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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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偉昌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傳票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20年9月16日下午4時18分於寶雅路近燈柱EA7964,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C4637的私家車。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13/2021[2022] HKCFI 18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3/2021

[2022] HKCFI 1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1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偉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7月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黃偉昌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傳票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20年9月16日下午4時18分於寶雅路近燈柱EA7964,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C4637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馮念偉(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均由何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

(i)  傅永良先生(下稱「控方證人1」);及

(ii)  警員19608。

5.本席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第2段至第5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2. 意外地點為大埔寶雅路近燈柱EA7964的黃格內,該黃格設在通往寶雅苑停車場的路口位置。寶雅路雙程行車,通往水圍方向由單線經過黃格後變成雙線,雙線前方有一組交通燈,而往大埔中心方向則是單線行車[AB37]。該道路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路面乾爽完整,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AB10§10]

3. 於2020年9月16日約1618時,PW1駕駛私家車沿寶雅路往水圍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私家車沿寶雅路往大埔方向行駛,並在路口右轉入寶雅苑。兩車的黃格內相撞。

4. PW1作供稱,他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當他駛近黃格時,前方的交通燈為紅色,其前方行車線沒有車輛,右線的車輛則停定下來,而右線黃格前有一輛綠色小巴。PW1承認右邊綠色小巴阻擋其視線,所以當他的車剛駛入黃格時他才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車在右前方反方向行車線想駛入他正前方行車路徑。PW1隨即踏刹車掣,但收掣不及發生碰撞。[AB9‑10§§6-7]

5. PW1的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63微克酒精。[AB11§14]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證人。

7.本席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第6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6. 上訴人作供稱,他以時速20公里沿寶雅路大埔方向行駛,當時準備轉入寶雅苑的路口前,看見反方向行車線的交通情況清晰,他亮著指揮燈,減慢車速,在安全情況下以時速少於10公里右轉,當他車頭駛至黃格一半時,與PW1的車相撞。他指PW1的車速非常快,完全沒有減速。當他第一眼見到PW1的車時已經駛至黃格一半。並上訴人指停在黃格前的綠色小巴沒有阻礙視線。上訴人在盤問下稱他能『看通』PW1的行車線,而綠色小巴後方沒有車輛。[AB12-13§17-19]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AB14] 第28段指出本案的爭議事項是:

「28. 本案的爭議課題是:(一) 證人一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二) 被告人在駕駛車輛時『有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有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三) 當被告人在右轉入寶雅苑的路口前和期間,有否給予其右前方的反方向行車線上的道路交通情況適當及謹慎的觀察。」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AB14-18] 第29段至39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

10.就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明顯不合理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因此拒絕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於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遜 HCMA 582/2009及HKSAR v Chau Kwok Wing HCMA 389/2020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所指控方證人1在到達黃格前需要減慢車速等說法。裁判官認為吳偉遜案的案情可與本案的案情清楚區分;而Chau Kwok Wing案判案書根本不支持辯方所指控方證人1在到達黃格前需要減慢車速等說法。

11.就着辯方批評控方證人1案發時駕駛不小心,因為他在駛近寶雅苑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裁判官認為以當時的整體情況,包括當時控方證人1前方沒有其他車輛、黃格前會有讓線或停線等標誌和事件地點的路口沒有車輛駛出或等候駛出,裁判官考慮了上述情況後,不認為控方證人1需要或應在黃格前減慢車速。裁判官指出,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案,於不小心駕駛案件,即使同案其他人有犯錯,這不代表被告人不是不小心駕駛。

12.辯方批評控方證人1案發前曾經飲酒,酒精影響他的反應及判斷力。裁判官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1案發時受酒精影響、或影響至什麼程度。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證供的內容和他作證時的神態表現,最後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

13.綜合所有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右前反方向路線有一輛綠色小巴停在黃色方格前,上訴人只有在右轉入該黃色方格之前,觀察反方向路線的交通情況。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表示右轉期間他看不見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而當他第一眼看見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的時候是當他的私家車車頭駛過了該綠色小巴車頭的一刻。再者,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當他右轉時該綠色小巴阻擋了他的視線。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在右轉入寶雅苑路口期間,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該反方向的交通情況。

