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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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4年12月12日2314時,警方派出警員喬裝賭客到案發單位進行臥底行動。該單位位於工業大廈內,面積約450平方呎,內有一張德州撲克桌及一張電動麻雀桌。當時在場者包括上訴人、同案的第二被告、八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上訴人向臥底警員打招呼,收取其2,000元標記鈔票,並兌換成面值2,000元的籌碼。約於2315時,撲克遊戲開始,由第二被告擔任荷官,臥底警員與七名男子及一名女子為賭客。上訴人起初沒有參與該輪撲克遊戲。

Cites 15 cases

Case No.HCMA 251/2025[2026] HKCFI 3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1/2025

[2026] HKCFI 3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18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1],被判處8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4年12月12日2314時,警方派出警員喬裝賭客到案發單位進行臥底行動。該單位位於工業大廈內,面積約450平方呎,內有一張德州撲克桌及一張電動麻雀桌。當時在場者包括上訴人、同案的第二被告、八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上訴人向臥底警員打招呼,收取其2,000元標記鈔票,並兌換成面值2,000元的籌碼。約於2315時,撲克遊戲開始,由第二被告擔任荷官,臥底警員與七名男子及一名女子為賭客。上訴人起初沒有參與該輪撲克遊戲。

4.完成一輪撲克遊戲後,第二被告暫時離開案發地點,上訴人接替其成為荷官,撲克遊戲繼續進行。約15分鐘後,第二被告返回並再次接替荷官職務,上訴人則改為以賭客身分參與遊戲。期間,有兩名男子離開且未再返回,另有一名男子進入並參加遊戲。

5.2024年12月13日0016時,臥底警員假裝要使用洗手間,並為持賭博授權令的警員開門突擊搜查。當時上訴人、第二被告、七名男子及一名女子正圍繞撲克桌。調查顯示,上訴人為案發地點負責人,負責管理場地、接待賭客及提供賭博籌碼兌換服務。上訴人於0020時被捕。

6.警誡下,上訴人說:「我都係收啲客每位三十蚊一個鐘賺少少交吓場租咋」。他進一步承認負責將案發地點經營為德州撲克賭場,跟賭客兌換賭籌。他自2024年11月起以每月9,000元租用單位,聘請第二被告為荷官,但不向其支付薪金,對方可從賭客小費得益。

求情

7.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27歲,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及外婆,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曾於統計處任職非公務員合約的員工,月入約21,000元,判刑時則無業。辯方稱上訴人熱愛德州撲克,以月租9,000元租用案發單位,其中一個目的是作休閒場所,供同好進行德州撲克牌娛樂,並非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現場閉路電視只用於監察場內情況,並非如一般賭場般設於場外以逃避警方偵查。上訴人只向每位賭客收取150元入場費,並無抽佣安排,而每月收入實際上亦未能彌補租金支出。辯方強調本案賭場規模不大、營運時間短,請求法庭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判刑理由

8.裁判官指營辦賭場罪並無量刑指引,非法賭博對社會有莫大破壞力,如隱蔽得好便更難偵破,因此判刑須具阻嚇性。裁判官考慮了賭場只經營約一個月便被搗破、規模與同類案件相比不算大、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涉案現金不多、及上訴人的前途必然會受定罪影響。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案情顯示上訴人積極參與賭場運作,案發時場內共有九男一女參與賭博,上訴人收取入場費、替客人兌換籌碼,並與第二被告輪流做荷官並與客人對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Telegram宣傳及在現場使用籌碼均顯示其細心策劃及經營。基於上述因素,裁判官以12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8星期監禁[2]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在上訴人是初犯者及控罪只在一天的情況下及本案沒有收取佣金,營運規模不大下考慮對上訴人的更生,沒有判處非即時監禁式刑罰以外的判刑(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及

