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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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以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上訴人被判處14天監禁。其後在覆核時,裁判官把上述監禁令暫緩執行3年,但同時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0元,並須於三個月內繳付。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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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5/2023 [2024] HKCFI 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4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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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以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上訴人被判處14天監禁。其後在覆核時,裁判官把上述監禁令暫緩執行3年,但同時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0元,並須於三個月內繳付。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就案情而言,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已租用事發單位約半年,月租9,500元。上訴人替單位安裝隔聲設備、閉路電視監察系統和電動麻雀檯。上訴人從客人的每局麻雀中抽取100元佣金圖利。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運作了一段時間(半年),每局中利潤(100元),處心積慮的部署(設置的硬件),認為需要罰取上訴人的不義之財,故除判處緩刑外,還罰款100,000元。 上訴理由 3.蘇大律師指出下列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一,主任裁判官判刑前忽略調查及/或忽略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5.上訴理由二,主任裁判官罰款屬於令上訴人帶來癱瘓性的後果(crippling effect)。 6.上訴理由三,裁判官罰款明顯過重。蘇大律師陳詞中,亦首先交待案件背景的獨特情況。在初審時,上訴人親自行事。上訴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後,裁判官宣讀案情,謄本顯示:
7.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沒有將案情撮要中,將控方指稱上訴人繳付的租金金額(每月港幣9,500元),及抽水水錢的銀碼(港幣100元一局),讀給上訴人聽。 8.裁判官其後把上訴人判監14天。然後在覆核聆訊時,當時上訴人則已有律師代表。裁判官跟著與代表大律師對談間,轉為參考案情撮要的內容,謄本:
9.上訴方指,裁判官似乎遺忘了沒有將這些相關部分翻譯給上訴人聽。其後裁判官希望以緩刑及罰款方式處理本案,謄本顯示:
10.裁判官繼而把判監以緩刑處理,並予以罰款100,000元。 11.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在其口頭宣判中從來沒有交代過任何罰款判罰理由;在覆核時,同樣地沒有交代更改判刑理由,也沒有交待過判處巨額罰款金額的原因。 12.就上訴理由一、二而言,忽略調查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罰款不應帶來癱瘓性經濟後果。上訴方指,法庭判罰時必須顧及犯事者的經濟狀況,罰款必須是他經濟能力範圍能夠負擔的,援引案例R v LEUNG Yee-keung [1988] HKC 569、HKSAR v NGAI Wing-keung HCMA 110/2004。尤其港幣100,000元都算不上是很少的數目,而罰款的金額亦必須是被告經濟能力範圍內能夠支付的:Chan Sam v R CACC 402/1968、R v Wong Kam Ming HCMA 95/1990。罰款金額亦不能夠對一名被告帶來經濟上癱瘓性的後果:R v Ki Chor On [1996] 4 HKC 361。 13.但從謄本可見,原審裁判官及原審大律師均遺憾地沒有理會上訴人的經濟背景。而港幣100,000元的罰款顯然是極為龐大,絕非一般小市民能夠負擔的金額因而不用對其經濟狀況進行調查等等。因此上訴方現就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當中上訴人交付其誓章,提出自己經營的模式,是頂替朋友案發的賭檔,經營五個多月,扣除所有開支後獲利約港幣18,000元左右。自己本身負責切割叉燒,月入港幣10,000元,但自2019年已經失業。妻子靠收取老人金港幣4,000元,子女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家用。每月港幣15,000元收入,要扣除5,000多元公屋租金。換言之,餘下剩餘上訴人與太太每人每月平均只有港幣4,000多元。 14.上訴人亦呈交其所有戶口存摺,顯示戶口只有極少量結餘。因此港幣100,000元,對上訴人來說屬於一個明顯過重的判罰。而就緩刑14天的決定,上訴方指上訴人過往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在1993、1997及1998年因賭博被罰款,曾於1994年同樣因營辦賭場被罰款港幣2,500元,已是二十三年之久,從來未有被判過即時監禁。就判刑而言,上訴方亦羅列下列案件,包括HKSAR v HO Wai-keung HCMA 59/2005,上訴人在公園擺設十三張賭檔,審訊後被裁定違反第13(1) 條「在賭場以外場所營辦非法賭博」罪名成立,裁判官顧及賭風甚盛,決定判阻嚇性刑罰。考慮過往上訴人的賭博案底後,判予罰款及監禁4個月,緩刑3年。 1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樑及姚國輝HCMA 833/2005,上訴人組織大型的十三張賭局,審訊後被裁定違反第13(1)條「在賭場以外場所營辦非法賭博」,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判他們罰款10,000元及監禁4個月,緩刑2年。