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淑貞 訴 周莹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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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7月26日司法常務官判令被告敗訴並需賠償原告的損害,賠償數額由法院評估。原告由李澍桓大律師代表。被告自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25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2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2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黃淑貞  
   
被告 周莹珠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15至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27日

賠償額之評核

案件事實的背景

1.2005年7月26日司法常務官判令被告敗訴並需賠償原告的損害,賠償數額由法院評估。原告由李澍桓大律師代表。被告自辯。

2.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樓宇買賣合約中所訂立全部的責任,向被告追討賠償。以下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1) 被告是香港新界珀麗灣9座19字樓A室(該物業)之業主。
(2) 2005年5月17日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合約)。合約内訂明被告須連同該物業内指定的傢俬、電器以及裝修等,根據合約内的清單一併出售與原告。
(3) 2005年6月23日成交日,被告沒有依約將物業連傢俬及電器交付給原告,而將大部分應當一併出售的傢俬和電器搬走。原告完成該物業的買賣,控告被告賠償。
(4)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

3.被告搬走的傢俬和電器均列於原告的申索陳述書的附表内。基本上是物業内的桌、椅子、窗簾、櫃、和一些燈飾。因爲原告不反對被告提出所欠物品的價錢,所以不必在此詳細列出。所欠物品詳細情況可見於證物P1(6-10頁)。物業連裝修、傢俬及電器及成交時沒有部分傢俬及電器均可見於原告的相片,證物P2( 54-74頁)。

4.本席在庭上細心聆聽過原告、被告及雙方證人的口述證供。雖然在一些關鍵的細節上他們可能沒有如實提供答案,但是,大體上來說他們的證供是可靠的。綜合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爲,除了上述不爭的事實外,本案的事實如下:

(1) 成交當日被告母親決定吩咐搬運公司將不應該拿走的傢俬和電器一併裝箱,準備運往四川。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成交當日下午,被告知道母親的行爲後,立刻制止搬運公司將傢俬和電器運走,並吩咐搬運公司將傢俬和電器原封不動放在貨倉里。成交後第二天,原告去了四川,後來返港。
(2) 原告向法院申請禁止令,禁止被告出境。
(3) 7月11 日被告和母親到原告的律師事務所提出解決補救的方法。在律師事務所内,被告及母親見到代表原告的律師。被告首先建議寫道歉信,並答應一天之内將所有傢俬和電器放回原處,也同意賠償原告直至當天的律師費5萬多元(據律師當時說的)。律師當時立刻拒絕,還說不用問原告。當時原告律師說已經取得了測量師的估價報告,評估了該物業有裝修連傢俬和電器和沒有傢俬和電器的差價,達70多萬元。
(4) 被告和母親接著提出第二個建議:同意原告自己買新的傢俬和電器,被告同意照單付款,並同意賠償原告直至當天的律師費用。原告的律師不答應。這時原告律師還是沒有詢問過原告。
(5) 被告和母親於是提出第三個建議:將所有傢俬和電器放回原處,也同意賠償原告直至當天的律師費用5萬多元,再加上相等與該批傢俬和電器價值的現金(被告持有傢俬和電器的單據)。原告律師說可以打電話給原告,拿取指示。律師取得指示後說原告還是不答應,要求被告賠償物業的差價。
(6) 其後,被告繼續與原告的律師談判和解方案。被告將賠償的條件優惠增加,但仍然達不成和解。
(7) 最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提出訴訟,直至被告接受非正審判決。
(8) 至於原告,她看該物業時,被告告訴她裝修價值150萬。她不相信。她也不會以這個價錢買那些傢俬和電器。但是,她的確很喜歡物業内的裝修、傢俬,所以願意以較高的價錢買被告的物業。
(9) 她經常到内地工作, 所以她希望買裝修好的房子,可以立刻搬進居住,免卻裝修的麻煩。成交當天,她本人沒空接收物業,她的家人替她接收。她知道物業内的傢俬和電器不見時,她立刻聯絡地產經紀和律師。她委託律師到法院取得禁制令。她後來聽律師說被告願意將傢俬和電器反還並放回原處。但是,她不再相信被告。況且,她已經委託律師取得了測量師的物業評估報告。她決定要被告賠償物業的差價,雖然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說傢俬和電器都存放在貨倉内是騙她的。她也沒有委託律師到貨倉查看,究竟那些傢俬、電器是否在裏面。她拒絕了被告提出種種和解的方案。
(10) 原告說她工作很忙,她花了兩個月訂購傢俬和電器;即是說,到八月底才訂好傢俬和電器。那些傢俬和電器到十月底才送到,她十一月才搬進該物業。

