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wh 對 C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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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下稱“男方”或“申請人”)欲針對區域法院家事法庭黃法官2012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黃法官在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2011年331號基於妻子(下稱“女方”)的呈請,裁定男方的行為令女方不能再合理的情況下期望可與他共同生活,因此頒發離婚暫准令解除雙方的婚姻。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21/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21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編號2011年第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答辯人) CWH  
 
答辯人(上訴人) CW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13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下稱“男方”或“申請人”)欲針對區域法院家事法庭黃法官2012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黃法官在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2011年331號基於妻子(下稱“女方”)的呈請,裁定男方的行為令女方不能再合理的情況下期望可與他共同生活,因此頒發離婚暫准令解除雙方的婚姻。

2.雖然男方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指稱他是依據黃法官給予的上訴許可進行本上訴,但事實上黃法官並沒有給予上訴許可。在2012年9月25日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黃法官認為男方並不需要上訴許可便可進行上訴,所以撤銷他的申請。

3.男方沒有在黃法官不給予上訴許可後,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因此本上訴是未曾獲得任何法官給予上訴許可。

4.關於區域法院 (包括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 判決的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如下: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A) 除第(1B) 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1B) 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3) 依據第20、29、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無需許可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在本條中,“聆案官”(master) 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5.離婚暫准令不是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0、29、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第(3)款並不適用。因此,《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第(1)款關於上訴許可的規定必須遵守。有關上訴必須要先獲得上訴許可才可進行。

6.上訴法庭在LCM v LYY [2003] 2 HKLRD 690, paras 33, 37 and 40經已就家事法庭頒佈離婚命的上訴許可規定,曾經作出同樣的結論。

7.雖然上訴法庭在LCCT v LPKBHCMP 630 of 2006 (2006年7月24日的判案書)似乎有不同的意見,但在該案中,上訴庭主要是審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並沒有詳細考慮相關的法律,沒有討論《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及相關案例。所以本庭認為該意見不能作準,正確的法律原則應該是如上文的分析,家事法庭如區域法院其他法庭一樣,上訴必須先獲得上訴許可才可由上訴庭審理。

8.在這方面,高等法院頒布的暫准離婚令與區域法院家事法庭頒佈的暫准離婚令是有不同之處。高等法院家事法官的判決之上訴並不受《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約束。《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1A)條規定:

“針對法庭批予的暫准判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9.《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1A)條所指的法庭是高等法院,並不包括區域法院家事法庭。雖然《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條第(2) 款訂明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命令就自區域法院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而適用”,但是由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經已列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上訴須獲得上訴許可的規定,這是文意另有所指的例外情況。《高等法院規則》乃是由高等法院規則委員會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4條付予的權力訂立。第54條沒有付予高等法院規則委員會修改《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權力。所以第59號命令第16(1A)條不應被詮釋為包括針對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暫准離婚令的上訴。

10.《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2A)條規則顯示,針對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的頒令(包括離婚暫准判令或絕對判令,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或絕對判令)而提出的上訴,屬《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管範圍;而任何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指定的時限内提出。《區域法院規則》亦反映了區域法院家事法庭頒佈的暫准離婚令之上訴須受《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約束。

1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2011年6月7日頒佈關於婚姻法律程序和家事法律程序的《實務指示15.12》第28 及29段清楚述明這規定。第29段指出: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中部分條文,涉及針對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而提出的上訴,該等條文祗適用於在高等法院宣布的暫准判令。”

12.本庭認為黃法官裁定本上訴不需上訴許可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上訴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未經許可而提交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暫准離婚令的上訴。

13.由於男方曾經申請上訴許可被黃法官以錯誤的理由撤銷,為對他公平起見,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批准他在本庭前的聆訊中逾期重新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在2012年10月4日的上訴通知書,男方依賴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婚姻並非破裂至無可挽救,彼此仍然相愛

(2) 妻子呈請書之不合理行為全屬虛構

(3) 呈請人(妻子)在2011年1月8日開案後,妻子主動要求本人婚姻親蜜進行多次性行為。”

16.男方又於2013年4月19日向法院呈交99頁的上訴論點綱要。在該文件中,除了就黄法官的判案書指出他認為是錯誤的地方,重申他本人的說法,他又附加了他2012年8月13日的確認書陳述他的案情及事發經過。在未得法庭批准下,他並且附上一些他認為可証明他案情的証據。文件中也包括他就2012年7月19日的錄音謄本的評論。

17.代表女方的大律師在4月25日向法庭呈交陳詞,反對法庭接納新的証據,並指出男方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8.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2年7月31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一般來說上訴庭不會採納新的證據,訴訟人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原則,上訴庭才會考慮新證據。Ladd v. Marshall 訂明成功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0.男方不但沒有作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也沒有解釋為何這些新證據不能在原審中提出。本庭在看過這些新證據後,並不認為它們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他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要求,本庭不會參考這些新證據來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

21.男方的上訴理由是針對黃法官就事實裁斷的挑戰。關於婚姻破裂及男方行為不合理之處,黃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24至28段經已作出詳細分析及交代。男方重複他的案情,並不足以說服本庭黃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他的分析是明顯犯錯。黃法官並且在判案書第26段解釋為何妻子曾經返回與丈夫同住及發生性關係並不構成抗辯理由。

22.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 案例巳清楚指明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 上訴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 參閲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

23.本庭認為男方在本申請中提出針對法官對事實的裁斷的上訴理據,並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及對事實的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黃法官有權接納及根據女方的證供,裁定頒發離婚暫准令。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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