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xm 訴 Y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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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6年8月9日,上訴人Y先生和答辯人L女士在廣東省惠東縣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WS在1997年1月7日在香港出生,次子WH在2000年1月12日在國內出生。WS出生後一直在香港和Y先生生活,而WH則在國內和L女士生活。WH出生前,Y先生和L女士已因感情不合而分居。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15/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315號

(原家事法庭雜項案件 2003年第210號)

申請人 /答辯人 LXM  
   
答辯人 /上訴人 YLF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3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6年8月9日,上訴人Y先生和答辯人L女士在廣東省惠東縣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WS在1997年1月7日在香港出生,次子WH在2000年1月12日在國內出生。WS出生後一直在香港和Y先生生活,而WH則在國內和L女士生活。WH出生前,Y先生和L女士已因感情不合而分居。

2.2001年1月Y先生入稟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申請離婚。

3.L女士對離婚不持異議,而雙方爭議的只是L女士應獲的離婚補償數額。

4.2001年9月19日,惠東縣人民法院頒下判決書批准Y先生和L女士離婚。法院下令WS由Y先生負責撫養,而WH則由L女士負責撫養。

5.惠東縣人民法院亦下令Y先生補給L女士生活困難補助費10,000元人民幣。

6.Y先生不服要支付的補助費數額,曾上訴至廣東惠州巿中級人民法院,但上訴在2001年12月13日被駁回。

7.2002年3月15日,Y先生向惠州巿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亦在2003年4月11日被駁回。

8.2003年12月12日,L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以原訴傳票入稟家事法庭,要求獲得WS的管養權及贍養費。

9.Y先生反對L女士的申請。在其誓章,Y先生拒絕將WS的管養權交給L女士,但他同時表示不反對L女士對WS有探視權。不過探視需在社會福利署職員在場時進行。

10.案件排期在2004年6月18日在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勞潔儀席前審理。

11.開庭前,在2004年6月12日,Y先生曾書面同意用以下條件和解案件。

“(一)     WS的贍養權歸於本人。

(二)     申請人L女士可每月一次於星期日中午12:00時到下午1:00時於本人住址門口空地探望WS。”     

12.2004年6月18日在勞法官席前聆訊時,雙方都透過法援由律師代表。

13.經短暫聆訊後,雙方律師協議和解,並簽署一份同意傳訊令狀,列出以下和解條件。

“(一)  WS的管養權交給Y先生。

(二)  L女士如在香港,有權探視WS每月一次,為時4小時。探視在星期六,並在社會福利署的監管及在社工在場下進行。

(三)  Y先生負責將WS帶往社工辦公室及在監督下的探視完結後,領回WS。

(四)  申請所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都不作任何命令。

(五)  雙方各自訟費根據法援規則評定。”       

14.雖然上述命令是在雙方同意下作出,但Y先生事後改變主意,希望推翻判令。

15.Y先生曾向勞法官申請上訴,但申請在2004年7月24日遭勞法官拒絕。

16.Y先生曾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亦在2004年8月5日遭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拒絕。

17.Y先生不服,向本庭再申請上訴許可。

18.2004年10月12日,本庭經審閱社會福利署呈交的報告後,認為需聆聽雙方陳述,以決定L女士探視WS的安排是否需要調整。結果本庭批准Y先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明確表示,本庭不一定會更改原審法官的安排。本庭只是希望能就探視WS的問題,以WS的利益為大前題,作出更妥善的安排。

上訴理由

19.Y先生提出多項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  勞法官對他有偏見,更可能涉及公報私仇。Y先生指勞法官當私人執業律師時,曾處理過和他有關的訴訟,並向他追討訟費。由於Y先生無能支付訟費而更表示會提出上訴,故勞法官作出對他不利的判決;

(二)  有關雙方同意傳訊令狀,是Y先生被迫同意的,Y先生指2004年6月18日聆訊時,勞法官曾向雙方律師指出不容雙方浪費公帑,而雙方律師害怕獲得的法律援助指示會被撤銷,不能向法援署收取費用,故‘串謀’做一份同意; 

(三)  Y先生指2004年3月11日法庭已作出判令“由社會福利署安排及監管(L女士)對WS行使暫時探視權”。但勞法官卻在2004年6月18日更改上述判令,強制他在L女士行使探視權時,負責接送WS。Y先生指勞法官無權更改同級法官的判令。