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應負 HCMA 930/2007,上訴人在公園賭牌九,抽取佣金,審訊後被裁定違反第13(1)條「在賭場以外場所營辦非法賭博」罪名成立。上訴人過往有三次賭博定罪紀錄,案發前兩個月有兩次定罪紀錄,裁判官判他罰款及監禁2個月,緩刑2年。因此從所有上述案例而言,上訴人被判監14天,但緩刑3年,即緩刑令最長的刑期,上訴方認為這亦是合適的。但就罰款100,000元的命令而言,上訴方則指裁判官判罰金額明顯過重。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明HCMA 323/2017,上訴人承認經營賭場,一個單位內,容許二十七人賭博,內有十張麻雀檯,共二十副麻雀。向在場贏錢者收取5%水錢,罰款金額港幣10,000元。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小蒼 HCMA 538/2013,上訴人經審訊後裁定經營賭場罪名成立。上訴人在一個單位內圍著一部電動麻雀檯賭博,每天抽水港幣200元,罰款金額是港幣4,000元及緩刑。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樑及姚國輝,上述已提述最終罰款金額是港幣10,000元,監禁4個月,緩刑兩年。 20.因此上訴方指出,仔細顧及上述所有案例判刑的幅度、兼顧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港幣100,000元罰款顯然不僅僅是「偏重」,而是已經達到「明顯過重」的程度,因此其判刑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1.營辦賭場罪沒有判刑準則,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2年。罪行嚴重性亦可見於AG v Li Wai Ming and another CAAR 9/1984,Sir Alan Huggins指出:
22.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愛林 [2013] 4 HKLRD 320,營辦賭場此類案件嚴重性不容輕視,判刑須具阻嚇力。案中指出:
23.就上訴理由一及二,答辯方指覆核聆訊時,上訴人當時已經有法律代表。而在判刑前已給予上訴方的大律師有充份機會就判罰向法庭提出關注,但上訴人的大律師確認沒有任何其他事宜需要向法庭補充。裁判官因此並非「沒有探求上訴人的經濟背景」。而答辯人亦指出,既然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有充裕機會向法庭提出其經濟狀況及確認沒有任何補充後,裁判官基於案情,包括每月9,500元租用單位、涉案單位配置的隔聲設備、閉路電視系統、每局100元的利潤及鑑於案情的嚴重性,答辯方認為判處上訴人緩刑三年及罰款100,000元,沒有任何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24.有關新增證據方面,指上訴人並沒有以「合理理由」解釋為何之前未有向裁判官提交有關上訴人經濟狀況的證據,因此其誓章不應被法庭採納。 上訴方回應 25.上訴方回應指出,在首次提訊時,裁判官其實沒有完整地讀出案情撮要,只是說:「[上訴人]租呢個單位幾個月頭…上面有三張…麻雀檯」,僅此而已。而但在判刑理由書中提及的因素,包括每月租金9,500元、有隔音裝置和閉路電視系統、抽取100元佣金等,每局獲利、處心積慮設置硬件部署,但上訴人根本沒有同意過這些案情。 26.而在覆核聆訊時,謄本顯示:
27.上訴方指,從謄本所見,原審大律師不是就著「罰款」的議題沒有陳詞,而是就著「緩刑」的議題。而無論如何,大律師那時也不可能想像到裁判官心中的罰款金額是如此嚇人的數字。而在覆核聆訊時,亦有引用HKSAR v Ho Wai-keung HCMA 59/2005一案,該案罰款金額只是港幣10,000元。裁判官從來沒有任何階段表露過打算偏離,或以十倍倍數計,偏離該案的罰款金額,因此認為判刑上訴應予以得直。 本席的考慮 28.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本席亦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等。 29.首先,就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上,遺憾地,如上述謄本所顯示,裁判官只說出「上訴人租用單位數個月,經營無牌賭檔,內有三張電子麻雀檯,事發時四人在賭錢」,但卻沒有將案情撮要相關元素及抽水銀碼等讀給上訴人來確認,因此在案情的考慮上,明顯地只能以所讀出,及上訴人所承認的情況來作處理。 30.就上訴理由一,有關忽略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亦從上述謄本可看出,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確實與其代表大律師對話相關罰款及緩刑後,已詢問其代表大律師有否其他陳述,當時顯然並非只就緩刑而提出。但無論如何,原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竟未有就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作出任何陳述,因此裁判官在判刑上並非忽略此方面的情況,而是其代表大律師並未作出任何相關的陳述,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1.可是,就上訴理由二及三指出,其判刑會帶來癱瘓性的後果,以及罰款明顯過重。首先,在判刑上,裁判官以緩刑作處理,這方面上訴人並無異議,顯然亦並非會帶來癱瘓性的後果。但所爭議的是罰款100,000元是否過重,及上訴人是否可予承擔。就上文所述的案件,包括HO Wai-keung、何兆明、姚國輝等等,罰款均為10,000元。誠然,各案案情有別,答辯人亦正確地援引上述Li Wai Ming及嚴愛林等案件來指出營辦賭場的嚴重性不容忽視。但考慮到上述上訴人所承認相關的案情,其各樣背景及求情理由等等,100,000元罰款確實過重,亦非一般市民所能承擔。本席認為可予減為罰款至25,000元。上訴方同意可予三個月內支付。而就其經濟狀況而言,其內容理應在原審時或覆核時提出,亦並無合理理由不予提述,因此其申請新增誓章不予批准。 32.無論如何,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相關案例及案情,認為判刑上訴應予得直。其監禁緩刑命令不予更改,但罰款則減為25,000元,可予三個月內支付。 33.最後就訟費問題而言,雖則判刑上訴得直,但當中涉及原審的代表大律師未有向裁判官陳述上述的上訴人所有經濟能力,以致引申到今天上訴的情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暫時不適宜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信恩先生及何睿銘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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