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董建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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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206/2005
Case No.HCA 3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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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寶珠(前博愛醫院顧問局成員及
前仁愛堂諮議局成員
陳天生先生之非直系親屬)
 
   
第一被告人 董建華  
第二被告人 曾蔭權   
第三被告人 唐英年  
第四被告人 梁愛詩  
第五被告人 林瑞麟   
第六被告人 陳方安生  
第七被告人 李國能  
第八被告人 政府(律政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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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6月7日

判決日期:2005年6月7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提出上訴。

2.原告人於2005年1月7日入稟狀告特區政府,前任行政長官、五名現任及或前任主要官員,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八名被告人嚴重行為失當,違反誠信,違反《基本法》五十年不變的原則,及政府對辦學團體的口頭承諾,未能替她討回合理權益,保障她仍可享公務員長俸一切福利不低於1997年,要求法庭頒令行政長官選舉無效,無需補選或普選,下令基本去委員會即時作出修訂行政長官選舉為委任制,委任原告人為特首,即時生效,無需五年一任,可當永久公務員。由於事件擾攘十年,打亂她的生計,精神身心受損,不能專注工作,失業十年,要求賠償三千萬港元。

3.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指被告人反對其申索是無法律依據的,要求各被告人下台;雙方應接受法庭調解,無需人大釋法,作出合理賠償,如繼續爭議,要求增加對她的賠償。

4.聆訊前原告人再呈交補充資料,指第二被告人無資格出任行政長官,即席申請禁制令,停止一切行政長官選舉活動,直至2005年7月18日,內庭聆訊公開進行的實務指引生效,及她獲得進一步醫學報告為止。

5.查原告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2484中,狀告《成報》報刊有限公司就標題為《怪婦塞字條嚇壞肥馬》的報導,申索聲譽損害的賠償。2005年5月5日鄺卓宏聆案官於上述案件裁定被告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將該案擱置,鄺卓宏聆案官於上述案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80號命令,裁定原告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將該案件擱置直至原告人能由其監護人代表起訴,並由律師代表行事為止。原告人就鄺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05年5月27日由陳江耀暫委法官於內庭聆訊,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鄺聆案官的判決。陳暫委法官考慮了由醫院管理局發出日期為2004年8月12日及2005年4月14日的醫療報告,及日期為2004年9月30日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及原告人致法院的函件,認為原告人患上妄想精神分裂症,裁定原告人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者。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1) 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提出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並且除非是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認收送達、作抗辯、提出反申索或作介入,亦不得在任何根據某判決或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通知書已向他送達)中出庭。
     
  (2) 除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法律程序的一般進行中,由本規則的某項條文規定或批准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的任何事情,如該一方是無行為能力的人,須由或可由其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作出。
     
  (3) 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7.根據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

無行為能力的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指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該人或人士因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8.原告人於2005年4月27日於誓章呈交了醫院管理局東九龍精神科中心日期為2005年4月14日的醫學報告,企圖證明她現已在康復好轉,只有少許疑幻,仍需定期吃藥。2005年4月14日的醫學報告指原告人自1988年6月18日到東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她以前曾當特殊學校教師,因被解僱而感覺被出賣及受拒,被幻聽支配,診斷為妄想精神分裂症,自2003年不斷向各個政府部門作出投訴指被迫害。2005年3月17日為最近一次覆診,仍有被迫害感覺,幻聽有所退減,但據其精神狀況了解仍有限,惟肯接受藥物治療。醫生指原告人仍患有妄想精神分裂症,1995年時為最嚴重,現逐步進步,但仍需繼續接受門診治療。

9.原告人大致同意醫學報告,但指出醫生同意她說話清晰,能夠獨立生活,無需特別照顧,這證明她並非嚴重精神病患者。她呼籲法庭盡信書不如無書,讀萬卷書不如行萬里路,無需執著強求病情痊癒,可酌情容許她繼續訴訟。

10.原告人指她申請法援被拒,及法定律師不代表她出庭是對她不公,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11.原告人現需要處理的事務最重要的莫過於本訴訟。從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誓章、信件及法庭陳詞來看,顯而易見,原告人不能分辨事實與幻想,不能全面了解其精神狀況,她是由於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其事務的。

12.《高等法院規則》第80條的用意,是要保障精神紊亂的訴訟一方不會因無力處理其事務而招致訟費上的責任,而對方亦不會因精神紊亂的一方的行為,而使其應得的訟費命令成為一紙空文。

13.因此,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下令,將本案(包括本上訴)之聆訊擱置,直至原告人能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並由律師代表行事為止。

14.本席於辯方同意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出庭

第一至第八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華宜女士代表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206/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