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w 訴 Lm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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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0月19日,LSW(以下簡稱“男方”)向法庭申請與LMYM(以下簡稱“女方”)離婚,理由是雙方已在呈請前分居兩年(《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女方反對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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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0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4年第11418號)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7月1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1.2004年10月19日,LSW(以下簡稱“男方”)向法庭申請與LMYM(以下簡稱“女方”)離婚,理由是雙方已在呈請前分居兩年(《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女方反對離婚。 2.2006年3月1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經審訊後,頒發了一項離婚暫准判令(以下簡稱“暫准判令”)。 3.2006年5月17日,男方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絶對判令, 然而看來司法常務官尚未頒發判令將暫准判令轉為絶對判令,因女方於暫准判令頒下後,採取了以下的法律程序。 4.首先,女方於2006年4月8日申請撤銷暫准判令。其實申請撤銷暫准判令的程序《婚姻訴訟條例》第15C條)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因是原審法官並不是基於雙方分居一年後同意離婚的理由而頒佈暫准判令,而是基於雙方已分居兩年的理由而頒佈該判令。陳法官於2006年4月28日駁回了女方該申請。 5.其後女方於2006年5月2日申請上訴許可,但支持該申請的誓章沒有明確指出, 她是申請許可上訴2006年3月15日頒佈的暫准判令,或是上訴陳法官上述2006年4月28日的命令。無論如何,陳法官於2006年5月15日亦駁回了女方該申請。 6.其後女方於2006年5月18日再次申請上訴許可,明確指出擬上訴暫准判令。陳法官於2006年6月5日亦駁回了女方該申請。 7.與此同時,於2006年5月29日,女方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擬上訴暫准判令。2006年6月13日,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書面上拒絕了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該申請屬逾期,因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是必須在有關判令加蓋印章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2006年3月15日的暫准判令是於同日蓋印的,所以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為2006年4月11日。 9.現女方向本庭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根據行之以久的法律原則,法庭審理逾期申請時,除了需要考慮延誤的時間長短及是否有可接受的解釋理由外,亦要考慮到申請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10.為支持她的申請,女方已將多份誓章存檔,亦呈上大量書面陳詞。本庭已考慮過該文件與及女方在本庭聆訊時所作出的口頭上的陳詞。 11.即使本庭當作女方延誤時限的理由,是基於她沒有律師代表,而在時限內, 錯用了申請撤銷暫准判令而非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程序,但最基本的考慮是她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12.本案中的暫准判令,呈請是基於雙方分居了兩年。這離婚理由並不需要雙方同意的。雙方是否已在離婚呈請前分居了兩年,是一項需要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方面的爭拗。 13.原審法官裁定呈請前雙方已分居兩年,是有證據支持的。雙方已於2002年8月在律師事務所辦理分居手續。女方亦在她的抗辯書中承認了雙方於2002年9月已正式分居。雖然女方其後修改抗辯書,以聲稱雙方並沒有分居,又說分居是第三者強迫男方的結果,又聲稱她同意分居是為了經濟上的理由,但原審法官就雙方是否在離婚呈請前分居了兩年而婚姻已破裂這些事實方面的爭拗,已作出了有證據支持的裁定。女方在本庭聆訊時所聲稱的,男方在這段時間內,向她作出顯示關懷她的行為,在法律上沒有斷定性的效果。案例也確定即使雙方分居時間內有性行為,亦並不等於否定了雙方分居而婚姻已破裂。 14.就原審法官就一項事實方面的爭拗的裁定,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這原則已有多項案例確立,在此不用詳列。本庭看不到本案有例外的情況。 15.女方在她的存檔文件及書面陳詞中,以及在口頭陳詞中,提及若干法律論據,包括合約法、高等法院規則、及香港基本法、等等,但這些都不適用於本案。女方在本庭聆訊時引用的《高等法院規則》第89號命令,只適用於夫婦之間關於侵權行為 (tort) 的訴訟。呈請離婚並不是侵權行為的訴訟。 16.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要推翻原審法官的裁定。女方的擬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庭駁回本申請。法律上,本庭這類的判決是最終的。女方在本庭聆訊時顯示她為離婚而感到不安,本庭希望申請人能面對事實,積極地面對生命中新的一頁。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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