14.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一刻喪失專注力導致本案意外。一般合格謹慎駕駛者在本案的情況下會在右轉入該路口期間,小心觀察和給予足夠和謹慎專注及留意該綠色小巴左邊的交通情況,但上訴人沒有做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及稱職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16.上訴理據(一)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意外極可能是由控方證人1的駕駛態度而造成,案情存在疑點。裁判官亦犯下若干錯誤。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提出8項投訴。本席於下文將列出和個別處理該8項投訴。

17.上訴理據(二)指裁判官錯誤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8.答辯人援引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兩案就著上訴法院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9.就着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一)所提出的裁判官犯了的8 點錯誤,答辯方一一反駁上訴方的論點,簡而言之,答辯方因為該些錯誤根本不存在或對本案的定罪裁決無足輕重。控方證人1是否醉駕不應是本案的關鍵考慮,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答辯方認為上訴方指控方證人1的證供含糊和迴避與審訊謄本所見相悖。

20.就着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二)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審訊時有機會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事實的裁斷有着明顯的優勢。審訊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證供明顯不合理或存在固有不可能之處。

21.就重新聆訊,答辯人陳詞,案中的閉路電視影像證據所見上訴人的駕駛表現顯示他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本案證據充分,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穩妥。

法庭對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

22.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一)指裁判官犯下8點錯誤

23.就著上訴理據(一)第(1)點,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引述控方證物P2時錯誤地把寶雅苑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作控方證人1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只是把P2寶雅苑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錯誤說成是控方證人1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案中根本沒有控方證人1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這證物,呈堂的片段只有P2寶雅苑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因此不會有裁判官錯誤混淆兩種不同來源的片段的可能。再者,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P4已清楚交代P2是載有案發時寶雅苑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的光碟,更重要的是,控辯雙方同意「影像的內容準確完整,不受爭議,證物的連鎖性亦不受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三)段於交待《承認事實》時亦正確指出P2是載有案發時寶雅苑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的光碟。上訴人提出的第(1)點錯誤,實在毫無意義,根本不應提出,浪費法庭時間。

24.就著上訴理據(一)第(2)點,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陳述警方在案發地點為控方證人1作初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51微克酒精但證據是63微克酒精。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引述控方證人1的供詞指出其酒精含量為51微克酒精,與控方證人1被控酒後駕駛的詳情一致,而且裁判官亦有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提及控方證人1的初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63微克酒精。

25.細看審訊謄本,控方證人1在主問時的證供的確是警員到場跟他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的結果是51微克酒精。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1時亦沒有就着證人指他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51微克酒精作任何盤問或挑戰。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所說的:

「9. 警方在案發地點為證人一作初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51微克酒精。故此證人一亦就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法例所定的限度罪名被起訴。」

27.只是在複述控方證人1的證供。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至第12段均是在概述控方證人1的證供。在第6段起首裁判官以粗體黑字底線標題「控方第一證人:傅永良先生」清楚不過顯示裁判官在第9段所說的是控方證人1的證供。接著裁判官在第13段起首以粗體黑字底線標題「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608」清楚顯示裁判官在第13至14段所說的是控方證人2的證供。在第14段,裁判官所說的:

「14. 經盤問後控方第二證人有以下的證供:……(二) 他對證人一進行呼氣測試先兩次不成功,第三次才成功,並發現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63 微克酒精,因此在現場拘捕了證人一。……」

28.清楚不過顯示裁判官在第14段所說的是控方證人2有關他在現埸對控方證人1進行呼氣測試的證供。

2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證供之衡量及評估」)處理辯方對控方證人1證據的投訴時指出:

「37. 辯方亦批評因為案發時證人一曾經飲用酒精飲品,該舉動一定有影響他對當時自己的車速、距離的判斷力,或刹車反應。辯方亦倚賴當時經證人二向證人一進行呼氣測試後發現證人一的每100毫升呼氣中有63微克酒精,份量不少,並指證人一當時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30.從上述可見,裁判官根本沒有錯誤陳述證據。

31.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根本是指鹿為馬,混淆視聽,全不可取。

32.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2)點投訴不成立。

33.就着上訴理據(一)第(3)點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1在黃格前不需要減速,上訴方投訴的基礎是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路口的指引及控方證人1當時的視線被小巴阻擋;就着上訴理據(一)第(6)點,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忽略了或沒有分析辯方向法庭提供的相片,該些相片顯示有關路段是控方證人 1 (綠色小巴的左邊) 從一條單線駕駛上黃格,而黃格後才變成兩線。

