關定義,方可發出禁制令 37.本席同意當訴訟人受禁制令管限時,他尋求法院協助的途徑會受到若干程度的限制,因此行使權力以發出這項命令時,法庭在未有清楚的證據充分支持之前,切不可輕易行使,尤其是這項命令會令有關人士蒙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這個標記。 38.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進行研訊,以確證某人是否“精神紊亂”或“弱智”時,《精神健康條例》規定申請人必須提供以下的證據:
39.雖然禁制令只是擱置有關的司法程序,直至有起訴監護人和律師獲委任代表行事為止,因而不及《精神健康條例》第10條所產生的影響嚴厲,但禁制令仍會影響該人直接尋求法院協助,及會令其蒙上標記。所以本席認為,法庭在發出禁制令前,應先取得有關的醫學證據,而這些證據即使並非須依循上述的正式手續,但在性質方面,亦應相同。本席實在難以想像,法庭會在什麼情形在毫無醫學證據的情況下,可發出這類禁制令。 禁制令的用途 40.本席認為,禁制令只應在特殊情況下才運用; 例如,訴訟的另一方基於有關人士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而向法庭申請要求撤銷令狀,或把該司法程序擱置(1996年第26冊第2版的《Atkin’s 法庭表格》“精神健康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一冊,所建議的程序 - 第16頁第20段),但法庭卻認為有關人士的案情,理據可能成立,但苦無能力完全理解或探討,在這情況下用禁制令可以讓他得益於有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例如Official Solicitor 法定代表律師)協助,以及得益於有律師給予法律協助。 41.對於有關人士如果不肯自願讓醫生檢查他的精神狀況,法庭又可以怎樣做呢? 關於這個問題,本席不擬在本案作探討。本上訴庭沒有充分的資料來考慮這個敏感的題目。 42.在大多數的情況下,當法庭遇到純粹是一些怪異的訴訟,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剔除程序,或(在適當的訟訴) Restricted Applications Order 限制提出申請令和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相信應足以保障法庭的法律程序,及訴訟案另一方的金錢時間,不會浪費太多。 第80號命令確實和《精神健康條例》分開運作 43.本席現討論上訴法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裁定“第80號命令不可以和《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分開運作”這一說法(第459頁)。上訴法庭是否裁定了,當一個以起訴監護人的身分(或以辯護監護人的身分)擬代表一個被認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訴訟時,是必須先進行《精神健康條例》的研訊和獲得第10條的裁決呢? 44.上訴法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所關注的是禁制令。本席認為上訴法庭的意思並不是說《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適用於所有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訴訟,例如:一個被認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由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的典型傷亡訴訟案件。 45.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適用範圍很廣,既適用於簡單傷亡訴訟案,由起訴監護人追討損害賠償,亦適用於看來沒有出庭資格的人的怪異訴訟。雖然測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方法相同,但並不表示為通過測試而需要的證據,在所有的情況下亦必須相同。 46.當訴訟明顯是為原告人(或被告人)利益而作出的,便無須正式援引醫學證據,來證明該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須由起訴監護人代為申索(或由辯護監護人代為抗辯)。不需耗用時間和金錢來進行第 II 部的研訊,就更不用說。 47.有關法庭准許訴訟一方,由起訴監護人代為申索的原則,可參看Porter v Porter (1888) 37 Ch D 420 案例。這案例是一宗土地分劃訴訟案,原告人要求法庭批准以售賣土地,代替分劃土地。訴訟的其中一方E.E. Porter要求法庭給予售賣令時, 同時亦代表一位據說精神不健全的兄弟W.H. Porter。但這位兄弟W.H. Porter 和訴訟另一方Florence Porter,向法庭申請剔除W.H. Porter 的名字,所據的理由是W.H. Porter 並未經研訊證明他是精神不健全。上訴法庭裁定,由於將土地分劃表面上是會令W.H. Porter (一個持有不可分割分數的人)受益,所以批准繼續進行該宗訴訟。 48.Bowen LJ 裁定(第429頁):
49.在Didisheim v London and Westminister Bank [1990] Ch 15 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根據普通法或衡平法,任何訴訟如果以未經研訊證實為精神病人的名義提出,而又沒有法庭的批准,是難以成功進行的」這見解,是沒有案例或合理原則支持的。(第44頁)。 50.本席先前所提述的《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3(8)條規則,列明由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出庭之前,須要向法院登記處提交若干文件。若之前沒有進行《精神健康條例》的研訊,又沒有據該法例頒下命令授權某人以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行事,律師便須提交一份證明書,陳述他基於甚麼理由,相信證明書所關乎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有醫學證據支持,律師顯然不會這樣做。但本席認為,如果所行之事明顯是為該人的利益,便沒有需要《精神健康條例》第II 部程序所要求的那一層次的醫學證據。 51.訴訟的另一方若有意挑戰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的權力依據,他可以指出有關律師沒有權力依據提出訴訟(或作出抗辯),並以這點為由,申請把該等法律程序擱置或撤銷(參看案例 Richmond v Branson [1914] 1 Ch 968 和 2004年版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80/2/2)。 彈性處理第 80號命令所要求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證據 52.本席認為法庭應該彈性處理第80號命令所要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證據。如果因為訴訟一方要向法庭申請禁制令,因而令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這點,成為相關的考慮因素時,法庭會期望有關的醫學證據,可以清楚證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這一點,因為禁制令的效力是限制有關人士直接取得法院協助的權利。但是,如果是因為有人欲代表據說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出訴訟(或作出抗辯),因而令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這點,成為相關的考慮因素時,而提出訴訟或作出抗辯顯然是為該有關人士利益行事,那麼,法庭也不會在訴訟起始時,便要求取得正式的醫學證據(雖然審慎起見,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和按照他指示行事的律師,應該事前擬備妥當所需的醫學證據,以備對方提出挑戰時用)。 應用於本案上 53.本席現探討本案的問題:本案中的資料,是否能符合本席在上文就發出禁制令而列明的條件要求呢? 馮法官席前有4個報告:
