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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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營辦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13 (1) 條,同時被處入獄4 個月(緩刑 2 年)及罰款10,000 元。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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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2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5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營辦賭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13 (1) 條,同時被處入獄4 個月(緩刑 2 年)及罰款10,000 元。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說法,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辯方案情 3.再下面是辯方的說法:
裁判官的裁斷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兩名上訴人罪明成立。 5.對於這個裁決,他有以下的說明:
上訴理由 6.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六個具體的上訴理由。 7.理由(1)指:
8.上訴方在陳詞中指出,控方案情只涉及兩個賭局。上訴人 (1)參與第一個,上訴人 (2)則參與第二個。每一賭局皆為獨立的賭博遊戲,每一位參與賭博的人士,包括兩名上訴人,也在各自的賭局最後階段結賬,即俗語所謂的「舖舖清」。 9.此外,無論上訴人 (2)向控方證人 (2)或 (3)說話,又或示意聚賭者離開時,案中都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 (1)與上訴人 (2)的行為有任何關連,也沒有證據可證明他支持或同意上訴人 (2)的行為。原審裁判官在缺乏共同犯案的基礎下,以上訴人 (2)的行為來裁定上訴人 (1)是營辦者,並不穩妥。 10.上訴方更引用R. v. Petters and Parfitt [1995] Crim LR 501等案例說明,若果有兩人各自意圖(separately intending)犯法,那麼縱使他們同時作出犯案的行為,也不構成共同犯案。相反,控方須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這兩人互相以各自的行為讓雙方知道他們懷著相同的意圖(common intention),才算足夠。 11.本席對上述的案例,並無異議,卻不能認同上訴方對本案證據的看法。本席認為,綜合控方各證人的觀察所得,兩名上訴人肯定懷著相同的意圖。其中最明顯一點,就是兩者都曾把佣金抽起,放在一邊。 12.試問,上訴人 (1)若不是心知有同伙看守,他會在第一局完結後,置佣金不顧,離開石枱,往洗手間走去嗎?(見上訴卷宗第 68 頁 U)。同樣,上訴人 (2)若不是與上訴人 (1)有關,他也不會於後者離開不在的期間,貿然接過他的角色,並把第二局的佣金撥到同一位置。 13.上訴理由(2)指:
14.他們在陳詞中解釋,在賭博進行期間沒有人敢擅取那些佣金,不等如較後時間沒有其他人去取。況且,警員只有觀察了兩局共約 14 分鐘,所以不能推算兩名上訴人是最終的佣金獲益者。 15.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也不成立。相反,警員所見的,已足夠作出上述推論。如硬要說兩名上訴人不是佣金的獲益者,難道他們在義務替人收取嗎?這樣做的目的何在? 16.上訴理由(3)指:
17.上訴方的意思是,原審裁判官在應用Tang Hang Chung(見上)一案時,指兩名上訴人「毋須徵詢任何人仕之意見,而以十三張形式賭博,誰是莊家,抽佣比率等,亦早已有所決定」,並依賴這些證據來裁定兩人是賭博的「決策者」(書面判詞第肆(6)段),是錯誤的。原因是,知道賭博的形式和抽佣的比率是一回事,定下這些規則卻是另外一回事。反正在整件案件中,控方就沒有一個證人能說出誰是這些規則的制定人。 18.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可謂完全斷章取義。以書面判詞第肆 (6)段為例,裁判官下一句說話即為「至於誰能參予賭博,誰被拒諸門外,亦全由兩被告決定」。一言蔽之,綜合種種證據看來,兩名上訴人明顯在操控着一切。把證據續一分割,不顧全局地偏面加以評擊,實在沒有意義。 19.上訴理由(4)指:
20.上訴方的意思是,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以下一點,即任何非法賭博進行期間,如遇上有警員掃蕩,也會像今次事件般停止下來。其實,McMullin法官所指的「最後決定權」(final say),是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而不是指在警察掃蕩等特殊情況下的決策權。因為在警察掃蕩時,根本沒有任何人可以決定賭博應否繼續或停止。事實上,賭博是被警員的出現而被逼中斷了,而不是任何其他人或營辦者可以左右的。 21.至於上訴人(2)示意其他賭博者離開,只是任何一名賭博者也會同樣做出的自然反應。當時他們每一位也知道自己和在場每一人正在參與非法活動,若果其中一位是最先發現警察蜂擁而至,他自然會示意其他人停止該非法活動和離開現場。這並不表示他必定是該處的決策者或營辦者。 22.然而,裁判官指上訴人 (2)決定終止賭博,源出於他書面判詞的第肆(6)段,亦即包括其他上訴理由談論過的證據的那一段。 23.本席重申,裁判官的裁決,是從案件整體所得出的結論。上訴人 (2)無聲地接過上訴人 (1)的位置,其他人不但沒有異議,反而照賭如而,而且自願地被抽取佣金。期間,上訴人 (2)不但曾驅逐過某些喬裝的警員,還在最後示意各聚賭者離開。這才是裁判官推定兩名上訴人乃同伙,並一同營辦賭博的事實依據。 24.上訴理由(5)指:
25.上訴方解釋,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 (1)和 (2)有僱用他人來經營非法賭博。原審裁判官嘗試自圓其說,解釋「只因賭博規模不大,兩被告逼得事事親為而已」(書面判詞第肆(6)段)。可是,整個控方案情也沒有清楚顯示賭博的規模確實有多大或多細,更加沒有證據(如數簿等)讓事實的審裁者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地相信賭博規模實在是細小致營辦者不得不親力親為。相反,縱使是一個規模大的賭博,營辦者也可以親力親為。所以賭博規模大與小根本無關重要。原審裁判官在這裏考慮了及依賴了他不應考慮的因素來裁定兩名上訴人是營辦者。 26.正如本席在上面指出過,上訴方投訴的,只是裁判官在判詞第一段說過的多句話中的一句,而且不能抽空來加以評論。事實上,每局只抽取十元廿塊佣金的賭博,規模有多大實不辯自明,裁判官的推論因此絕對有理。 27.上訴理由(6)指:
28.上訴方指出,無論控罪是指犯案者營辦、管理或是協助他人去營辦或管理,控方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犯案者將所指的犯罪活動視為業務(as a business)來積極參與(taking an active part):Abbott v. Smith [1965] 2 QB 662。然而,兩名上訴人在本案只是做了莊家應做的瑣碎或慣常的職責(menial or routine duties),因此只能證明他們視該活動為一賭博遊戲,並不可以證明他們視為為業務。另一方面,控方證人的觀察時間實在太短,看見的賭局和各人的賭博活動也太少。這樣薄弱的證據,實在令人難以下一結論,去決定他們是營辦者、管理者或只是從旁協助他人營辦或管理。他們甚至可能只是過份熱心去擔當一些瑣碎和慣性的工作的賭客。原審裁判官亦沒有在這方面去指引自己去作出適當的考慮。如果他有這樣指引自己和考慮過被他忽略了的案情,有實質可能他最終達至另一結論。 29.然而,本席認為賭博既在公眾地方(元朗大橋街市平台)進行,根本不須要成本,抽取佣金肯定不能與到酒樓「抽水打麻將」等事相提並論,相反也肯定是「業務」。再者,裁判官已表明過,由於涉案的賭博規模較少,上訴人只可能是營辦者本人,這點本席亦認為合理。 裁決 30.本案的上訴理由,甚為牽强,理應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堅律師行事務所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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