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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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就第一、三、四控罪不服定罪及刑罸上訴。就針對刑罸的上訴,法律援助署長委派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針對定罪上訴,上訴人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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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75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4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7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盧守仁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4項罪名:
各項處罸如下:
各項刑期分期執行,共判處監禁11個月。 2.上訴人就第一、三、四控罪不服定罪及刑罸上訴。就針對刑罸的上訴,法律援助署長委派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針對定罪上訴,上訴人親自行事。 控方証據 3.事發當晚,中學生潭浩霖(第一証人)與劉寶倫(第四証人)到大家樂用膳。上訴人坐在附近,責罵他們。上訴人行到第一証人右後方,用手大力叉著第一証人頸背。第一証人將上訴人撥開,上訴人用右手捉著第一証人,第一証人將上訴人的手“捹甩”。上訴人再捉著第一証人右手腕,說“細路,唔好眼眨眨”。 4.有人報警,警長47671號(第二証人)等到場,見上訴人辱罵三名人士。第二証人當時身穿制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証,上訴人反指第二証人偏袒對方,拒絕拿出身份証。第二証人說若不能出示身份証,便會以阻差辦公罪拘捕。上訴人質疑第二証人查看身份証的權力,第二証人指出《入境條例》的有關條文。第二証人正想行去查問店員時,上訴人用力捉著第二証人左手,不讓他行開。第二証人感覺有痛,叫上訴人放手,上訴人沒有理會,第二証人“捹甩”上訴人的手。 5.第二証人指示警員58543號(第三証人)以襲警罪名拘捕上訴人。上手扣期間,上訴人用力掙扎。第二、三証人用力反鎖上訴人,上訴人手部受傷。 6.第四証人見到上訴人用手叉第一証人的頸、拒絕出示身份証、及被上手銬時掙扎。 7.第一、四証人均指上訴人滿身酒氣;第二、三証人則聞不到上訴人有酒氣。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年68歲,當時在現場飲酒,但沒有受酒精影響。他見三名青年嘈吵,叫他們安靜,但並無特別事情發生。很快警員到場,警員稱他打人,並要求出示身份証。正當他準備拿身份証時,第二、三証人突然從兩邊將他壓在地上,反手鎖上手扣。他否認襲擊任何人,亦無反抗警員。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留意控方証人証供之間有所不乎,如警員向現場人士之查問及身處位置。裁判官認為個別証人未必見到或聽到每一環節,實屬自然。裁判官亦指酒氣會隨時間減退,對酒氣之察覺因人而異,亦不出奇。 10.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因酒精影響而明目張膽,但他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 11.裁判官認為到場警員有權查看身份証,而上訴人襲擊第二証人,拘捕合法,使用手扣及武力亦合理,因此肯定各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通知書概指証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他其實完全沒有做過第一、三及四控罪所指的任何動作。 考慮 13.本案為事實之爭,裁判官對証據之信納,沒有超乎常理,本席不見任何干預之處。警方到場時,上訴人與警員理論,質疑警方查看身份証的要求,証明他知情。他捉著第二証人手之力度顯示他有意襲擊警員,因此拘捕合理。上訴人反抗,用手扣及武力之限度,亦屬合理。裁判官沒有犯任何錯誤,因此針對定罪之上訴駁回。 針對刑罸的上訴 14.上訴通知書概指判刑過重。卜大律師指個別及整體刑罸明顯過重。卜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判刑時犯了兩個事實錯誤:
就此點,上訴人被定襲擊警員罪,裁判官即席判案時之陳述純屬口語,並無矛盾。
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除了列出各項証據時手文之誤外,在裁判陳述書內容中,從沒有混淆第一証人與第二証人之傷勢。本席同意馮大律師一說。 15.然而,整體判刑看來明顯過重,這點馮大律師亦同意。 16.卜大律師指出,上訴人自本年3月22日起服刑,至今已約4個月。本席問馮大律師對刑期縮短為即時釋放有何說法,馮大律師則不作任何陳詞,由法庭決定。 17.因此,本席對刑罸之命令如下:第一控罪維持原判之2個月監禁;第三、四控罪縮短為一個足以即時釋放之刑期;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可即時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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