雙方爭議重點

5.原告,被告爭議是賠償的基礎。

6.原告主張,由於物業價錢是包括一併出售的傢俬、電器及裝修。因爲被告成交時未能交出該等傢俬、電器等,被告應將多收取的樓價退還給原告。原告認爲賠償額應以雙方協定的成交價,減去該物業在不包括傢俬、電器等情況下出售的市價作出估計。

7.被告主張她只需要賠償一筆相等於該批傢俬、電器等價值的數目與原告,作爲賠償原告的損失。

8.此外,原告認爲由於該物業的樓價比在沒有傢俬、電器等一併出售的測量市值為高,故此,原告追討被告多付的印花稅及物業代理佣金。

9.最後,原告由於不能如期遷入該物業,向被告追討有關的損失。這一方面,被告沒有提出反對。

10.大律師認爲法庭需因被告成交時未能交予該等傢俬、電器等的賠償,就下列    問題作出裁決:

(1)     法庭應採納原告的計算方法,決定該物業在成交時的實際市值;或

(2)     法庭應採納被告的計算方法,決定該等傢俬、電器等的實際價值。

評估賠償的法律原則

11.李大律師同意以下法律原則:

(1)     違約一方須賠償無違約方,因其違約而造成對方的損失或傷害。

(2)     賠償原則乃使無違約方,在金錢可能賠償之範圍内,處於猶如合約完全履行的境況之下。

(3)     無違約一方負減免損失之責任。因此,不能獲得可避免的損失賠償。(見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ition Volume 1, 26-001 段)

原告大律師的主張和法院的分析

12.李大律師認爲根據案例Pang Chor Ying Annie v. Lifton Investment Ltd. [1993] 2 HKC 57,當合約訂明物業和傢俬一併出售,物業和傢俬視爲合約整體,不能分割。因此,評估原告的損失應當以物業價值的差額(即物業有傢俬裝修和無傢俬裝修的差價),而不是單單評估傢俬和電器的價值,作爲賠償的數額。根據原告專家證人廖測量師的報告(證物P1, 45-71頁), 該物業無傢俬裝修的價值是HK$7,613,000.00。物業的買價為HK$8,410,000.00。兩者的差價為 HK$737,000.00。根據這差價,原告向被告追討多付的印花稅HK$29,887.50和多付的佣金HK$7,970.00。李大律師還說,原告雖然同意履行合約,成交了該物業的買賣。但是,原告有權選擇賠償的方法。原告就是選擇了物業估價的賠償方法,追討被告物業的差價。基於物業的差價,原告不能作任何減免損失的行爲,因此,原告不需負此責任。

13.本席不能接受李大律師的主張。上述案例,上訴法庭裁定物業和傢俬乃整體合約,不能分割,買方有權要求賣方在成交時物業與傢俬一併成交。即是說,賣方無權在成交時只交出物業,不交出傢俬成交。否則,買方有權因賣方違反合約而拒絕成交。 這是合約法賦予買方的選擇權。當然,買方有權選擇成交,而追究賣方不交出傢俬的違約行爲。這個選擇權利,是買方決定是否成交買賣合約的權利。本案原告已經行使了這權利,決定成交,接受了該物業,並付了樓價。現階段是評估原告的損失,因此,上述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14.李大律師又說原告作爲無違約方,有權選擇補救的方法。所以,原告選擇了要求被告賠償物業差價。本席詢問李大律師依據的法理爲何。李大律師說他沒有法理依據,但應當是這樣的。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論點,理由如下:

(1)     合約内並沒有訂明原告擁有這個權利。

(2)     根據法院的命令,原告的損失數額,由法院評估。法院必須依法評估原告因被告違反合約而造成的損失,同時也要考慮原告有否盡其責任,將損失合理地減低或免除。假如原告不合理地將損失擴大,或不將損失合理地減低或免除,法庭有權拒絕原告不合理的索償。這個不單是數額的問題。本席認爲原告沒有這個選擇權,原告必須依據法律原則,以合理的態度,將損失合理地減低或免除,以求達至處於猶如合約完全履行的境況之下。