34.答辯人公平地指出控方證人1在駛近路口時應格外小心,特別是當他的視線被小巴阻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即使控方證人1本案的交通事故本身有不小心之處,但這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所說的:

「36.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一案說明,在不小心駕駛的案件中,即使同案其他人有犯錯,並不代表被告人不是不小心駕駛,因為法庭是針對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而作出裁決。因此,即使證人一在沒有超速的情況下沒有減慢車速駛過越該黃色方格或路口。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將本案發生意外的責任推卸於證人一身上,亦不會減低被告的罪責。」

35.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是正確聚焦考慮上訴人於本案之中是否不小心駕駛而作出裁決。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3)點投訴不成立。

36.就著上訴理據(一)第(6)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辯方案情概述」說:

「17. ……被告人呈上由他於審訊前兩天晚上拍攝的三張相片列作辯方證物D1(1至3)顯示案發地點,第二張照片顯示反方向的行車路線,即證人一的行車路線,未到黃色方格之前只有一條行車線,而從第三張相片可見過了黃色方格之後有兩條行車線。」

37.明顯裁判官沒有忽視辯方證物D1和呈遞該些相片的目的。控方並未爭議該些相片所顯示的路面情況。裁判官清楚掌握辯方證物D1的內容和辯方呈遞該些相片的目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有需要把他如何考慮該些相片的心路歷程詳細說明。

38.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6)點投訴不成立。

39.就著上訴理據(一)第(4)點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縱使控方證人1駕駛時受到酒精影響,甚至被警方拘捕醉酒駕駛,檢控後需要上庭應訊(現場100克毫升呼氣中含有63微克酒精,而且控方證人1曾飲白酒及事發後離開現場買水飲用),仍然裁定醉酒駕駛不會影響控方證人1的判斷。

40.首先,上訴方於本上訴所指控方證人1事後被警方拘捕「醉酒駕駛」所說的是主問時控方帶出且控方證人1同意的的「酒精濃度超出訂明限度」及證人一在盤問下辯方大律師所提及的「……交通警員嚟到嘅時候已經拘捕咗你有關係酒後駕駛……」(強調後加)。明顯地,控方證人1事後被控的是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控方證人1干犯第39A條罪行與他的判斷力和反應是否有受酒精影響是兩碼子的事,前者是控方證人1承認的不爭事實;後者屬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在考慮相關證據後,有權拒絕接納辯方的指控。上訴方提出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錦林 HCMA 516/2006對本案幫助不大,於葉錦林案,原審裁判官就着酒醉問題處理出錯而導致上訴得直原因見判案書第11段:

「11. 本席見裁決理由,出現了兩點問題:第一,裁判官指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的證據支持第一證人離開現場是逃避酒精測試,這是牽涉舉證責任問題。」(強調後加)

41.裁判官於本案就着控方證人1案發時是否受酒精影響這問題的處理,明顯沒有葉錦林案所出現的舉證責任的問題。就着上訴方援引葉錦林案的目的和原因,何大律師的解釋是葉錦林案的案情亦涉及該案證人酒後駕駛和酒精測試。本席對上訴方援引案例的準則感到驚訝。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4)點投訴不成立。

42.就着上訴理據(一)第(5)點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1的證供含糊或迴避,裁判官不應採納他的證供。

43.答辯人正確援引案例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終審法院於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決,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44.答辯人正確援引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決之前已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1證供提出的所有批評,他亦於《裁斷陳述書》第36至40段(上訴宗卷第17至18頁)分析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及解釋他為何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裁斷有於周時彬案終審法院所指「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的問題。

46.於審視控方證人1證供的審訊謄本後,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23段所說,控方證人1的證供並無上訴方所指「含糊或迴避」的問題:

「23. PW1的證供沒有上訴方所指的含糊或迴避:

(i) PW1就飲酒事宜的證供清晰[AB 61H-K, 62E-L]

(ii) 當PW1被問及去到路口時有無減慢車速,他回答『……我見唔到有車吖嘛,咪行番我個速度囉』[AB 63J-K],亦同意去到路口的時候無減速[AB 66I-J]。而他指曾減速,均強調是撞車前一刻:『撞之前梗係有啦』[AB 66L],『邊度可以睇到,記到減咗幾多,因為太快啦,我一去到佢就撞』[AB 63N]、『有車埋嚟,我要耷brake係一定有嘅』[AB 63S-T]。PW1方面的答案沒有含糊或逃避之處。

