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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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 「不付款而離去」的控罪;以及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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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7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68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 「不付款而離去」的控罪;以及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 :第一證人是有關食肆的店長、而第二及第三證人為警員。 3.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時她在食肆當值,目睹共有11 名男女先後進入食肆,佔坐兩張食桌,點了飲品。後來該些男女分先後分批離開,但她發現只有首批離去的人放下兩張$20鈔票,其餘的人並沒有付款便離開食肆。第一控方證人於是手持枱上該兩張$20鈔票追到店外指稱他們未付足費用,然後與最後的三人在燈箱之下爭持了約5至10 分鐘,她堅稱其中唯一與她有對話的人是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稱在離開前已放下$100在桌上,更着第一控方證人不要再問他拿錢,又叫她「自己搞掂佢」,上訴人後來更從其牛仔褲袋拿出藍色紙刀出來指嚇第一控方證人,奪去她手上的兩張$20鈔票離去。 4.第一控方證人致電報警,第二控方證人警員54109到場,與第一控方證人在附近兜截,不果。第一控方證人聲稱在八天後,她看見上訴人與另外兩人再到其食肆,她認出上訴人為上述男子,即致電報警。第三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6485到達食肆,了解情況後向上訴人調查,調查下上訴人說「我唔太記得有呢件事發生」,在警誡下他表示「阿Sir,我冇嘢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本席現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7.裁判官錯誤倚賴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大綱中指本案並不存在「犯人欄認人」的情況,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指出上訴人,然而這次並非事發後唯一或首次認人。另答辯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已經逐一依循Turnbull一案所列的因素,考慮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而根據本案的情況,第一證人在案發後八日認出上訴人報警,列隊認人實無必要。裁判官無須鉅細無遺地列出他就Turnbull的因素每點的考慮詳情,整體的考慮實已足夠。另外,答辯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並沒有憑藉第一證人惶恐一點來裁定其認人能力更強、亦沒有以此作為信納其認人證供的基礎,裁判官是在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作出陳詞時,相互商討,提出一些相反觀察,以茲駁斥辯方律師指,證人越驚惶認人證供越不可靠之陳述而已,以示兩者不能劃上等號。最後,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接納第一控方證人之證言層面下,自可裁定第一、二項控罪所有元素已被證明。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判決 9.本席首先簡單處理上述第(4)和(5)點上訴理由。即假如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是正確無誤的話,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即該幫為數十一人是互相認識的,他們分別進入店舖內,擅自將兩張本來分開的桌子拍在一起,當中後來只有數人支付了$40作為享用了合共$144飲品之費用,當所有十一人先後離去時,第一證人追出店外聲稱全數未付清,上訴人和另兩名男生在燈箱下與第一控方證人有對話,上訴人辯稱已放下$100在桌上,但第一證人在檢視桌面時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所聲稱所放下的$100,上訴人明顯地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指稱,明顯目的是誤導第一證人,更口出狂言,並叫第一證人「自己搞掂佢」,並且使用或恐嚇使用暴力,以致成功奪去第一證人手持的兩張$20。 10.上訴人的謝大律師在陳詞綱要中,多番指出控方證供中存在着多處未能令人釋懷的疑團 ,換言之,他指裁判官即使全盤接纳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須為未付金額負責,而「不誠實」 地逃避付賬責任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11.根據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196/1995, 上訴庭指出:
那即是說,裁判官需要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能作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一個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12.而根據Bruce & McCoy, Chapter III [202]亦指出如下:
13.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對事件描述的層面下,特别是上訴人代表他人强出頭的作為,自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明知須付賬「不誠實」 地逃避付賬的責任。 14.至於第二控罪方面, 剛才本席已經指出在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37(ii) 段援引謄本不全面。 15.綜觀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整體而言,第一證人在上訴人未亮出類似刀狀物體之前,已經與上訴人就她手持的$40有對話,後來上訴人亮出刀導致她受驚鬆手,令致上訴人成功奪去$40。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懷有偷竊第一控方證人手上的兩張$20的意圖,並且在偷竊之前和之際使用武力。 16.至於辨認證供質素方面,本案是大部份建基於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單獨審案的裁判官以及區域法院法官不一定要一字不漏地明確地按Turnbull對自己作出警剔的,警剔的詳細程度則需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而在 R. v. Cheung Ping-kwong, CACC149/1989一案中,Power JA指:
本案中裁判官正確根據Turnbull 一案就着第一證人的觀察、光線、距離等向自己作出警惕,詳見裁斷陳述書第3 頁(上訴宗卷第13 頁)。他正確指出本案非驚鴻一瞥的認人情況。再者,裁判官亦因應第一證人可以說出涉案者穿是那一類鞋、及在八日後將上訴人認出,更在庭上認出上訴人,而完全接納其認人證供。裁判官無須逐一分析Turnbull 所列各點,但必須顯示他有考慮可影響辨認質素的因素,及慬記全盤憑藉證人的認人證供的潛在危險性。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已按Turnbull的指引,作出全面考慮,而並非只是「口惠而實不致」(lip service)。 17.本案並不存在裁判官是錯誤詮釋「犯人欄認人」的定義。Bruce & McCoy 是這樣說的:
18.案例清楚顯示,第二類的認人潛在不公允和危險性遠超此等認人證供的真正價值,故一般而言,法庭不批准採納這類認人證供。本案不屬第二類的情況。本案雖然沒有進行列隊認人,然而,第一證人已在事發八天後在一個類似集體或街上認人(group 或street identification) 的情況下認出上訴人而報警導致上訴人被捕,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再進行列隊認人手續 (見 HKSAR v. Lau Man Shing and Another, HCMA85/2002)。至於裁判官指出其法庭沒有犯人欄,不屬 “in dock identification”一點,目的乃在於指出第一證人在庭内認出上訴人,並沒有受到上訴人坐在犯人欄這點不利的因素影響。 19.裁判官小心考慮第一證人在事發時對上訴人觀察的時間,他指出上訴進入食肆逗留了一段時間,再加上其後她和上訴人在燈箱下爭論的時段,即使不能說她是全段時間均目不轉眼地凝視上訴人,但明顯地其觀察不屬於驚鴻一瞥的情況。裁判官亦满意其觀察的仔細程度,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可以說出上訴人是否穿著平底鞋一點,足見其觀察入微,從而裁定其認人質素良好。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指稱第一控方證人不能具体描述她憑藉何等特徵認出上訴人一點,屬吹毛求疵的投訴,證人憑藉整體觀察而不是憑藉某些特徵認人的情況屢見不鮮。裁判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證供及其舉止,自可憑藉她「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來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0.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曾經指裁判官在缺乏事實基礎的情況下作出第一證人惶恐一點可能認人能力更強的言論,詳見上訴宗卷第 20 頁。這只是裁判官在上訴人律師陳詞時駁斥辯方律師指證人越驚惶認人證供越不可靠之陳述的相反意見,目的是向辯方律師指出觀察力和惶恐心情扯不上關係,不能混為一談。絕非賴以為斷案依據。 21.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關琅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湛耀強律師行委託謝志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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