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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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5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4日 裁判日期:2009年3月24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兩名警員到一酒吧進行卧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酒吧時,酒吧内共有五、六十人。他指上訴人在「吧枱」外的走廊向他兜售毒品,問他「要唔要『茄』玩」、並表示「100 鈫一包」。警員理解「茄」為「氯胺酮」的術語。警員從右褲袋內取出一張100 元「已標記鈔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吧枱」內有所動作,約一分鐘後,上訴人返回走廊,把一包長方形紙包物品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毒品經化驗後證實是0.15 克粉末內含0.12 克氯胺酮。控方第一證人於七天後在同一酒吧內,向其上司指出上訴人便是當日售賣該包懷疑「氯胺酮」物品給他的人。上訴人被捕,在警誡下表示「我冇嘢講」。 3.上訴人作供聲稱他在警員所指事發當日並沒有到過酒吧。他在被捕當日因失業而到酒吧找朋友,查詢是否可以做「水吧」。他否認曾兜售毒品予警員。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警員在反毒品行動中、從上訴人購買毒品後七天,在上司指示下返回現場,在眾多人士在場期間用非正式方式指出上訴人是涉案者,此情況屬調查工作部份的程序,以確實涉案者的身份、並無不穩妥之處。由於警員已向上司指出上訴人為早前兜售毒品予他之人士,警方無須再多此一舉安排正式認人手續,裁判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作當庭辨認,並沒有犯錯。 6.裁斷陳述書已清楚交待裁判官小心處理警員辨認證供可靠性的問題。在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情況下,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 7.上訴人對自己清白無辜的堅稱,已被裁判官在處理其證供時一併拒納。審訊過程中沒有不規則之處、定罪亦無不安穩。所以答辯人指上訴應予駁回。 判決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1 段已詳列他拒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不在此贅。 9.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其事實的裁斷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10.雖然裁判官以「面對面式」的辨認來形容控方第一證人在酒吧内辨認及指出上訴人的程序,該程序事實上是等同街頭或者集體辨認(street identification)的非正式認人手續:見R v Weeder (1980) 71 Cr App R 31、R v Hamood (1987) 27 Austrian Crim. R 184,以及HKSAR v Wong Kwok Leung,CACC44/2007。 11.在HKSAR v Wong Ka Ling,HCMA601/2006一案中,Wright J説:
12.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俊杰,,HCMA175/2006一案説:
13.由此可見,類似街頭或集體辨認的非正式認人程序並不存在採納性的爭議,真正的爭議是比重的問題。既然警員在庭上對上訴人的辨認並非案發後首次的辨認,裁判官正確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作當庭辨認,並已依從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的指引,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作出評估,並信納其證供,裁判官有權達致定罪的裁決。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