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ct 訴 Lp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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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與答辯人是前夫婦。2004 年 6 月 29 日區域法院就呈請人提交的離婚呈請頒發‘離婚暫准判令’,並於 2006 年 5 月 9 日將該離婚暫准令轉為‘絕對判令’。在上述‘絕對判令’頒發之前,答辯人已於 2006 年 3 月 28 日就‘暫准離婚判令’申請一項‘逾期上訴許可’命令。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袁家寧就答辯人的申請進行聆訊,並於 2006 年 5 月 26 日拒絕該項申請。答辯人於 2006 年 6 月 13 日提交傳票就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63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3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6 年第63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 年第 110 號)

呈請人 LCCT  
   
答辯人 LPKB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6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 7 月 2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上訴

1.呈請人與答辯人是前夫婦。2004 年 6 月 29 日區域法院就呈請人提交的離婚呈請頒發‘離婚暫准判令’,並於 2006 年 5 月 9 日將該離婚暫准令轉為‘絕對判令’。在上述‘絕對判令’頒發之前,答辯人已於 2006 年 3 月 28 日就‘暫准離婚判令’申請一項‘逾期上訴許可’命令。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袁家寧就答辯人的申請進行聆訊,並於 2006 年 5 月 26 日拒絕該項申請。答辯人於 2006 年 6 月 13 日提交傳票就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

'離婚暫准判令'

2.離婚案件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就‘離婚暫准判令’提出上訴。這是他們可享有的當然權利,在無須獲得法庭給予許可的情況下可進行上訴,但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關的上訴,若未能在期限內提出上訴就必須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在本案,雖然答辯人在 2006 年 3 月 28 日發出的傳票是要求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實際上她真正目的是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而袁法官的裁決亦是就該項議題而作出的。

酌情權的運用

3.至於本上訴,袁法官拒絕批准延展上訴期限的決定是使用酌情權。本庭處理這類上訴的法律原則是本庭不會重新行使有關的酌情權,而是考慮袁法官在行使她的酌情權時有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除非確實有這種情況出現,否則本庭是不會推翻她的決定的。

袁法官的判決

4.答辯人在袁法官席前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是她的前夫有精神問題,而他提出的分居行為及向法庭提出的呈請是在不正常的精神狀態下作出的決定。袁法官就這論點作出以下的裁決:

「.... 不過本席撤銷本申請的最大理由,都是因為答辯人的擬上訴是沒有機會成功的。本呈請是基於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這理由而作出的。對分居了兩年這事實,答辯人是沒有反對的,所以不管答辯人現在是否不想與呈請人離婚,呈請人都已成立了客觀的理據 — 即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這事實 — 成為離婚理由。答辯人聲稱呈請人與她分居是因他精神不正常,而他作出本呈請都是基於他的不正常精神狀況。但已存檔的醫生報告只述呈請人有中度抑鬱失調,這並不證明呈請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沒有《精神健康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第 80 號命令所需的證據及程序展開情況下,法庭不能假定他與答辯人分居的行為及在法院提出呈請,是出自不正常的精神狀況。既然呈請人要求離婚的申請是有客觀及沒有異議的理據支持,上訴是沒有機會成功的。」

新醫學報告

5.答辯人就本上訴提交了一份九龍醫院心理科在 2005年 7 月 28 日替她前夫檢驗後,於2006 年 2 月 20 日作出的醫學報告。該報告指他當時情緒低落、有睡眠困難及有消極想法,但他沒有自殺念頭及沒有精神病病徵。診斷結果是當時他患有中度抑鬱失調。

本庭的裁決

6.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判決,雖然答辯人提交的新醫學報告指呈請人有傷害自己的歷史:2001年企圖讓汽車碰撞自己;2002 年跳河;2004 年服食過量藥物,但這些背景並未能顯示呈請人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7.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袁法官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故此本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及不對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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