54.本席認為上述這些證據並不符合第80號命令對發出禁制令的條件要求。莊先生無論如何並不是第161章《醫生註卌條例》所界定的“註卌醫生”。雖然盧醫生是“……由醫院管理局認可為對……精神紊亂的診斷或治療具有專門經驗的醫生”:第2(2)條,而他的醫療報告指出,他一直有為何小姐治療她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是一種精神病,因此屬於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部份(A)的“精神紊亂”,但是他的報告沒有指稱她因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和事務,亦即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部份(B)的要求。本席認為法庭沒有醫學證據支持時,不能作出這假設,因為會產生廣泛深遠的影響,不單影響本案。 命令 55.基於這些理由,對於馮法官裁定據第80號命令頒發禁制令所必需的醫學證據已經確立,本席實在不敢苟同。本席判上訴得直,而馮法官的命令予以擱置。 56.現在剩下要處理的問題是,應否維持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本上訴法庭擁有下級法院的一切權力。本庭 已經看過何小姐提交法庭存檔的資料,尤其是令狀上的批註; 本庭亦聆聽過何小姐在法庭上作出的陳詞。 57.何小姐認為各被告人,或他們當中某些人,未有遵守基本法,因此應該罷免他們職位。她又說: 由於政府還未提出替代人選,來接任行政長官的職位,因此應該讓她不用參選而直接擔任這個職位,直至她到達退休年齡。她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她擔任該項職位時,可以支取的薪酬。很明顯,令狀的批註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而誓章內容亦顯示,有關訴訟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本席駁回何小姐針對司法常務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58.雖然被告上訴得直,但本席認為判令何小姐承擔上訴的訟費並不公平,因為該禁制令是有關法官主動作出的。 不過,就何小姐在馮法官席前,針對司法常務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本席頒令各被告人可得該聆訊的訟費。 附錄 59.本席想補充指出,今次的裁決不可看成是裁決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中,法庭下令把禁制令擱置,是錯誤的做法。本席對該宗案件沒有任何定見,但本席認為有關的禁制令,無論如何,都會基於其他原因而被擱置,例如,事實上法庭發出禁制令時,受命令禁制的人既沒有出席法庭,又沒有在事前得到通知(第456F-G頁),法庭亦沒有醫學證據(第457B)。不過,必須注意的是: 上訴法庭亦裁定了高法官頒令時所根據的英國《精神健康法例》,已經再不適用於香港,但事實上,高法官是在1998年7月發出該令,而當時《1997年精神健康(修定)條例》還未開始實施(要到1999年2月1日才開始實施)。 60.此外,本席還想補充指出,本席贊同上訴法庭在陳世麟訴陳慧華一案內以下的見解:當法庭根據第80號命令發出禁制令時,必須採取步驟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免司法程序陷入膠著狀態,這樣對與訟任何一方或對法庭,均無裨益。 61.最後,本席對林大律師給予法庭的協助,謹此向他表示謝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62.本席有機會閱讀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草擬的判案書,本席同意她的分析和提議的命令。本席只想就訴訟人被指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卻無起訴監護人代表他行事,法庭可以如何處理,表達一些見解。 63.本席認為,法庭有幾個做法可以選擇; 法庭有酌情權根據案件的情況,來決定選擇採用哪一個做法最為適合。可供選擇的做法有:
但是,法庭不可不就委任起訴監護人或進行第 II 部的研訊作任何安排,單單擱置訴訟。否則訴訟會被永久耽擱,同時訴訟的另一方亦會蒙受損害。 64.對某些案件來說,進行《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研訊會有好處,參看Re LHY 案例 (HCMP 869/2005 - 2005年12月23日)。另一方面,對案情簡單的訴訟來說,委任起訴監護人會更為合適。 65.不過,採用的程序,不論是第80號命令,還是《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當出現下述的情況時,便會有實際的困難:
此外,雖然法庭可以把案件轉介給法定代表律師,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去考慮要否進行第 II部的研訊,但是法庭不能主動提出進行研訊。 66.在某些案件中,可以由法定代表律師提供協助以解決(b)項中所指的困難。但是,如果訴訟人不願意接受醫生的檢查,困難依然存在。可能解決困難的一個辦法是:如果醫學證據不足時,法庭便須以訴訟人不是無行為能力的人為基礎,第80號命令因此並不適用,訴訟須繼續進行。雖然就基於第80號命令的無行為能力的指稱可能需要如此處理,但是就《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所賦予的保護司法管轄權,縱然在作出第II 部申請時,未具完全符合法例要求的醫學證據,法庭是有權在某些情況下頒令被指為無行為能力的人仕接受《精神健康條例》第9條的檢查。 67.正如袁法官所言,因關乎醫療檢查的問題沒有在本庭進行全面辯論,這個問題須留待日後再行考慮。 68.若有人獲委任為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監護人行事的律師必須注意,起訴監護人在處理判決的成果時,只具有限的權力。參看案例Leather v Kirby [1965] 1 WLR 1489;Re LWO [2005] 3 HKC 174。 69.根據本訴訟案的案情來看,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把原告人的申索剔除,毫無疑問是恰當的做法。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八被告人(上訴人):由律政司轉聘林雲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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