(iii) PW1在主問及盤問時均指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車速[AB 54F,65R],他不同意上訴人車速慢[AB 65P],但不能給予一個車速數字估計,並沒有矛盾,畢竟當PW1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車時,只相距約5米而PW1第一反應是刹車[AB 54A-C],兩車亦隨即相撞。因此PW1沒有留意上訴人車速的說法沒有不妥。」

47.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5)點投訴不成立。

48.就着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一)第(7)點投訴裁判官忽略了控方提供的相片顯示兩車撞擊的位置,特別是上訴人之私家車極有可能大半車身已進入了黃格,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0頁)這樣說:

「7. 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P2),於15:56:45時,他的私家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當時他的私家車車頭與前方的黃色方格邊緣相距5至10米。於15:64:46時,證人一的私家車半架車身進入了黃色方格,此刻被告人的私家車也進入了黃色方格,之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兩車損毀情況如證物P1相片可見,亦顯示兩車停定最後位置。證人一同意在畫面中看見其右線近黃色方格位置的一輛綠色小巴曾經阻擋了證人一對其右方的反方向行車線上的交通情況;所以當證人一剛剛駛入黃色方格時才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私家車。」

49.從上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對兩車撞擊位置的敘述,上訴方第(7)點投訴實在是在浪費法庭的時間,根本不應該提出。

50.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7)點投訴不成立。

51.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8)點投訴是指在沒有專家證供下,裁判官自行計算控方證人1車輛駕駛速度及錯誤理解專線小巴必然阻礙上訴人司機位的視線,特別是閉路電視拍攝的角度並不能夠完全反映兩車相撞的距離或實際情況。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按上訴人證供所說於50米距離沒有車,控方證人1在兩秒後到達碰撞點,那即表示控方證人1需要以時速90公里行駛。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訴人證供推算控方證人1的車速,用以評估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分析和邏輯,並無不妥。裁判官最後亦有足夠理據從根據上訴人證供推算出控方證人 1的車速,認為上訴人誇大了控方證人1的車速。

52.上訴方上訴理據(一)第(8)點投訴不成立。

53.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54.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二)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指本案的交通意外的成因極有可能是因控方證人1醉駕所導致。

55.如前述,本案的交通意外的成因並非裁判官審訊時應考慮的問題。控方證人1案發時是否有醉駕亦跟上訴人案發時是否不小心駕駛的考慮無關。就着上訴人被控的不小心駕駛罪,法庭應考慮的是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56.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30至32段(上訴宗卷第14至16頁)解釋了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裁斷有於周時彬案終審法院所指「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的問題。

57.於審視上訴人證供的審訊謄本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會干預他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

58.上訴方指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與他庭上作證的方向一致,但裁判官對會面紀錄沒有任何分析或給予任何比重。

5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是這樣說:

「32. 就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3),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不信納被告人在警誡下所有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說法為事實。」

60.因為裁判官已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證據價值。若提供警誡會面紀錄的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那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說法這決定亦完全合理。

61.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重新聆訊和本上訴的處置

6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

63.考慮了案中證據後,本席同意答辯方《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29至31段所說:

「29. 上訴人居住在寶雅苑32年,熟悉現場環境[AB 79N-R],雖然黃格前只有一線,但足夠兩車平排行駛,上訴人亦同意可預期會有車在停定的小巴左邊行駛[AB 80N-81B]

30. P2閉路電視片段清晰可見:

15:56:16 小巴停在黃格前;

15:56:40 小巴後停了一輛七人車;

15:56:44 PW1的車出現,當時未見上訴人的車;當上訴人的車出現,PW1的車頭剛剛到七人車車尾位置;

15:56:46 兩車碰撞。

31. PW1的車在上訴人轉右之前已出現在畫面上,若上訴人視線沒有阻擋,理應在轉入黃格前已看到PW1的車。不論上訴人是(1) 看到PW1但繼續前行,或(2) 視線沒有阻擋但看不到PW1,或(3) 視線受阻擋但繼續前行,都支持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64.本席重新聆訊本案證據後,裁定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構成元素。

65.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