(3)     這個論點不符合上述第11段賠償原則第(2)條和第(3) 條。

(4)  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表示原告買該物業目的是套利。原告清楚説明買該物業的目的是作爲她和兒子居住用的。所以,原告不應以物業的價值作爲評估其損失。假如被告完全履行合約,原告所得的,就是該物業以及物業内的裝修、傢俬和電器。現在所欠的,只是部分傢俬和電器。本席認爲,原告應該以所欠的傢俬和電器或其價值作爲賠償的對象。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原告必須採取合理態度,減免因被告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假如原告沒有合理理由,拒絕接受被告提出的合理賠償,原告不能獲得其可避免的損失的賠償。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中有這樣的判決,見案例Payz,Limited v. Saunders [1919] 2 K.B. 581頁 。在這案例,無違約方沒有合理理由拒絕違約方合理的建議,以減免其損失。法官判決法庭有權不給予無違約方要求的賠償,只給予法庭認爲根據法律,公平的損失賠償。(第585頁)

16.本席認爲,原告非但沒有採取合理態度,減免因被告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更甚者,原告不合理地拒絕被告於7月11日提出的賠償方案。當時情況明顯表現原告藉著被告這次違約行爲,向被告索取超過合理而應得的賠償。根據上述英國案例,原告不應得到可避免的損失的賠償。本席認爲,假如原告當時索償的決定是因爲她的律師沒有向她解釋上述法律規定的賠償原則的話,那是原告律師的過失。如果是經她的律師解釋後而她自己堅持這樣索償的話,那是原告本人的過失。要是原告接受了被告當天提出的補救方案,這訴訟不必延續至今而雙方也各得其所了。須知7月11日當天,原告還沒有訂新的傢俬和電器。原告可以拿回合約内指定的傢俬和電器,或者可以買新的傢俬和電器,被告願意付款。原告沒有看過被告存於貨倉里的傢俬和電器,就說對原告沒有信心,那是不合理的。被告答應在一天内把全部傢俬和電器放回原處。本席認爲原告沒有理由斷然拒絕被告這個提議。

17.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爲本案不需要專家證據來評估原告的損失。 就算考慮廖測量師的報告,本席認爲,這個報告評估原告的損失是沒有幫助的。廖測量師作供時提出,因爲裝修和傢俬的價值是純粹個人喜好,並沒有客觀標準。所以,評估物業的裝修、傢俬時,他只給予很少的價值。但是,廖測量師似乎忽略了一點:原告曾經說過,她非常喜歡那物業内的裝修和傢俬,才願意付較高的價錢買這個連裝修、傢俬的物業。物業的裝修完整無缺,只是部分傢俬搬走而已。廖測量師給那些裝修、傢俬很少價值,對評估原告願意在市場買一個相同裝修而缺少那些傢俬的物業,可以説是沒有幫助。廖測量師沒有評估原告對物業内的裝修、傢俬願意付多少錢。

判決

18.本席認爲,原告的損失賠償應以當時成交時缺少的傢俬和電器的價值,加以原告不能即時入住該物業的損失,再加上原告的律師費計算。被告現在還擁有傢俬電器的買賣單據,證據P2 75-88頁。她計算該等缺少的傢俬和電器的價值為港幣     54,1400元。這點李大律師沒有提出質疑。2005年6月23日成交,由於被告違約,原告不能立刻入住該物業,而需要住在她自己的物業内。據廖測量師的評估,原告物業當時的租金每月為港幣18,000元。這點,被告沒有提出爭議。被告和母親7月11日到原告的律師事務所,提議即日内將傢俬、電器放回原處。要是原告同意這個合理的建議,原告當天可能搬進該物業内住。本席認爲一天可能過於倉促,決定多加一天。原告的居住損失一共是20 天(6月23日至7月12日)。損失價值應當是港幣12,000元(18,000x20/30)。除上述數額外,被告需付利息,利率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從2005年7月26日起到該被款項清還爲止。原告的律師費已經在2005年7月26日的法庭命令,由司法常務官處理了。今次評估賠償的訟費在下一段處理。

19.本席決定採用被告建議的評估方法。原告主要的索償(即物業的差價賠償)失敗。雖然原告得到傢俬、電器和居住損失的賠償,但是,由於原告沒有合理理由,斷然拒絕了被告合理的和解建議,令至雙方的訴訟延至今天。這樣不但浪費雙方的時間和金錢,被告和家人也要承擔這段時間的心理壓力,也浪費了法院的時間。本席認爲原告的行爲不合理。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不准許原告今次賠償評估任何訟費,包括一切保留而未決定的訟費。現決定原告、被告各自負責其訟費。此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5B款第(6)段發出。除非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請更改這命令,否則此令在宣告後14 天,即成爲絕對命令。

上訴

20.如任何一方不服上述判決,可以在此判決發出後14天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向上訴法庭提起上訴。

  (龍劍雲)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