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xm v. Y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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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3月24日,本庭就WS的探視權問題作出安排。本庭亦向Y先生表明,法庭的判令必需執行,而WS不願意和L女士會面,並非拒絕執行法庭判令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315/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315號

(原家事法庭雜項案件 2003年第210號)

申請人 /答辯人 LXM  
   
答辯人/上訴人 YLF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7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3月24日,本庭就WS的探視權問題作出安排。本庭亦向Y先生表明,法庭的判令必需執行,而WS不願意和L女士會面,並非拒絕執行法庭判令的理由。

2.Y先生不服本庭的判令,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Y先生提出多項反對理由。

3.本庭已考慮過他的理由。在判案書,本庭將涉案人物的名字以英文字母表示,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士令他們的身份保密,免受不必要的影響。

4.Y先生指自己沒有兒子叫WS完全是強詞奪理的意氣說話。他只要履行法庭的判令便不會因被指藐視法庭而被判入獄。假若他強詞奪理,堅拒法庭的判令,他被判入獄亦是咎由自取。到時法庭會作出適當安排,確保WS的利益不會受損。

5.《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列明,要上訴致終審法院,申請者必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Y先生沒有指出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7.本案涉及的只是子女探視權的問題,Y先生千方百計令其離婚妻子不能探視兒子的立場,絕非合理。

8.無論如何,本庭實看不到任何理由要將Y先生的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9.本庭拒絕Y先生的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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