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森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ESCC 1108/2020 on BabelCite. This Magistrates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20.

2. 被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被告在案件開審當天認罪而被定罪。有關案情已在被告認罪當天讀出,不再在此複述。

Case No.ESCC 1108/2020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14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SCC1108/2020

[2020] HKMagC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08號

黃森球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紀航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時間: 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二等法庭檢控主任Mr Vincent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判刑理由

1.以下係ESCC1108/2020嘅判刑。

2.被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被告在案件開審當天認罪而被定罪。有關案情已在被告認罪當天讀出,不再在此複述。

3.被告生於1939年,現年八十一歲。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兩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賭博罪的前科,分別於1984年及2012年,被判處罰款150元及100元。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橋穩,HCMA140/2012案中,上訴人承認第一項傷人罪及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裁判官分別判處四個月及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上訴人與兩傷者楊先生和陳先生在同一地盤工作,上訴人是管工,兩傷者是測量師。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約2吋乘3吋的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五針,而陳先生左面額痛楚,左手腕擦傷,警誡後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打傷楊先生。

5.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處理該案判刑的--判刑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考慮了該案案情及若干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瑞卿,HCMA725/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蘭,HCM77/2008,擱置兩項控罪共監禁四個月的刑期,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一百八十小時,同期執行。

6.在上文提及的劉瑞卿案,上訴人與傷者同住一大廈,曾因使用升降機有爭執,案發時兩人在升降機內相遇,上訴人擠出升降機時與傷者有身體接觸,上訴人步出升降機後轉身踢傷者肚部,傷者追出,兩人糾纏,這時另外三名--另外三男子聞上訴人呼救,到場加入襲擊傷者,期間上訴人用玻璃樽打傷者,令他頭破血流,上訴人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認罪,被判監四個月。原訟法庭指上訴人仍年青,從事保險業漸有成績,只是一時意氣犯案,雖有侵犯版權罪行紀錄,但他表示悔意,所以改判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

7.林惠蘭案的上訴人是傷者的僱主,傷者是印尼籍家傭。上訴人不滿傷者借錢給她的女兒購物,拿起袋著溜冰鞋的膠袋砸向傷者,令其眼部附近裂傷,須縫兩針和留院兩天。上訴人經審訊後就一項傷人罪被定罪,判監六個月。原訟法庭考慮到上訴人是單親母親,又是盡責老師,也熱心公益,原訟法庭強調傷人罪一般應判監禁,不過上訴人是一時失控才犯案,故改判社會服務一百八十小時。

8.處理馮橋穩案判刑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案判案書第十七及十八段說--七段,「以上判例顯示,法庭一般對傷人和暴力的罪行採取較嚴厲的判刑,通常監禁。不過,每宗案件不同,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受傷的程度和襲擊的原因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十八段,「上訴人雖曾--雖然曾犯非法賭博罪,但已是1979年的事。他現年五十九歲,一直行為良好。本案的背景已在上文詳述,在此不贅。以本案的起因和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應先考慮其他判刑選擇,才決定判監」。

9.參考了馮橋穩案的判案書,也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受害人的傷勢,即右腰窩有擦傷,本席下令先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才作判刑。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說被告不適合作出社會服務,因此本席判刑的唯一選項就是對被告判處監禁式刑罰。在HKSAR v. Koo Kau,HCMA190/2001案,當時七十一歲的上訴人是一名小巴司機,由於控方證人拒絕在離小巴總站20米處下車離去,上訴人與之爭執,並用一支水喉通襲擊控方證人,令控方證人手臂腫脹及左邊面部有1厘米的擦傷,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認罪而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處理該案的原訟法庭法官認為兩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但由於上訴人在案發時患有糖尿病,但卻有八小時未有進食而引致脾氣暴躁干犯該案,故此改判上訴人監禁兩個月,但緩刑十二個月。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克里木,HCMA445/2006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被判監三個月。該案傷者因廁所通道狹窄而與上訴人發生輕微碰撞,令上訴人嬲怒,上訴人離開廁所,但不久後折回,用一支筆插傷者三、四下,令傷者左手肘內側被插出小血孔流血。處理該案判刑上訴的法官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以筆作武器襲擊傷者令他身體受傷,嚴重違反紀律,三個月的監禁並非過重。

11.就本案而言,被告用一把類似鑿的尖頭金屬物件襲擊受害人,令受害人右腰窩有擦傷。本席參考Koo Kau克里木的判刑,上述兩案傷者的傷勢都比本案受害人的傷勢嚴重,但本案被告所用的武器的傷害力比上述兩案所採用的武器較大,故此本席以四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開審前認罪,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nam,CACC418/2014的指引,可得百分之二十判刑折扣,判刑因而下調至3.2個月監禁,即係三個月又六日監禁。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再行扣減,故此被告被判監禁三個月又六日。

12.本席借此勸戒被告,千萬不可因任何理由而犯法,從今以後要互相尊重,消除成見,共同為香港建設和諧社會。

2020年10月14日

上午9時50分聆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