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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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克里木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被判監三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罸上訴。

Case No.HCMA 44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4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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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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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9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克里木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被判監三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罸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懲教署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上訴人與傷者(第一證人)均為中心病人。2005年7月28日,第一證人因治療中心廁所通道狹窄,與上訴人發生輕微碰撞。第一證人的手肘碰到上訴人的手臂,當時上訴人神色嬲怒,說了一連串第一證人聽不懂的話,便離開厠所。不久,上訴人折回,用一支筆插傷第一證人手臂和手部令他流血。

3.第三證人是懲教署職員,在厠所外當值,聽見厠所傳來嘈聲,上前查看。第三證人見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在厠所內,上訴人用左手持筆插第一證人三、四下,第一證人左手肘內側被插出小血孔。第三證人喝止上訴人,將他拉出厠所外。

4.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警員,他見第一證人左前臂及右手指間有血痕,傷口表面有血凝結。他檢獲一支筆作證物。第四證人亦察看上訴人,見他背部有兩條約 4cm 長被抓紅痕,但沒有流血。

5.上訴人在被捕下否認指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他指當日在厠所內,無故被一名不認識的外藉人士襲擊,毆打他頭部,抓過他身體兩下。襲擊者走開,上訴人叫喊。第三證人到來,他向第三證人投訴被毆,第三證人反指他襲擊他人。他亦有向到場調查警員作同樣投訴,但不獲接納。上訴人否認筆是他的財物。上訴人指他曾向申訴專員投訴懲教署強行剪去他的鬍子,而被懲教署視為麻煩的人。他指第三證人對他誣告,是不想他留在中心。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知道第一證人是精神病患者,在獄中亦有打架紀錄,但考慮到有關第一證人的醫務報告,及其作供時言行舉指,對第一證人的作供能力,沒有懷疑。

8.裁判官考慮到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前言後語,及與證人口供的出入:如第一證人初說上訴人用鉛筆襲擊,後更正為原子筆。主問時,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從飯堂取得原子筆;盤問下,他說未有看見此事,事後才得知上訴人從外面取得筆。第一證人作供時說,他相信上訴人是用右手握筆,但他的證人口供則指看不到對方用那一隻手握筆。第一證人亦將被襲次數一改再改。然而,裁判官仍信納第一證人之供詞。

9.裁判官亦考慮到第三證人的證供一些出入,如其敍事細節與第一證人有所不同。第三證人指他目睹襲擊,但第四證人口供指第三證人報稱他到場時襲擊已停止。就此,第四證人解釋,其實當時他並沒有向第三證人詳細查問。

10.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稱對方大力毆打其頭部三至四下,使其頭部腫起。上訴人作供時解釋,他沒有向警員投訴,因為警員到場時頭還未腫起。後來,上訴人改口說他其實曾對懲教署人員或警員投訴頭部被打,但裁判官質疑若上訴人頭部受傷,為何沒有傷勢報告。

11.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拒納上訴人供詞。在此基礎上,證據直接支持控罪。

考慮

12.案件爭議是事實之爭,控辯雙方版本迴異,關鍵在控方證人是否可信。

13.裁判官考慮過控方證人證供出入之處,仍信納控方證人。本席認為該等出入是細節問題,並非重大矛盾,事實裁斷沒有重大偏差,本席作為行使上訴轄權的法官,不會干預。因此,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刑罰的上訴

14.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以筆作武器襲擊第一證人,令他身體受傷,嚴重違反紀律,三個月之監禁,並非過重。而此案與上訴人原本服刑的刑期的案件是獨立案件,分期執行,沒有原則錯誤。而總刑期21 個月監禁,也並非過重。因此,針對刑罰的上訴亦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洗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