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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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錦林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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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1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78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 :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 判案書 1.上訴人葉錦林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2005年4月2日晚上12時25分,第一証人駕駛私家車沿屯喜路(往元朗方向)近柏麗廣場行駛。現場向元朗方向有兩條行車線,第一証人在右線。 3.第一証人稱當他駛至停在慢線之巴士中間位置時,上訴人駕駛之的士突然從慢線巴士前方駛出。第一証人立刻剎車,但其左前方仍撞倒的士右後方車身近油箱處。兩車停下來,第一証人向上訴人提出賠償3,000元,並建議將車輛駛往路旁。上訴人沒有回應,繼而失去踪影。第一証人駕車離去,當晚報警。 4.警員58392號(第二証人)於12時45分到達肇事現場,見到上訴人之的士停在快線上,的士右後防撞槓凹陷。第二証人復述上訴人稱,的士原停在慢線巴士站附近,接載乘客後向右方快線駛出,被快線私家車撞倒尾部。私家車司機提出願意賠償3,000元,但對方知道上訴人報警後,便駕車離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憑司法認知,裁斷上訴人停車地方為一段無遮擋的直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轉換行車線時沒有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疏忽引致兩車碰撞。 7.裁判官認為,第一証人建議以3,000元賠償,是誤以為自己疏忽所致。辯方提出第一証人以超過70公里時速行駛,引致意外,純屬揣測,因上訴人曾向第二証人承認,他只在事發前一刻看見第一証人車輛,所以其估計並不準確。裁判官認為,若第一証人車速為70公里,兩車損毀應比証物照片所示更為嚴重。 8.裁判官指出,即使他懷疑第一証人因事前飲酒,事後離去是為了逃避酒精測試,亦不能改變第一証人由慢線駛出快線之事實,亦不會影響他對上訴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之定罪。裁判官認為辯方說法純屬揣測,亦沒有任何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的証據支持。 9.裁判官指出,他對肇事現場之地理環境十分熟悉,深知他可用司法認知作出公平裁決。 上訴的理由 10.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 考慮 11.本席見裁決理由,出了兩點問題:第一,裁判官指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的證據支持第一證人離開現場是逃避酒精測試,這牽涉舉証責任問題。 12.第二,裁判官沒有處理事發後究竟是第一證人抑或上訴人離開現場。到場警員所見到的是的士停在快線,他所對話的是上訴人,則顯示離開現場者是第一證人。究竟誰離開現場,包含事實爭議,必對某一方之可信性有影響。 13.裁判官指他憑司法認知,可公平斷案。但他並沒有指出就上述路面而言,慢線出快線者,必然是不小心。若第一證人說謊話,掩飾他曾經超速,見前面有車切線,才猛然減速,仍不可避免碰撞,則裁判官不可以斷定上訴人是必然疏忽,不小心駕駛。 14.代表答辯人之陳大律師亦同意,她很難替裁判官圓其說。 1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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