(四)Y先生亦指他和L女士就WS的管養權爭議,已經惠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及作出判決,香港法院無權更改,違反一國兩制,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五)Y先生強調WS拒絕前往社會福利署的辦公地方和L女士見面,而要他在社署辦公地方苦等4小時,對他不公,亦限制了他的自由,Y先生重申他只願意讓L女士每月一次在星期日在他居所前的空地探望WS 1小時。    

20.Y先生指勞法官對他有偏見,公報私仇的指控,全屬揣測,沒有任何基礎支持,若他反對勞法官處理案件,應事先提出,而事實上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而雙方同意的探視安排亦屬極為合理。Y先生對勞法官的指控極不合理,本庭不接納。

21.本庭亦不接納Y先生對律師的指控。律師的收費 不受Y先生在案件的取態影響。律師必是得到Y先生的同意才會知會法庭雙方達成的協議。正如前述,雙方協議是極為合理安排。L女士放棄WS的管養權,只要求在香港時能每月有4小時和WS見面。Y先生有WS的管養權,要求他負責接送WS方便L女士探視,亦非不合理。本庭看不到Y先生對律師的投訴,有任何合理的理由。

22.2004年3月11日,法庭所作的探視命令只是一項臨時的探視安排,是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3)條作出。該命令在最終命令發出時,停止生效。當時家事法庭暫委法官許許肇強將L女士的管養及贍養費申請,押後至2004年6月18日作過堂聆訊,亦批准Y先生提交誓章證據,及傳召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以協助法庭作出裁決。許法官的命令在勞法官的命令作出後,便自動停止生效。

23.Y先生以法庭曾作出臨時探視安排命令為理由,指2004年6月18日的命令無效,是罔顧法庭程序和事實,本庭不接納他的論點。

2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和其父母探視他的權利,作出適當命令,目的是確保該名未成年人的福利獲得最佳保障。

25.香港境外法院曾作出過的判令,不影響香港法院的權力。Y先生指香港法院無權就WS在香港的管養權及探視權作出判決,亦非正確。法庭只是要確保WS的福利會獲得最佳保障,和一國兩制的原則沒有衝突。

26.Y先生強調WS不願意和L女士見面,對Y先生聲稱這是WS的意願,本庭不大重視。WS不足10歲,對應否和生母保持聯繫,不可能有獨立思想。法庭更不能以他的意願為依歸。誠如Y先生指出,L女士和WS的母子關係不會改變,他和生母保持適當聯繫是必需的。

27.Y先生須明白,亦須接受,不論他和L女士的關係如何不和,不論他對L女士的印象如何不佳,他不應反對WS和L女士保持聯繫,原因是保持與生母聯繫對WS的身心發展和成長都有好處。法庭亦不會因離婚配偶的反對,而令另一方喪失探視親生子女的機會。

28.Y先生反對L女士行使探視權,每月有適當機會和WS相處,是不合理的。

29.Y先生表示不願意在社署辦公地方苦等4小時,因為這樣會限制了他的自由。本庭對Y先生的立場感到奇怪。但為了減輕Y先生的不滿,和令L女士探視WS時的環境較適合,本庭就2004年6月18日在勞法官席前雙方同意命令的第(三)項稍作修改。

30.本庭下令Y先生負責將WS帶往社署辦公室,而當L女士探視WS完畢後,她將WS帶返Y先生的居所。本庭建議L女士將WS帶返Y先生的居所時能有社工陪同, 避免不愉快事件發生。

31.本庭將法庭的判令複述如下:

“(一)     WS的管養權交給Y先生。

(二)     L女士如在香港,有權探視WS每月一次,為時4小時。探視在星期六,並在社會福利署的監督及在社工在場下進行。

(三)     Y先生負責將WS帶往社工辦公室。L女士探視WS完畢後,負責將WS帶返Y先生的居所。

32.本庭希望Y先生明白法庭的判令必需執行。他指WS不願意和L女士會面,並非拒絕執行法庭判令的理由。

33.考慮到案件背景,本庭就訟費不作命令。本庭亦下令L女士的訟費按法援署規則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答辯人:由何約翰律師行轉聘劉綺雲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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