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茵明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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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於2006年5月15日頒令剔除這宗案件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和原告濫用法院程序。原告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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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81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 19日 判案書 1.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於2006年5月15日頒令剔除這宗案件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和原告濫用法院程序。原告現提出上訴。 2.這宗訴訟的起源,是原告於2005年7月15日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援助,以便她向警方索償,理由是警方無理地騷擾她。法援署在同日發信給原告,要求她於21天內向該署提供索償的證明文件,但原告沒有遵從該署的要求。該署於是在2005年8月8日再發信給原告,通知她說她的申請已被拒絕了。 3.該署在2005年8月8日的信中提醒原告,說她有權就該署的拒絕決定,於該信發出後14天內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原告沒有在14天內提出上訴,也沒有在14天後申請將上訴期延長,以便她作出上訴,後來她在2006年4月12日向該署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要求該署賠償二千萬元給她。 申索理由 4.她的申索理由已被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2006年5月15日的判詞中歸納如下:
5.該署在2006年4月2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將這傳訊令狀和背書在其後頁的申索陳述書剔除,理由是:
6.正如上文所述,常務官在2006年5月15日接受了這申請,剔除了這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原告就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現本席從新審理該署的剔除申請。 法律原則 7.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 1 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8.該署指原告的指控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訴因,是指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cau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詳見《程序書》第18/19/6段)。 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 (frivolous and vexatious) 9.瑣碎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詳見《程序書》第18/19/8和18/19/10段。) 濫用法院程序 10.這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分析 11.有關原告對法律援助署的指控,本席現逐項討論。原告指該署違反香港法治精神,本席估計原告是指該署不接受她的申請,因而違反了香港的法治精神;但若她未有應該署要求提供文件給該署,該署除了拒絕給予援助外,別無他法,本席覺得該署這樣做並沒有違反香港的法治精神。 12.原告的第二項指控是該署沒有公開聆訊她的申請,但在法律上,該署沒有需要對任何法律援助的申請作出公開聆訊,所以這項指控也不能成立。 13.第三個指控是該署沒有回信,但證據顯示該署有發信給原告要求她提供文件,當她沒有回應時,該署便發信通知她說已拒絕了她的申請,所以這指控也不能成立。 14.第四個指控是該署沒有替她追討二千萬賠償,但她沒有應該署的要求向該署提供索償的證明文件,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詳情以支持這數額,也沒有解釋這二千萬是以甚麽理由或任何方式計算出來的,只是在一些紊亂的文件裏說是特赦組織訂出來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指控也不能成立。 15.第五個指控是非常嚴重,她說該署協助政府殺人滅口,但她沒有指出誰人被殺和因何被殺,也沒有提供任何其他的資料以支持這指控。她在上訴時的口頭陳詞,也只是說警方在她家中的衞生間裝了竊聽器和影像攝錄機,以暴露她的私人生活和行為給公眾的大氣媒界,她口頭的最嚴重的指控是集體性侵犯,但她從沒有提及有人命的傷亡,所以本席認為這指控是無中生有。 16.最後一項指控是該署以非法手段協助政府安裝機器,使她的行動受政府監視,有違保護私隱條例。就算政府真的有安裝這些機器以監視她,她也沒有說該署怎樣協助政府。終審庭常任法官包致金先生在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S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5一案第272頁C至D和273頁D至E說,指控別人串謀的訴狀,必須指出一個或多個明顯的行為,以證明每一位被告都有參與這串謀的協議,而這協議已被執行,更因此而引致原告人受損失,若原告未有這樣做,任何沒有被上述的方式包含在串謀指控內的被告,都可因此而從案中被剔除。
17.因為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指出該署有參與任何明顯的行為,以證明該署曾參與任何串謀的協議,所以原告這一指控也是不負責任和不能成立的。 18.縱觀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本席同意代表法援署的政府律師梁文亮先生的陳詞,認為這陳述書中所指的申索,都沒有合理的訴因,對該署來說更是瑣碎無聊和構成無理纏擾,原告這樣指控該署,也是濫用法院程序。 上訴的裁决 19.基於這些結論,本席認為常務官的裁決是對的,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這上訴,並頒下臨時訟費令,要原告支付給被告這上訴的訟費,若與案任何一方不滿這臨時命令,可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否則這臨時命令便會自動變為正式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梁文亮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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