(2) 12星期的量刑起點及在認罪的情況下最終8星期即時監禁式刑罰為明顯過重及過長。

10.上訴人援引多宗案例[3],強調本案情節與若干過往案例相比更輕,並指出即使在案情更嚴重、規模更大、被告有賭博相關案底或曾抽取佣金、設置隔音設備及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案件、甚至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下,法庭亦曾判處緩刑或罰款加緩刑。

11.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在量刑時提及賭場曾經營一個月,等同把未被檢控的時間納入考慮,從而加重刑罰。

12.上訴人強調基於本案整體情況,尤其上訴人個人背景、家中經濟支柱角色、案件規模及無盈利特點,加上良好背景與更生可能,存在適合改判非即時監禁或至少降低刑期的「例外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13.答辯人同意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各案的判刑會按案情嚴重性決定,而營辦賭場屬性質嚴重的罪行,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應嚴肅考慮即時監禁[4]。答辯人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i Wai Ming and Another [1984] HKLR 32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 [2013] 4 HKLRD 320,指營辦賭場對社會有莫大破壞力,如隱蔽得好更難偵破,因此需要具阻嚇性刑罰。

14.答辯人又比較多宗案例[5],以說明涉及較大規模、較長時間營運、較多設備或有組織經營的賭場案件,通常均以即時監禁處理。至於上訴人援引的姚國樑黃應負何偉強等案件均涉及《賭博條例》第13條在賭場以外場所營辦非法賭博罪,而本案的營辦賭場罪性質較嚴重,不能直接類比。

15.答辯人認為本案的嚴重性雖低於若干大型賭場案例,但高於林卓良案所涉情況,因本案賭場內設有一張撲克桌、一張電動麻雀桌、11張椅子、74枚籌碼、6,800元現金,並位於新蒲崗工廠大廈內相對隱蔽的單位,上訴人更聘請第二被告擔任荷官,積極參與經營、收費及兌換籌碼。

1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1段所提及「經營一個月」只是重述辯方求情所述事實,並非作為加刑基礎。答辯人指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8.如雙方所指,上訴庭並沒有就營辦賭場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級法院在多宗案例已指出營辦賭場罪性質嚴重,對社會有莫大的破壞力。法庭過往亦曾就這罪行判處即時監禁[6]

19.裁判官在量刑時已清楚考慮本案賭場的規模及運作方式,也參考了其他案件的情況。本席必須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盡相同,尤其是部分案件涉及麻雀桌,而麻雀桌則限制了每張桌的賭客為4人。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以賭場營運了一個月為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1段只是重申辯方在求情時向法庭陳述的事項,並沒有因此作為加刑因素,否則刑期必然會更重。

20.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於新蒲崗工廠大廈內相對隱蔽的單位開設賭場,內有一張撲克桌、11張椅子、案發時有8至9名賭客、74枚賭博籌碼、6,800元現金,上訴人於Telegram 宣傳有關賭場,更聘請第二被告擔任荷官,而上訴人積極參與經營、收費及兌換籌碼[7]。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較接近林卓良 案,因此裁判官於本案採納12個星期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此外,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是家庭經濟支柱均不足以令本席需要考慮判處緩刑。

21.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需即時服刑。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欣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延聘的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0至13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良HCMA 373/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玉清HCMA 335/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國樑及另一人HCMA 833/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應負HCMA 930/2007 HKSAR v Ho Wai Keung何偉強)HCMA 59/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小蒼HCMA 538/2013

[4] HKSAR v Tsang Ling Yim and Others HCMA 1102/1999、HKSAR v Chiu Hoi Po HCMA 457/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江蘭 HCMA 530/2017

[5] HKSAR v Wong Hing Lam HCMA 69/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強 HCMA 149/2005、Chiu Hoi Po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兆明 HCMA 323/2017、林卓良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文浩 HCMA 212/2024

[6] 例如:Wong Hing Lam案、林偉強 案、鄭文浩案及林卓良

[7] 至於在單位發現的電動麻雀桌,本席接納辯方在求情時指麻雀桌原本已在單位內,而當天並沒有檢獲麻雀(見上訴卷宗,第30頁P),因此單位只用作賭博德州撲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