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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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上訴人不服量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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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刁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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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2006年6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上訴人不服量刑,提出上訴。

案情事實

2.根據案情 上訴人在事發當天晚上9 時,在屯門一商場内的一時裝店,趁事主購物,偷竊了一部擺放在事主外衣袋內的手提電話連電話繩,總值4,950 元。上訴人和另一名越南裔女子稍後在附近被警員截查,警員檢獲該手提電話和電話繩,上訴人承認盜竊該手提電話連電話繩。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刑期過重和過長,又聲稱其母親患重病,馬上要進行手術,要求早日獲釋以便回家照顧母親。上訴人的母親今天亦有出庭,並且呈遞了一份求情信件。今天本席特准她的母親作出一簡短陳述,而根據上訴人母親所稱,她將於6 月中進行心瓣手術,希望上訴人能早日獲釋予以照顧。在信件中上訴人的母親又重申她對上訴人監管不力,心感內疚。

4.本席細讀上訴人母親所呈遞的信件,信件的內容言之鑿鑿地聲稱自己將會於5 月23 日在屯門醫院進行手術,如果情況屬實,在今天6 月 8日聆聽本上訴時,上訴人的母親應已完成這個手術。但當本席再向其母查詢時,其母改稱手術會延期到6 月中才進行,說話內容前言不對後語。觀乎其母在法庭上,侃侃而談,絕對不似身患重病,無疑重病這點乃上訴人與其母親一派胡言。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清楚闡述他量刑時所考慮的各因素,包括上訴人的犯罪紀錄、案情和背景,才判處她教導所令。答辯人指無論判刑原則或刑罰均没有犯錯。

6.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乃一宗不拆不扣的「打荷包」或「扒竊」案件。他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就此類罪行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判刑指引清楚指出,就算犯案人是初犯,即時監禁乃恰當的刑罰,起刑點為12 至15 個月。

7.上訴庭續指,假如犯案人是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或有相同罪行的犯罪前科,乃屬加重刑罰的因素。而不容忽視的是本案上訴人在2004 年7 月19 日已有過一次和本案相類似的案底,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8.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詳見判刑理由書第 6和第7 段。裁判官又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當中包括了上訴人所聲稱其母親患病已有兩年的說法,但裁判官卻質疑她今次所稱乃因籌措母親的醫療費用而犯事,裁判官認為即使他接納上訴人所聲稱其母患病,這點既不構成減刑的因素,亦不足以構成強烈的人道減刑理由。

9.裁判官說:

「在上訴人干犯本案時,她的母親經已患病。上訴人亦曾因為『打荷包』而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因此,她必然知道,假若她再次犯法,尤其是干犯相同的罪行,她是有絕大的機會再次喪失自由,不能照顧母親,但她不理會這些後果,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上訴人不能照顧她的母親,這祗可以說是咎由自取,不能以此作為減輕刑罰的理據。」

10.然而,即使裁判官認為一個有着相同罪行前科的成年被告人,正確的起刑點應為15 個月監禁,他亦因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條,先考慮判處監禁是否本案的唯一判刑選擇,再考慮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所闡明的原則。

11.基於上訴人的年齡及個人背景,裁判官這樣說:「上訴人遵守法律的意識依然是非常薄弱。抗拒金錢利益的自制能力亦非常之低」。裁判官認為自新性質的判刑乃符合社會利益,所以採納懲教署署長的建議,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

12.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量刑考慮全面,本席不認為他在原則上犯上任何錯誤,量刑亦非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